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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合伙经营条例

 第三十一条 (1)每一合伙人,如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而利用合伙业务或合伙财产、名称或商务关系而赚取利润,须向商号解释。
  (2)对于合伙人去世而拆股后,但于合伙事务未完全结束之前,任何现存合伙人或已故合伙人之代表所进行之业务,本条亦适用。
 第三十二条 凡合伙人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而经营与商号业务性质相同之业务并与商号进行竞争者,则其由此而赚取之一切溢利,必须向商号解释,并拨归商号所有。
 第三十三条 (1)凡合伙人以名下股份转让予他人,无论为绝对转让或按揭,或可赎回之欠项登记,在合伙经营继续期内,不得作为授权受让人干预合伙业务之行政管理,或要求取得合伙交易之帐目,或查阅合伙经营之簿册,该受让人仅可收受出让人有权获得之盈利,并须接纳经各合伙人同意之帐目。
  (2)如合伙经营拆伙,无论对于所有合伙人或对于出让股份之合伙人,受让人有权收受出让人与其他合伙人之间出让人所占之合伙资产;为确定该股份之数目,受让人有权取得由拆伙之日起结算之帐目。

合伙经营之拆伙及其后果

 第三十四条 (1)除合伙人之间另有协议外,合伙经营于下开情况下拆伙--
  (a)若订明固定合伙期限而期限届满;或
  (b)若为单一项业务或事业而成立,而该项业务或事业经已完结;或
  (c)若无订明固定期限,而任何合伙人将其拆伙意图通知另一合伙人或其他合伙人。
  (2)若属上述取后一种情形,合伙经营之拆伙生效日期为拆伙通知书上之日期,若无注明日期,则为通讯之日期。
 第三十五条 (1)除合伙人之间另有协议外,凡任何合伙人死亡或破产,对所有合伙人而言,合伙经营即告拆伙。
  (2)任何合伙人若因另欠债项而容许其所占之合伙财产按本条例而作欠项登记,则如其他合伙人选择拆伙,即可拆伙。
 第三十六条 若有任何事件发生,使商号继续之合伙营业成为非法者,或使商号之合伙人经营之贸易成为非法者时,合伙经营即可拆伙。
 第三十七条 凡有下开情形,法院于接获一名合伙人之申请时,得命令合伙经营拆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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