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分配于债权人之财产依本例规定称为破产人财产者,不概括下开各项--(甲)破产人受他人委托管理之财产。(乙)破产人业务上使用之器具暨其本人,家属及同居亲属之必要衣物睡具等,其全部总值不逾三百元者。但应概括下开各项--(子)在开始成立破产时,破产人所属或赋有之财产,或在复权前应得或应享受之财产。(丑)破产人在开始成立破产时或复权之前,因财产关系,为本人利益计,而行使或采取诉讼程序以行使其权益之财产。(寅)破产人在开始成立破产时,对于业务上所有或归其管辖或处置之货物,由真实货主认可,而在此种情形之下,于名义上应视之为物主者,但破产人在业务上由他人负欠之债项以外诉讼标的物,不得视为符合本条意义规定之所谓货物。
第四十四条 (一)凡对破产人颁发第二次或若干次接管命令,或对已故破产人遗产颁发管理命令,则前次破产业已证明之债权而未受清偿者,对于任何情事,应视前次破产受托人为此次破产债权人。
(二)凡对破产人颁发第二次或若干次接管命令,继复下令宣告破产,或对已故破产人遗产颁发管理命令,则其人自前次宣告破产后获得之财产,在此次入禀声请破产时,未尝将之分配与前次破产债权人者,除破产事务官或前次破产受托人未知有再度入禀申请破产之事实,曾作任何处分,须予遵照执行暨须遵照第五十二条规定办理外,此项财产,应授予此次破产受托人或管理人。
(三)破产受托人或已故破产人遗产管理人接据再度入禀申请破产通知之后,须将其人自前次宣告破产后获得之财产保管,候令办理,如再度下令宣告破产或再度颁发管理遗产命令,则将此项财产或其收益(除去受托人或管理人费用外)移交此次破产受托人或管理人。
前事对破产之效力
第四十五条 (一)债权人于债务人财产,因欠债而为法律上之执行或予以查封者,不得对该债务人之破产受托人保持此项执行或查封利益,但在颁发接管命令暨知有此次入禀申请破产或该债务人具有破产行为之前,已完成其执行或查封事务者不在此限。
(二)为实施本条规定,凡遇下开情事,即视为完成执行--(甲)如属于债务人之动产或通用票据或金钱等物,在执达员遵照第四十六条规定办理后,胜诉债权人之债项已获全部清偿之时。(乙)如属于动产为债务人享有者,除有扣押权之人实施扣押管有者外,在请领禁制令执行查封及变卖之时。(丙)如属于土地,房屋,或其他不动产,或此项地产应有利益,无论在法律或公理上所应有者,在请领禁制令,执行查封,并向土地局正式登记之时。(丁)如属于查封负欠债务人之债项而非通用票据者,在收受此项债务之时。(戊)如属于公共公司或法团股份,在请领禁制令执行查封之时。(巳)如属于由公务人员在职务上保管或管有或由法律保管之财产,在请领禁制令,执行查封,及送达该令之时。(庚)如属于土地,房屋或其他不动产于公理上应有之利益,则在委任接管或经理人之时。
(三)法律上之执行完成之后,不得仅因其属于破产行为而视为无效,无论何人于执达员变卖物品时以正当手续购来者,即享受此项物品所有权,以对抗破产受托人。
第四十六条 (一)债务人动产,通用票据,或现金既受法律上之执行,在胜诉债权人全部债额尚未受清偿前,经对该债务人颁发接管命令,并送达通知于执达员,执达员按据所请,须将此项动产,票据,现金或偿债金额移交破产事务官,但此项执行费用,应尽先扣除,破产事务官或受托人得将该动产,票据或其若干变价或将现金拨付之。
(二)凡为一百元以外金额判决之执行,经将债务人财产变卖,或由债务人缴款,免将财产变卖者,执达员应在售价或所缴之款中,扣除此次执行费用,余数交存法庭,如在变卖或缴款后十四日内,有人入禀或由该债务人入禀申请破产,此款应由法庭保管之,该债务人如宣告破产,即交由破产受托人保管,而不交与胜诉债权人,如无破产之宣告则不在此例,一若未尝有入禀申请破产者而执行处分之。
第四十七条 (一)处分财产行为非属于在婚前及作为婚姻代价而处分者,亦非属于正当及有代价之售卖或抵押而处分者,或因安置妻子,出于假托而处分财产之行为,如在处分后二年内,其人宣告破产,或在处分后十年内,其人再度宣告破产,则其所为处分,对破产受托人不生效力,但此项财产关系人,如能证明处分财产原人当时本可清偿欠债,毋须动用此项财产,且其人对于该产所占利益,并已移交受托人者则不在此限。
(二)配偶间因婚姻而订立契约,处分财产,无论为将来给予金钱,俾为夫妻子女利益计,抑或将来以财产安置其夫妻子女,而在结婚时,其本人绝无任何资产或利益,亦非属于其夫或妻所有或享有之金钱或财产,如其人宣告破产,在破产开始成立时,此项契约且未执行者,则其所为处分,对破产受托人不生效力,但契约关系人仅能依据各该契约,要求参加债权分配,然亦须俟其他债权人之有价或现金债权获清偿后,方得为之。
(三)由处分财产人履行上述契约而付款(付人寿保险费除外)或移转财产者,除由受款人或受让人证明下开情事外,其所为付款或移转,对破产受托人不生效力--(甲)此项付款或移转系破产开始成立前二年之所为者。(乙)其人在付款或移转财产时,本可清偿欠债,毋须动用该款或财产者。(丙)其人依契约付款或移转财产,而该款或财产乃由约内所列某人逝世后所遗与,并在受赠后三个月内付款或移转财产者。但前述付款或移转财产宣告无效时,该受款人或受让人得依所订契约,要求参加债权分配,其处理方法,一若在开始成立破产时,未有签立此项契约者。
(四)“处分财产”,依本条之规定,应包括售卖或移转财产。
第四十八条 (一)经营商业或业务之人将其现存或未来账项或某种账项转让他人,旋即受破产之宣告,而在破产开始成立时,各该账项犹未清付者,则此项转让行为,对破产受托人不生效力。惟业向高等法院登记官申请登记有案者不在此限。但对于任何转让契约,在转让时,该账项业已到期,并列明债务人者,或依所订契约,其债款有增益者,或以正当手续及有代价之业务移转,并包括账目在内者,或转让任何资产,系为一般债权人利益计者,则不能因本条之规定而使之失效。
(二)为实施本条之规定,“转让”包括担保及抵押账项之转让。
第四十九条 (一)无论何人对于到期账项不能清偿而将财产售卖或移转或抵押,付款,担负义务,暨提起法律诉讼或被诉讼,希图予任何债权人或担保该债之人以优先权者,如该债务人在上项行为后三个月内,因入禀申请而宣告破产,此项行为应视为有诈欺所为,并对破产受托人不生效力。
(二)凡以正当手续从破产债权人取得所有权及以代价得来者,其权益不受本条规定所影响。
第五十条 (一)除须遵照本例关于执行或查封财产对于破产发生效力暨关于若干处分与转让财产及优先权各规定办理外,本例之规定,对于下开情事,不得认为无效--(甲)破产人对债权人所为付款。(乙)对破产人所为付款或付予财产。(丙)破产人以代价售卖或转让财产。(丁)与破产人订立契约,贸易或处理任何事务而以代价为之者。但以遵照下列两款条件办理者为限。(甲)上述所为付款,付予财产,售卖或转让财产,订立契约,贸易,或处理任何事务等系在颁发接管命令前为之者。(乙)与破产有上述各项行为之人当时未悉破产人具有破产行为者。
(二)保管破产人财产之人在颁发接管命令后,但于该令在政府公报依式公告前,将之交付或移转他人,依本例之规定,其所为交付或转移,对于破产受托人不生效力。其人如能证明当时未有此项接管命令之颁发者,则受托人不得采取法律诉讼追还之。但法庭认定该受托人当时未能追偿各该财产或若干部份者则不在此限。
第五十一条 无论本条有若何之规定,凡在破产宣告后对任何人付款或付予财产系在颁发接管命令前之所为,并未知有入禀申请破产情事,且依通常业务程序办理或出于正当诚实行为者,则其人所为付款或付予财产,即可免除一切责任。
第五十二条 (一)破产人以宣告破产后所置财产无论为租业或动产,与任何人所为诚实及有代价之交易事务,如在受托人未加干预前完成者,对该受托人应发生效力,各该财产或其利益依本例效率,应授予受托人者,须按照若何手续及程序过付,暨终止授与受托人,使该交易事务发生效力。为实施本项之规定,破产人与有来往之银行,承该破产人所命,交收任何现金,担保金或通用票据,暨由破产人着令代交或付给任何担保金或通用票据,应视为该破产人与该银行为有代价之交易事务。
(二)个人,公司或店号既知任何人为未复权之破产人,而收受其存款,无论该款是否为附充资本或存贮款项,应即通知破产事务官或受托人,除遵奉法庭命令或破产事务官或受托人指示办理外,不得提支该款。
(三)凡有违反第(二)项之规定者,其人或公司董事与执事人员或店号合伙股东与司理人等,应受简易程序审判,科一千元以下罚金及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处分。
变卖财产
第五十三条 (一)受托人须迅速接管破产人所有契据,簿册,文件及可以提交之其他财产。
(二)受托人对于接管破产人财产,其地位与由法庭委任之接管人同,法庭准据受托人所请,得下令强制接管之。
(三)破产人财产其中如有属于股本船舶之股份,或其他财产得向各该公司或个人办理转户者,受托人得行使此项财产转户权,一如破产人在未破产前所能行使者办理。
(四)破产人财产如属于诉讼标的物,应视为正式付托于受托人。
(五)除须遵照本例关于破产人在宣告破产后所置财产之规定办理外,破产人之司库或其他人员,与有来往之银行,受权人,书记,工役,经理人,雇员或代理人等,须将所有代管现金及保证金而非其人在法律上所应保留者,交付受托人,其人如不遵照办理,以侮慢法庭罪论,准据受托人所请,应即究治之。
第五十四条 奉行法庭票状之人,对于破产人或债务人之财产而由其本人或他人所保管,并经颁发接管命令在案者,得将其任何部分查抄之,为实施查抄起见,得强行开启破产人或债务人所在之房屋,并强行开启收容其财产之房屋或容器,法庭如有理由,相信其财产隐匿于他人房屋或地方者,得酌量颁发搜查票,饬令警察或法院人员即执行搜查之。
第五十五条 破产人如有财产在港外地方,受托人为债权人利益计,得要求破产人参加变卖此项财产,暨签立一切必要授权书,契据,文件等,破产人如加以拒绝,得治以侮慢法庭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