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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合伙经营条例

  (4)本条之规定,亦适用于英国矿务合伙公司,一如该类公司乃本条例所指之合伙经营。
 第二十六条 合伙人在合伙财产所占之权益及其对合伙经营之权利及职责,除另有明订或暗示之协议外,须按下列规则由各合伙人相互决定之--
  (a)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资金及利润所占比例均相同,对商号资金或其他项目之亏损,亦须平均负担之;
  (b)商号须对每一合伙人在以下情形下所支付之款项或所引起个人责任负赔偿之责--
  (i)进行商号之日常及正当业务;
  (ii)进行维持商号业务或财产所必要办理之事项;
  (c)凡合伙人为合伙经营而实际支付或垫支之款项,较其协定认购股份额为多者,得有权由支付或垫支款项之日期起计,收取年息八厘之利息;
  (d)合伙人于商号确定获利润之前,无权收取其认购股本之利息;
  (e)合伙人可参与合伙业务之管理;
  (f)合伙人不得因办理合伙业务而收受酬劳;
  (g)未得全体现有合伙人同意,不得介绍他人加入为合伙人;
  (h)合伙经营如在并通事务上意见分歧时,得由大多数合伙人之意见取决,但未得全体现有合伙人同意,合伙经营业务之本质不得改变;及
  (i)合伙经营之簿册,须存于营业地方(若营业地方超过一处,则存于主要地方);合伙人如认为适当,可随时查阅,并录取副本。
 第二十七条 虽有多数合伙人同意,亦不得将任何合伙人逐出合伙经营;但有协议明确授权执行者除外。
 第二十八条 (1)凡合伙经营之合伙期并无协议固定者,则任何合伙人于将其意向通知其他合伙人后,即可随时终止其合伙关系。
  (2)凡合伙经营原根据契约所组织者,合伙人可签署通知书,通知其他合伙人后,即可终止其合伙关系。
 第二十九条 (1)凡合伙经营订有固定期限者,若合伙期满仍继续经营而无重新另订协议者,则合伙人之权利与责任保持不变,与期满时无异,但须与无固定期限合伙经营之情形无抵触为限。
  (2)合伙人或于合伙期间内习惯处理商号事务之合伙人,若于合伙期满后继续营业,而未清理或结束合伙事务者,视作继续合伙业务。
 第三十条 合伙人须负责供给真确帐项及所有与合伙业务有关之资料予任何合伙人或其法律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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