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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合伙经营条例

 第四十二条 如合伙人于加入固定期限之合伙经营时,曾付予另一合伙人一笔超面值之股金者,若合伙经营于该段期限届满前拆伙,但非因某一合伙人之去世而引致者,则法院于考虑合伙经营契约条款及合伙期间之长短后,得命令付还该笔超面值股金或其认为公平之部份;但下列情形除外--
  (a)法院裁定合伙经营之拆伙,完全或主要由于付超面值股金之合伙人行为失当所致;
  (b)合伙经营由合伙人协议拆伙,但协议并无订明须付还任何超面值股金。
 第四十三条 凡合伙契约因其中一方之欺诈或错误陈述而取消者,有权取消契约之一方,在不妨碍其他权益之情形下,得有下开权力--
  (a)合伙营业资产,除偿还所负债项外,对所剩下之资产,有留置权或保留权,以抵偿其所支付购买合伙经营股份及所缴资本额,并可
  (b)有权以商号债权人身份,要求偿还其为合伙经营所负债务而付出之款项,及
  (c)有权向犯欺诈行为或作错误陈述者就商号一切债项及所负责任要求赔偿。
 第四十四条 如商号任何合伙人去世或停任合伙人,而其余尚存之合伙人或继续经营之合伙人以该商号资本或资产继续经营而未将商号与退出合伙人(或其遗产)之间帐目结算清楚者,若无相反之协议,该退出合伙人(或其遗产)可经由其本人或代理人选择,有权分享有自拆伙以来法院裁定乃运用其所占合伙资产而赚取或有权收取其所占合伙资产之利息,按年息八厘计算:但若合伙契约订明尚存或继续经营之合伙人有权承购已故或退股合伙人之权益,而已正式作出选择后,已故合伙人之遗产或已退股合伙人或其遗产,将无权分享日后或其他收益;但若合伙人于选择时,在重要条款方面不按合伙契约办理者,得按本条前述各规定办理。
 第四十五条 除各合伙人间另订有协议外,所有尚存或继续经营之合伙人因退股人或已故合伙人之股份而应付予退股人或已故合伙人之代理人之款项,应属在拆伙日或该合伙人去世日产生之债务。
 第四十六条 合伙经营拆伙后,合伙人之间帐目之结算,须遵照下列规则办理,但另有协议则除外--
  (a)所有亏损,包括资本亏损及短缺,应先从溢利中偿还,其次应由资本中偿还,最后如有必要,应由各合伙人按其所占溢利比例偿还;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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