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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破产条例

 第八十九条 (一)破产受托人须依常规明定期内,在该破产事件存续期内,每年至少一次,造具报告书呈报破产事务官,依明定详细事项及方式,列明破产事件一切进行程序,至造报之日止。
  (二)破产事务官须将报告书审查,如认为有错误,过失或遗漏,应予指正,并提请法庭下令该受托人赔偿破产人资产,或因此项错误,过失或遗漏而致蒙受之损失。
 第九十条 破产受托人或依和解方案或协调计划办理之受托人,不得将其受托人职务上收受之款放存银行私人帐户或使用于管理破产人资产以外之用途。
 第九十一条 (一)破产事务官须以其名义在呈由总督核准之银行,开往来存款帐户,将其在破产事务官或受托人职务上收受之款放存之,又破产事务官以外之破产受托人,亦须在各该银行开往来帐户,并将其在受托人职务上随时收受之款放存之。
  (二)受托人如在任何一时期保留金额五百元以上,或超过法庭在某次事件准予保留之数,逾十日以外,而不交存银行者,除向法庭解说圆满理由外,须就其保留逾额之数负担利息,利率周年二分算,并不得享受报酬,法庭得予撤革之,复须负担因此项过失所生费用。
  (三)受托人将公款交存银行私人户口或使用于管理破产人资产以外之用途者,除不妨害其他应负责任外,得予撤职,并不得享受报酬,并得由法庭下令赔偿债权人或因此项行为所受一切损失及费用。
 第九十二条 (一)受托人须设备记事录,纪录债权人或监查员所有议案,议决案,及管理破产人财产一切正确必要程序与交易事项,记事录如为中国文字,须附正确英文译本,并于必要时向破产事务官缴验之。
  (二)受托人须并设帐目,称为资产帐,依债务人与债权人普通帐目方式为之,将逐日收支款项一律记入。
  (三)受托人须将上述记事录,帐目及银行存款折送呈债权人暨监查员会议审查之,此项文件须在相当时间内备债权人查阅。
 第九十三条 (一)破产事务官以外之受托人,须在任职期内每年至少一次,依常规明定期间,将所有收支帐目送呈破产事务官。
  (二)此项帐目须依常规明定格式为之,造备副本,并依法定誓愿程式表证之。
  (三)破产事务官应将此项帐目使人审计之,审计时得着令受托人缴验收据并详加说明,及随时缴验任何簿籍帐册等。
  (四)此项帐目既经审计无讹,应由破产事务官保存之,债权人破产人或关系人遵缴明定费用后得查阅之。
  (五)法庭视为必要时,得查询受托人,听取所为解释后,对于审计帐目或询受托人后认定破产人资产有因受托人之错误,玩忽,不正当行为或遗漏而致蒙受任何损失时,得酌量下令强制赔偿之。

受托人去职

 第九十四条 (一)受托人既将破产人全部或可以变卖之财产变卖后,变为受托人事务已无延长之必要,暨为末次债额之分配或因和解方案核准成立或辞职或免职而停止执行职务时,得提请法庭解除责任,如于法庭着令办理关于帐目事项及关于饬令执行事项均经完满履行后,法庭应即准令解除责任。
  (二)法庭不许受托人解除责任时,得准据债权人或利害关系人所请,对于该受托人违背职守之任何行为或过失予以究治之。
  (三)法庭准令受托人解除责任,则对于该受托人管理破产人事务之一切行为或过失责任应并一律解除之,但证明受托人以诈诡或隐匿重要事实欺骗法庭奉准解除者,得将原令撤销之。
  (四)破产事务官而任受托人者,应适用上项之规定,如依本条或以前同样法例之规定解除责任,仍得继任受托人,以管理该债务之资产,但不得因其续任受托人而于解除责任前之行为或过失等负担若何责任。
  (五)受托人以前未尝提出辞职或免职者,既准令解除责任,在法即为去职,应由破产事务官继任之。
  (六)受托人准令解除责任,改由破产事务官继任或代理者,破产事务官本身对于前任受托人之行为或过失等不负若何责任。
 第九十五条 凡对受托人颁发接管命令,其受托人职务即告解除。
 第九十六条 (一)债权人得先期七日送发通知,特别召集会议,以平常决议案,将破产事务官以外而由债权人委任之受托人免职,同时或于下次会议时,得并遵照选补受托人缺额之规定,另委他人递补之。
  (二)法庭意见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将受托人免职,另委他人递补之--(甲)由债权人选委之受托人有品行不端或不依本例规定执行职务者。(乙)于债权人无若何利益而其受托职务无延长之必要者。(丙)受托人因患疯痫或久病或连续缺职至不能执行职务者。(丁)以受托人与破产人或破产人财产或某一债权人之关系,难期其秉公办理,以维护一般债权人之利益者。(戊)在债权人利益上所需要者。

第六篇 法庭之权限程序及组织

管辖权

 第九十七条 (一)除须遵照本例规定办理外,法庭对于有管辖裁判权之破产事件或认为正当或必要俾为公正之裁定,或为完成分配财产之事件所生一切优先权及其他问题等,无论属于法律或事实,均有绝对裁定权。
  (二)凡遇破产事件因事实问题发生争议,双方皆欲传集陪审员会审或法庭认为应召集陪审员会审时,法庭如视为适宜,得指令会同陪审员审讯之。

复审及上诉

 第九十八条 (一)法庭对于管辖受理之破产事件,得予复审或更改所颁命令。
  (二)法庭所颁命令得上诉合议庭,凡为上诉,须在裁定或宣判后二十一日内提起之。

程序

 第九十九条 (一)高等法院现行管理平常民事诉讼规程及习惯可以适用并与本例无抵触者,应适用于破产诉讼事件。法庭对破产事件所颁命令,与其他民事诉讼所作判决,得同样执行。
  (二)登记官对于无人反对或单方申请之紧急事件,有权颁发临时命令,执行研讯,及予以裁定,对于此项命令除可以向法庭上诉外,应视之为法庭命令。
 第一○○条 (一)除须遵照本例及常规之规定办理外,法庭对于依本例规定进行诉讼之讼费及所生费用有裁定权。但由陪审员会审之争议事件,应随此项情事之结果而裁定其讼费,惟原审按察司按据申请及提示充分理由别有指令办理者不在此限。
  (二)法庭对于受理诉讼事件,如视为适宜,得随时规定条件,展期审讯之。
  (三)法庭对于依本例规定进行诉讼之书面令状或程序,如视为适宜,得随时规定条件予以修正。
  (四)法庭对于任何行为或办理任何情事应依本例或常规规定期限为之者,如视为适宜,得在限期届满前或以后,规定条件,予以延展之。
  (五)除须遵照常规之规定办理外,法庭对于任何情事,得采言词或质问或誓书或派员在港外录取全部或一部分证供作为证据。
 第一○一条 凡对同一债务人或共同债务人入禀申请破产,而同时有二禀或二禀以上为同样之申请者,法庭如视为适宜,得规定条件,联合受理之。
 第一○二条 入禀人申请破产,如不加速正式进行,法庭得予撤销之,或另以适合本例规定债额之其他债权人代为申请之。
 第一○三条 凡对债务人或由债务人入禀申请破产后,该债务人递尔亡故,法庭如未另行下令办理,该诉讼事件应继续进行,一若其人仍属生存者。
 第一○四条 法庭得以充分理由,随时酌定条件,下令将入禀申请破产事件完全终止之,或予以期限停止其若干时间。
 第一○五条 店号合伙人负欠任何债权人债务,而该债权人有权以此项债额入禀,对所有合伙人声请破产者,得对其中一人或多人申请破产,不必概括其他合伙人。
 第一○六条 凡入禀申请破产而有被告多人者,法庭得对其中之一人或多人驳回之,并不妨害该禀对于其他之人之效率。
 第一○七条 合伙同人中之一人受破产宣告者,法庭得授权受托人以受托人及该破产合伙人名义提起诉讼,追偿债项,凡由破产合伙人免除各该关系债务或索讨要求之负债,应予宣告无效,但提请准令诉追债务,须并通知该破产合伙人,其人得提示反对理由,法庭按据其人所请,如视为适宜,得指令其人在诉追债款应占之数给予之,其人于诉追债款不要求若何利益时,法庭得令将该诉讼事件所支讼费偿还之。
 第一○八条 破产人曾联合他人共同签订任何合约者,各该人等对于此项合约,得提起诉讼或被诉,不必与该破产人共同为之。
 第一○九条 合伙人二人或多人或任何以合伙名字经营业务之人,得以店号名义依本例之规定提起诉讼或被诉,但法庭按据利害关系人所请,得指令查明该店合伙人或各该人等之姓名,依法庭指定方法及以宣誓证明之。

第七篇 附则

不服从法庭命令

 第一一○条 受托人,债务人或他人如不遵奉法庭依本例规定所颁命令或指示办理时,法庭得即行下令治以侮慢法庭罪,但本条规定赋予权限,应视为兼有而非代替原有关于此项过失之其他权限,方法或责任。

适用法例

 第一一一条 凡依公司条例或该例宣告废止法例登记之法团,社团或公司,或依合伙营业有限责任条例登记之合伙营业,均不得对之颁发接管命令。
 第一一二条 (一)亡故债务人负欠任何债权人债项,而本可在该人生前按据此项债额入禀申请破产者,该债权人得依明定程式,具禀法庭,请下令遵照破产法律管理该亡故债务人之遗产。
  (二)前项申请破产,须并送达通知于亡故债务人之合法亲属代表人,在港无亲属代表人时,则送达于管理遗产事务官,法庭除认定该亡故人遗产足偿一切债项外,于入禀申请人证明其债权之后,得依明定程式,下令依破产程序管理该亡故债务人之遗产,或按据充分理由驳回申请,并裁定此次申请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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