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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破产条例

  (二)受托人对于所为证明或要求而经对方提出争议者,暨管理资产等之必要费用,应予为计算之。
  (三)受托人除须遵照上开规定办理外,须将保管现款一律为债额之分配。
 第七十条 在宣布分配债额前,犹未证明其债项之债权人,对于未受分配之债额,得由受托人在下次分配前所存现款拨偿之,但该债权人不得因未参加分配,对于未提示证明以前之宣布分配事项加以阻挠。
 第七十一条 (一)业已证明之债项附带利息或利息代价者,本项利息或利息代价得受分配,以年息不逾八厘为率,算至颁发接管命令之日止,如所有业已证明之债权全部受清偿之后,对于债权人收受较高利率之权,不得有所妨害。
  (二)凡为债项之证明,须遵照下列规程办理--(甲)债务人与债权人在颁发接管命令前三年内互相清结之数目,得予审查之。如认定此项清偿数目确与债务人财产负欠债项为同一事务者(不论为续期借债或利息转充资金等),得重行记帐,并视为同一事务办理之。(乙)债务人在颁发接管命令前付给债权人之款,无论是否为红利者,暨债权人在颁发接管命令前变卖债务担保品所得款,纵使曾有相反之协议,亦应作为清偿本利之用,按照所定利率比例核算之。(丙)欠债而有担保者,如在颁发接管命令之后将担保品变卖,或评定价值俾为债权之证明,则此项变价或评价数目,应作为清偿本利之用,按照所定利率比例核算之。
 第七十二条 (一)受托人业将破产人全部或可以变卖之财产变价,使受托人事务不至受不必要之延长者,得宣布为末次债额之分配。但事前须依常规所定,通知曾将其索讨要求通知受托人惟未提示满意证据之债权人,声明如在通告所列限期内犹未向法庭证明其索讨要求时,则实行为最后分配,不必顾虑各该要求。
  (二)限期届满后,或法庭按据索讨人所请,准予延展证明期限时,则于延期届满后,应将破产人财产按照业已证明之债权人平均分配之,不必顾虑其他人等之索讨要求。
 第七十三条 关于分配债额时,不得对受托人提起任何诉讼,但受托人拒绝给付分配债款时,法庭认为适宜,得令行受托人给付之,并责令自行负担扣留该款期内之利息及此次提请费用。
 第七十四条 清偿债权人全部债项,支付本例规定利息,暨支销人禀申请破产之讼费及费用后,如有盈余,应发还与破产人。

第四篇 破产事务官

 第七十五条 (一)除须遵照第(二)项规定办理外,总督得委任适宜之人为破产事务官及副破产事务官,依本例规定接管债务人之资产,并得予以免职。
  (二)任何人在前项委任时,如非为状师或律师或本港律师业会员或已经考试合格,可以核准登记为状师或律师之人,不得受任为破产事务官。
  (三)破产事务官秉承总督命令及指示执行职务,兼任法院职员。
  (四)副破产事务官赋有破产事务官依本例或修正或重订法例规定授予之一切职权。
  (五)副破产事务官秉承现任破产事务官命令及指示执行职务,如无现任破产事务官,则秉承总督命令及指示执行职务,兼任法院职员。
 第七十六条 (一)破产事务官之职责在查察债务人行为及管理其资产。
  (二)破产事务官对于依本例规定所为誓章之表证,入禀,或诉讼事件,得执行监誓。
  (三)本例或其他条例关于破产受托人之规定,除原文或条例另有规定外,应包括执行受托人职务之破产事务官。
  (四)受托人须将所知情事报告于破产事务官,予以查核破产人簿册文件之便利,暨大致予以必要之协助,俾破产事务官得依本例之规定执行职务。
 第七十七条 破产事务官对于债务人之职责如次--(甲)调查债务人行为,呈报法庭,说明有无相当理由,相信该债务人是否有构成本例或其他法例规定轻刑罪之所为,或法庭可因而拒绝,暂停,或因而准予下令复权之根据。(乙)主理公开审查债务人事项。(丙)遵奉总检察官指示,参加及协助起诉犯诈欺罪之债务人。
 第七十八条 (一)破产事务官对于债务人之资产之职责如次--(甲)任债务人资产之临时接管人,至委定受托人为止。在未委定特别经理人时兼任经理人。(乙)认为必要时,筹措款项,俾为债权人利益计。(丙)召集债权人会议及任主席。(丁)发给债权人会议之代表人表式。(戊)向债权人报告债务人建议清理计划。(巳)公告接管命令与债权人首次会议及公开审查债务人之时日,暨必要公告之其他情事。(庚)遇受托人离职时代理为受托人。(辛)债务人未聘任律师并不能亲自造具说明书时,助其为之,及雇用助理人,准由债务人资产提支费用。
  (二)破产事务官在临时接管人职责上,与由法庭委任接管人及经理赋有权限同,在可能范围内,对于债务人财产之管理,应商承债权人意旨办理。如视为适当,得召集所有自承为债权人之人举行会议。又除法庭别有指令外,不得于必要保护债务人财产或售卖易于蚀腐物品之外而有任何费用之开支。
  (三)破产事务官须依法庭随时指示方法,造具账目,拨付款项,及处分一切担保品。

第五篇 破产受托人

职衔

 第七十九条 破产受托人之职衔,为“破产人某某财产之受托人”,受托人得用该名称保管各种财产,签立契据,进行诉讼,不论为原诉或被诉,签订契约,使其本人及继任人受拘束,暨作一切必要或便利执行职务之其他行为。

委任

 第八十条 (一)债权人认为适宜时,得委任若干受托人,并指定各个任务,各该人等依本例之规定,均称为“受托人”及为破产之共同保管人。
  (二)债权人得并委定继任受托人,以递补原委受托人之辞不就任或不能提供担保或法庭不予核准者。
 第八十一条 (一)受托人职位有缺额时,债权人得在平常会议委任一人递补之,照初时委任程序办理。
  (二)破产事务官因债权人之请求,应召集会议,以选补此项缺额。
  (三)遇有此项缺额而债权人不于三星期内选补时,破产事务官应报告法庭,法庭得予另委之。
  (四)受托人职位有缺额时,应由破产事务官代理之。

受托人受节制

 第八十二条 (一)除须遵照本例规定外,受托人管理破产人财产及分配债额与债权人,须注意债权人常会决议或监查委员会所为指示办理,债权人常会决议与监查委员会所为指示有抵触时,准以债权人决议案行之。
  (二)受托人得随时召集债权人会议,请示意旨以资办理,其职责在秉承债权人于委任受托人或因他事举行常会所为决议及指定时日召集会议,任何债权人以四分之一债权额(包括本人所占有)之同意,依法得随时要求召集债权人会议,受托人或破产事务官徇据所请,须于十四日内召集会议。但提请人于必要时,须预将召开会议所需费用缴交受托人或破产事务官,此项费用如由法庭核准,得在破产人资产内偿还之。
  (三)受托对于关系破产之特别情事,得遵照常规所定方式,申请法庭指令办理。
  (四)除须遵照本例规定办理外,受托人对于管理破产人资产及分配债额与债权人,得酌裁行之。
 第八十三条 破产人,债权人或他人因受托人之行为或裁定至受损害者,得向法庭上诉,法庭得酌量将此项行为或裁定批行,撤销或修改而下令办理之。
 第八十四条 (一)法庭对于受托人行为有节制之权,凡遇受托人不忠实执行职务或不遵照条例规程等赋予职责办理,或遇债权人向法庭提出抗告,先期八日送达通知于受托人,法庭应执行研讯,暨采取正当行为,以资制裁。
  (二)法庭得自行动议或按据破产事务官所请,随时饬令受托人答复查询破产事务,并得着令受托人或其他关系人经过宣誓手续,然后审问之。
  (三)法庭得并指令查该受托人簿册收据等。

报酬及费用

 第八十五条 (一)凡由债权人委任债务人资产受托人,受托人所受报酬为佣金或以百分率计算之,一部分由受托人将担保品变卖,除偿还有担保债权人债项后,所余之款,得计佣金,又一部分则在分配债额数内给付之,前项百分率得呈由法庭核准或依明定者核定之。
  (二)此项报酬除正当实支费用外,应概括一切费用,不得在破产人资产内或向债权人提支任何费用。
  (三)受托人无上述酬报者,得由法庭核准在破产人资产内提支正当费用。
  (四)受托人不得在任何情形之下,于上述报酬之外,与破产人,律师,拍卖或人其他受雇人协定或收受任何赠品,酬庸,金钱,其他代偿或利益等。并不得以其接管人,经理人,或受托人所得报酬,给予或减除一部分与破产人,律师或其他受雇人。
 第八十六条 (一)受托人或经理人既受服务报酬,对于他人代任平常职务依条例或规程规定应由该受托人或经理人任之者,不得另受酬庸。
  (二)受托人为律师时,所订报酬应包括一切律师事务上之酬庸。
  (三)所有受托人以外律师,经理人,会计员,拍卖人,经纪人,暨其他人等之帐单及费用,须由登记官评定之。受托人帐目所列此项费用而未平定者,不得支付之,登记官批准前项帐单及费用前,对于聘任律师暨其他人等经办事务认为曾经正式核准在案,表示满意时,方予批行之,提请核准后,方得为前项聘任,但遇紧急情事不在此限,惟不得延误此项追认之申请。
  (四)前项受聘任人按照受托人申请(受托人提请时须予以充分时间然后宣布分配债额期),须将此项费用帐单送交登记官评定之,收受前项申请后七日或法庭准予延期日内不送请评定时,受托人得宣布分配债额,不再理会之,而此项索讨要求即作为没收,不得向受托人个人或破产人资产取偿之。

收付帐目及其审计

 第八十七条 受托人或破产事务官按据债权人所请,须造具债权人名册,列明各人债项数目,由邮递送达之,并向该债权人征收此项名册费用,每帙七十二字(英文)二角五分计。
 第八十八条 任何债权人以四分一人数(包括本人)之同意,依法得随时提请受托人或破产事务官造报帐目一览表,列报帐目应至通知之日止,受托人或破产事务官接据通知后,应即造报之,但提请人于必要时须预将造报及递送此项帐目费用缴交受托人或破产事务官,此项费用如由法庭核准,得在破产人资产内偿还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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