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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破产条例

  (三)受托人之委任,应自签发证书日起发生效力。
  (四)凡在债权人举行首次会议后宣告债务人破产,而在宣告之前未曾选任受托人者,破产事务官应即召开债权人会议选任之,如未有选任,法庭得因破产事务官之申请,委任破产事务官或其他适当之人为受托人。
 第二十四条 (一)有表决权之债权人得在首次或任何下届会议时以决议案选任监查员,组织监查委员会,以监督受托人管理破产人财产事务。
  (二)监查委员会以具有下开资格者三人至五人组成之--
  (甲)债权人或债权人之代理人或受权人。但债权人或其代理人或受权人须俟该债权人之债权业经证明及认可之后,方得受任为监查员。
  (乙)债权人拟派出之代理人或受权人。但该人须持有代理或受权之证书,且于债权人之债权业经证明及认可之后,方得受任为监查员。
  (三)监查员得随时定期开会,如未指定会期,则每月至少开会一次,受托人或任何监查员认为必要时,得召开监查员会议。
  (四)监查员会议,经多数出席,得执行职务,如无多数监查员出席会议,不得执行职务。
  (五)监查员辞职,得以通知书亲笔签押,送致受托人为之。
  (六)监查员自身破产,或与债权人调协或以成数还债,或于监查员会议连续缺席五次者,即以去职论。
  (七)债权人得先期召开会议,列明议事目的,而以通常决议案撤退任何监查员。
  (八)监查员遇有缺额时,受托人应列开债权人会议,以决议案选任具有前述资格之债权人或他人递补之。
  (九)监查员虽遇缺额,然有一人以上出席,亦得执行职务,监查员名额不足五人时,债权人得选任补足之。
  (十)如未有选任监查员,则依本例规定或授权应由监查员办理或执行之职权或事务,得由法庭按据受托人之申请,下令办理或执行之。
 第二十五条 (一)债务人既宣告破产后,债权人认为适当,得随时以多数及业已证明债权总额四分三之决议,接纳和解方案或调协计划,以清偿其债务或处理其业务,所采程序,一如在宣告破产前予以接纳者同。
  (二)法庭如核准此项和解方案或调协计划,得下令撤销破产程序,并将财产授予破产人或另委之人管理,而酌定条件,以资办理。
  (三)凡遇不依和解方案或调协计划给付任何期款时,或法庭认定此项方案或计划因有不公允或有不正当延误至不能进行,或以诈欺行为骗取法庭核准者,法庭因利害关系人之申请,如视为适宜,得宣告债务人破产,并撤销其方案或计划,但对于依照或遵照各该方案或计划所为正式变卖,处置,付款,或任何情事之有效行为不生妨害。债务人依本项规定宣告破产者,其在宣告前成立之他项债务,得申请在破产程序中证明之。

债务人及其财产之管理

 第二十六条 (一)既颁发接管命令后,债务人如非因疾病或其他充分理由所妨碍,须出席债权人首次会议,并受审查及答复一切询问。
  (二)债务人须造具财产清册,债权人及负债人名单,欠人债务及人欠债务等清单,并须出席债权人其他会议,关于财产或债权人事项须受审查,依时晤见破产事务官或特别经理人或受托人,使能执行受权书及契据文件等,并依破产事务官或特别经理人或受托人正当意旨或本例或常规所规定或法庭命令,办理关于财产及分配与债权人各情事。
  (三)债务人宣告破产,须尽力辅助变卖财产及将所得价分配与债权人。
  (四)债务人故意不履行本条规定责任,或不将其所有或管理应依本例规定分配与债权人之任何一部份财产交由破产事务官,受托人或法庭指定之人保管者,除应受其他刑罚处分外,以侮慢法庭论罪,即予究治之。
 第二十七条 (一)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庭得签发拘票,指令拘提任何债务人,并将其所有或管理或与其业务有关系之簿册,文件,金银,货物等查抄之,暂行拘押及为安全保管,候法庭下令处置之。
  (甲)凡依本例规定为破产通知或入禀声请破产之后,法庭认为有理由相信债务人业已或确将逃亡,冀图避免还债或破产申请书之送达,或隐匿不到案,或逃避审查,或延宕或阻挠此项破产程序者。
  (乙)凡在入禀声请破产之后,法庭认为有理由相信债务人确将售卖或迁移其货物,冀图阻挠或延宕破产事务官或受托人之执行管有者,或有理由相信债务人业已隐匿或确将隐匿或毁弃任何货物,簿据或文书,免为债权人之用者。
  (丙)凡对债务人送达破产申请书或颁发接管命令之后,债权人未向破产事务官或受托人请准,擅将其管有价值五十元以上之货物迁移他去者。
  (丁)凡债务人不能提示充分理由,对法庭下令审查案不到场者。
  (戊)凡有理由相信债务人有触犯本例规定之犯罪行为者。但因破产通知而拘提债务人,如未在拘提时或拘提以前送达破产通知于债务人,拘提不发生效力,并不发生任何保障。
  (二)凡依本条规定拘提债务人之后,其有给付款项,成立和解或提供担保等事,对本例关于优先办理诈欺之规定,不得免除其责任。
 第二十八条 法庭对债务人颁发接管命令后,得因破产事务官或受托人所请,随时下令,着在三个月期内,将任何地方寄与递交该债务人之电报,邮信及其他邮递包裹由各该地方电报局代理人或邮务司或其所属人员重行书发或递送于破产事务官或受托人或法庭指定之人时,应即照办。
 第二十九条 (一)法庭因破产事务官或受托人所请,得于颁发接管命令后,随时传唤债务人或其妻或明知或疑似管有该债务人资产或事物之人,或认定负欠债务人债项之人,或法庭认为对于债务人或其贸易或财产可以供给报告之人到案查询,并着令上述人等将归其保管而与该债务人或其贸易或财产有关之文件缴验之。
  (二)前述被传唤之人,在法庭所予相当期限内拒绝依时到案,或拒绝缴验此项文件而无合法妨碍事由当庭陈述或转告法庭予以认可者,法庭得签发拘票,拘提其人到案审问之。
  (三)法庭对于拘提到案审问之人,得自行或特委专员着令宣誓以言词或书面审问关于该债务人或其贸易或财产事务。
  (四)凡由法庭审问,自承负欠该债务人债项者,法庭因破产事务官或受托人所请,得下令其人依指定期限及方法,将承欠之数或任何一部付交破产事务官或受托人,无论是否解除该款全部责任,暨应否负担此次审问诉讼费用,悉由法庭酌定之。
  (五)凡由法庭审问自承代管该债务人财产者,法庭因破产事务官或受托人所请,得酌定公允办法,下令其人依指定期限,方法及条件,将各该财产或其一部缴交破产事务官或受托人。
  (六)法庭视为适宜,对于任何人,如其人在港应依本条规定传唤到案者,得下令其人在港外任何地方受特委专员之审问。
  (七)凡遇债务人,其妻,或其他证人亡故,而其人经依本例规定正式录取供词在案,此项供词或誊本经盖戳法院印信者,得在一切法律诉讼程序中采作证据,但有公正之例外者不在此例。
 第三十条 (一)破产人于宣告破产后,得随时申请法庭下令复权,解除债务责任,法庭应定期研讯,但执行研讯,须在审查破产人完结之后为之,前项申请,除法庭遵照规程另予指示外,须公开研讯之。
  (二)破产人在法庭认为适当时间内,不出自本意申请复权者,法庭因破产事务官,受托人或业已证明之债权人所请,得自动下令传唤破产人依指定时日到庭,以便研讯应否准予复权。此项命令送达之后,破产人不依期到案,法庭得酌量下令,但须遵照本条原则规定办理。而该债务人除应受其他刑罚处分外,兼以侮慢法庭论罪,即予究治之。
  (三)前项申请执行研究时,或在破产人被传到案以便研讯应否准予复权之日或延展期日,法庭对于破产事务官关于破产人行为或业务所为报告,(包括关于破产人在破产程序中之行为报告),加以考虑后,得拒绝或发给复权令,或停止该令若干时期之执行,或准令复权,但规定破产人嗣后所得工资,入息或置产等任何条件,着令遵照办理。但破产人犯本例或任何法例规定之轻刑罪,或于破产触犯其他轻刑罪或重刑罪,或有下文所举事实而确凿有据者,法庭应执行下列情事--(甲)不准复权。(乙)酌定暂行停止复权期间。(丙)暂行停止复权,俟偿还债款百分之五十与各债权人为止。(丁)规定条件,着令破产人对于业已证明债权未获清偿之部份,在复权之日犹未清偿者,须承允破产事务官或受托人所为裁决,将后来所得工资或置产依法庭指定方法及条件偿还之。但前项裁决,未提请法庭核准不得执行之,法庭准据提请,审查证据,证明破产人在复权后所置财产或其入息足资偿还债务时,方予核准之。但又规定,凡依本条规定颁发复权令届满二年之后,破产人如能提示证据,得法庭满意,证明无遵照该令指定条件办理之必要时,该法庭得酌量修改此项条件,或另行下令办理。
  (四)上文所指事实如次--
  (子)破产人资产所值不足抵偿无担保债权额百分之五十者,但能提出事实,证明其资产所值不足抵偿,乃出于环境关系,非其本人所能负责者,则不在此例。
  (丑)破产不设备正当营业账目簿册,并不能显示破产前三年来之事务及财政状况者,如为中国店号,则未设备合伙账簿,或不能供应此项账簿予受托人者。但此项账簿受意外丧失或毁灭者不在此例,意外丧失或毁灭,应由破产人负责证明之。
  (寅)破产人自知不能清偿债务而继续营业者。
  (卯)破产人借债时,无相当或可资证明(须自行负责证明)之理由,希望能偿还之者。
  (辰)破产人对于资产之转折或不敷偿债,不能为满足之说明者。
  (巳)破产人因轻率及冒险投机,或浪费赌博,或疏忽业务等行为以至破产者。
  (午)破产人对债权人起诉事件提出辨护而事节微不足道,徒使对方负不必要之费用者。
  (未)破产人因微细事件构讼,而负不正当费用之支出以至破产者。
  (申)破产人在领发接管命令前三个月内曾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给予任何债权人以不相当优先权者。
  (酉)破产人在颁发接管命令前三个月内,为不要需之借债,企图使其资产适足抵偿无担保债权额百分之五十者。
  (戊)破产人事前不论在本港或他处曾受破产宣告或与债权人和解或协调者。
  (亥)破产人曾成立诈欺或侵占罪者。
  (五)法庭于证明破产人有第(四)项(丑)(寅)(卯)(巳)(午)(未)(申)或(亥)款事实时,得采用简易程序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六)法庭如表示满意,认定破产人财产,实行变价,或可以变卖,或审慎从事于变价之后,足资抵偿无担保债权额百分之五十者,依本条之规定,即视该破产人资产所值,足资抵偿此项无担保债权额百分之五十,而破产事务官或受托人对于前项债额所为报告,表面上即为有充分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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