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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合伙经营条例

  (a)合伙人经研讯后裁定为精神错乱者,或经证明为永久性心智不健全而法院相信属实者;在上述两种情况之一,均可经该合伙人之受托监管人或诉讼保护人申请或代为申请或其他有干预权之人或其他合伙人申请;
  (b)合伙人(提出申请之合伙人除外)永远无法履行其对合伙契约责任;
  (c)合伙人(提出申请之合伙人除外)之行为经法院考虑该商号之营业性质后,认为系蓄意妨害合伙业务而判其有罪;
  (d)合伙人(提出申请之合伙人除外)故意或持续违背合伙协议,或对合伙业务所作行为,令另一合伙人或其他合伙人在合理情况下实际上无法与其继续合伙经营业务;
  (e)合伙业务只能在亏损情况下继续经营;及
  (f)凡产生某等情况,以致法院认为拆伙乃公正合理者;
 第三十八条 (1)凡商号组织章程更改,则与该商号交易之人士,除非接获有关更改之通知,否则有权对表面上为旧商号之成员,作为更改后之成员对待。
  (2)如商号之主要营业地点乃在本港而在宪报刊登有关该商号之启事者,得作为对商号拆伙或组织章程变更前从未与该商号交易之人士之通知。
  (3)去世或破产合伙人之财产,或商号交易人不知其为合伙人之人士退休后之财产,不必对该合伙人去世后,破产后或退休后,合伙经营所负之债务负责。
 第三十九条 凡合伙经营拆伙或有合伙人退休,则任何合伙人均可就有关事实发出公开启事;为执行此措施,该合伙人得要求其他合伙人同意其采取一切必要或正确行动,而该等行动无其他合伙人同意乃不能进行者。
 第四十条 合伙经营拆伙后,若仍须结束业务或已开始之交易尚未完结,则纵使已告拆伙,每一合伙人对商号之约束权及各合伙人之其他权利及义务,仍继续存在,以便完成该等事项,但对其他事项,则不适用:但该商号无论在何等情况之下,概不受破产合伙人行动之约束;但本但书对破产后仍自称为破产者之合伙人之人士,或明知而容许其本人被认为乃该破产者之合伙人之人士所负责任,不会影响。
 第四十一条 对商号其他合伙人及所有透过该等合伙人而声称在商号占有合伙权益者而言,在合伙经营拆伙时,每一合伙人有权运用商号之合伙财产,清偿商号债务,并将余下财产于扣除各合伙人应付予商号之款项后,分发予每一有关合伙人;任何合伙人或其代表于合伙经营终结时,可向法院申请结束商号之营业及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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