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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破产条例

 第十四条 (一)凡入禀申请为破产之宣告后,法庭对程序或命令之执行,得随时延缓之或酌定条件,准予继续进行之。
  (二)法庭下令延缓诉讼事件或程序,应将该令副本一份,盖戳法院印信,邮递送达于该诉讼事件或程序之原诉人或其当事律师。
  (三)在妨害本条(一)项规定之下,凡由法庭令准债务人免除任何债务之执行时,得酌定条件,以资办理,尤以饬令债务人觅具担保人,保证将来破产程序进行时到案候讯,并保证履行法庭对上述程序所颁之命令。
 第十五条 (一)法庭准据破产事务官或债权人申请,认定对债务人财产或业务状况上或为债权人利益计,于破产事务官之外,须另委特别经理人以处理此项财产或业务者,得予委任之,直至委定受托人时为止,而其赋有权限(包括接管官所应有者),得由破产事务官授予之。
  (二)特别经理人须依法庭指示提供担保及造报帐目。
  (三)特别经理人之报酬应予明定之。
 第十六条 所有接管命令应由破产事务官在政府公报公告之,列明债务人姓名,住址,职业,颁发命令及入禀申请时日等。

颁发命令后进行程序

 第十七条 (一)凡对债务人颁发接管命令之后,应迅即召集债权人会议(本例称为债权人首次会议),考虑应否接纳和解方案或调协计划或研究债务人应否宣告破产,暨关于处理债务人财产各事宜。
  (二)关于召开债权人首次及其他会议暨会议程序,得由正按察司制定之,并须呈由立法委员会之核准。
 第十八条 (一)凡对债务人颁发接管命令后,该债务人须依式造具说明书,递呈破产事务官,以誓书表证之,详列债务人不论在于何处之资产,负债及责任,在本港或他处债权人之姓名住址职业,抵押品及抵押时日,暨所有其他明定或破产事务官需要之其他报告等。此项说明书须并列明债务人以堂名或其他化名或交由妻妾或受托人管有之财产暨其购置时日手续等详细事项。
  (二)此项说明书须在下列期间内呈递之--(甲)如由债务人入禀申请而颁发命令者,则于颁令后三日内为之,(乙)如由债权人入禀申请而颁发命令者,则于颁令后七日内为之,但法庭依据特别理由,均得延展之。
  (三)债务人如无相当理由而不遵照本条规定办理时,得治以藐视法庭之罪,法庭按据破产事务官或债权人之申请,得宣告该债务人破产。
  (四)凡自称为破产案债权人者,遵缴所定费用后,得亲自或派代理人在适当时间内查阅前项说明书及抄录或摘录副本,但冒称为债权人者,应以藐视法庭论,如由受托人或破产事务官提出申请时,应予以治罪处分。

公开审查债务人

 第十九条 (一)凡由法庭颁发接管命令,该庭除遵照本例规定办理外,须指定日期,开庭公开审查债务人之行为,交易与财产事项,该债务人应到庭受审。
  (二)举行审查应在债务人递呈说明书期限届满后尽速行之。
  (三)法庭执行审查,得随时予以展期。
  (四)凡已提出证明之债权人或债权 人以书面委托之代表人,得向债务人诘问其业务状况及其失败原因。
  (五)执行审查时,破产事务官应到场参加,如由法庭特别指令办理者,得聘任律师或状师出庭代理。但债务人不得在受审查时延聘律师或状师代表参加。
  (六)审查终结前委定受托人者,受托人得到场参加。
  (七)法庭认为适当者,得随意诘问债务人。
  (八)债务人须先宣誓,然后受审查,对于法庭所问或准予诘问者,须负责答复之。法庭认为正当之审查记录,得用速记或普通文字为之,其原本或誊本交债务人诵读或向之宣读后,由债务人签押,自此之后,除须遵照本例规定办理外,得采作证据,以对抗债务人,所有债权人于遵缴规定用费后,得在相当时间内查阅之。
  (九)法庭意见,对于债务人事务认为业已充分调查时,应下令宣告审查终结,但须俟债权人首次会议定期之后,方得下令行之。
  (十)凡债务人属于疯痫者,或因精神上或肉体上之疾患,向法庭邀准认为不宜到场参加公开审查者,或现已离港他去者,法庭得下令免除此项审查程序,或指令债务人在酌定之条件方法之下及在指定之适当地方接受审查。

和解方案与调协计划

 第二十条 (一)债务人如欲提出和解方案以清偿债项或对于事务拟提出调协计划者,得在递呈事务说明书后四日内或在破产事务官指定之日期内,拟具和解方案或调协计划书,亲笔签押,并列明一切条件及担保人详细事项,送呈破产事务官,供债权人之考虑。
  (二)凡遇此项情事,破产事务官应在债务人审查案终结前召开各债权人会议,在会议之前,须将债务人所提拟议并附报告书一份,分别致送每一债权人,会议时如有业经证明之多数债权人及所有债权额四分之三之决议,接纳此项拟议,则视为由债权人正式予以接纳,如经由法庭之核准,所有债权人均受拘束。
   (三)会议时债务人得将此项拟议条件修正之,但此项修正,以破产事务官认为于全体债权人有利益者为限。
  (四)业经证明之债权人对于此项拟议之认可或否认,得以书函送致破产事务官,于会议前一日送达之,前项认可或否认应为有效,一若该债权人出席会议及参加表决者。
  (五)债务人或破产事务官在债权人接纳前项拟议之后,得申请法庭核准之,法庭指定研讯此项申请之时日,须分别通知所有业经证明之债权人。
  (六)前项申请执行研讯,须俟债务人公开审查终结后为之,业经证明之债权人对于前项申请。纵使该债权人曾经出席债权人会议,参加表决,接纳此项拟议在案,亦得提出反对,法庭应并执行研讯之。
  (七)法庭对于核准共同债务人所提出之和解方案或调协计划,如认为适宜并按据破产事务官之报告及提请,以共同债务人或其中之一人因病或离港他去至不能到案而免除任何共同债务人之公开审查,但对于各该共同债务人至少须有一人到案,公开接受审查。
  (八)法庭核准此项拟议前,应先查询破产事务官关于提出此项拟议所具条件,债务人之状况及债权人或其他代表人有无异议之各项报告。
  (九)如法庭认定所拟条件,并不公允或全体债权人之利益有碍或遇债务人宣告破产而法庭必须拒绝债务人之复权时,均应拒绝核准之。
  (十)法庭按据事实之证明,若有债务人宣告破产,法庭必须拒绝或停止或附加条件方准债务人复权之情形时,应拒绝核准所提拟议,但能提供相当保证,对于业已证明而无抵押之债务能偿还百分之一十五者则不在此限。
  (十一)凡遇其他情事,法庭对于所提拟议,得予核准或拒绝核准之。
  (十二)前项拟议如经法庭核准,则对于备载和解或调协计划条件之文书上盖戳法院印信或在法庭命令内列举此项条件,以资证明。
  (十三)和解方案或调协计划既经接纳及依本条规定核准后,所有债权人均受拘束,惟以对于债务人负欠之债项并在破产程序中业已证明者为度。
  (十四)破产事务官对于正式接纳及核准之和解方案及调协计划所发证明书,如无诈欺行为,在法即为有效之充分证据。
  (十五)依本条规定成立之和解方案或调协计划,法庭得因利害关系人之申请下令执行之,违反法庭此项命令者以藐视法庭论罪。
  (十六)凡遇不依和解方案或调协计划给付任何分期款项时,或法庭按据充分证据,认定此项和解方案或调协计划因法律上困难或任何充分理由,对于债权人或债务人有不公允或不正当延误至不能进行时,或以诈欺行为骗取法庭核准者,法庭因破产事务官或受托人或债权人之申请,如视为适当,得宣告债务人破产,并撤销和解方案或调协计划。但此项撤销对于依照或遵照各该方案或计划所作之正式变卖,处置,付款或任何情事之有效行为,不生妨害。债务人依本项规定宣告破产者,其在宣告前成立之他项债务,得在破产程序中申请证明之。
  (十七)凡根据或遵照和解方案或调协计划委任受托人,以管理债务人之财产或业务,或依和解方案而执行分配时,本例第二十九条及第五篇之规定应适用之,一若该受托人系为破产受托人,而“破产”,“破产人”,与“破产宣告令”各词义,有分别包括和解方案或调协计划,以成数还债或提请调协之债务人,及和解方案或调协计划核准令等意义在内。
  (十八)本例第三篇之规定,应视该案及和解方案或调协计划之性质与条件而适用之,其中关于“受托人”,“破产”,“破产人”,及“破产宣告令”各词义与(十七)项规定同样解释。
  (十九)凡和解方案或调协计划未规定优先清偿所有指定以破产人财产分配之债项先于其他债项者,法庭不予核准之。
  (二十)债权人接纳和解方案或调协计划,对于任何人如在债务人宣告破产后依本例规定不能以复权令解除责任者,不得免除其责任。
 第二十一条 无论和解方案或调协计划业已接纳及核准在案,此项方案或计划不得拘束任何债权人,但以此项关系债务或责任依本例规定不能以复权令解除债务人破产责任者为限,惟此项方案或计划经该债权人认可者不在此例。

破产之宣告

 第二十二条 (一)对债务人颁发接管命令后,债权人如在首次或展期会议以通常决议案议决债务人应宣告破产,或未通过决议案,或债权人未有会议,或其和解方案或调协计划在债务人审查案终结后十四日内或法庭准予延展之期间内未依本例规定核准者,法庭应宣告债务人破产,破产人财产应即交付受托人管理,以备分配所有债权人。
  (二)宣告债务人破产令,应为公告,列明破产人姓名,住址,职业,宣告年月日及受托人姓名,在政府公报公告之,并在本埠报纸至少二家,其中一家应为华文报纸,刊发通告或依该令所明定者公告之,颁令之时日,为实施本例之规定,即为宣告破产日期。
  (三)对店号颁发宣告破产令,只须开列该店号名称,不必列举其合伙人姓名,而各该合伙人共同或分别所管财产,应受该破产宣告令之拘束。
 第二十三条 (一)债务人宣告破产或债权人议决应宣告债务人破产时,债权人得以通常决议案选任破产事务官或其他适当之人,不论是否为债权人,担任受托人职务,以管理破产人财产,或议决交由下列监查委员会选任之。凡以前曾受任为受托人以管理破产人财产,因行为不正或怠忽职务至被撤换者。即视为不适宜于此项任务。
  (二)受托人如非为破产事务官,须遵照法庭指示或依明定者提供担保,法庭对于所供担保表示满意时,应饬令登记官签发证书,正式委任之,但所选之受托人,因债权人以多数债权额作不赞同之决议,或其人不适宜于受托人之任务,或其人与破产人或破产人之财产或某一债权人之关系,难期于公正立场,为全体债权人之利益设想者,法庭得因此等理由而不核准其委任时,则不在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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