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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合伙经营条例

  (2)凡合伙人退股,其于退股前该商号所负之合伙债务或责任,不得因此而终止。
  (3)退股人得与商号之新组织成员及债权人达成协议,解除其现存之责任;此项协议,可为明订,或在新组织之商号与债权人之间之交易过程中作为一项事实推断。
 第二十条 凡因商号之业务交易而提供予商号或第三者之持续保证,在商号组织改变时,如无协议订明继续有效,则在日后之交易中均予撤销;如保证乃为各项交易而提供者,亦在日后之交易中撤销。

合伙人之相互关系

 第二十一条 合伙人相互间之权力及义务,无论由协议订明或本条例规定者,如经所有合伙人同意,得予以更改,而上述同意,可为明订或在交易过程中推断。
 第二十二条 (1)合伙经营成立时,所有购买存入商号帐内或以其他方法收购予商号或为合伙经营而收购之财产、产权及权益,本条例均称之为合伙财产,须由合伙人按合伙协约绝对为合伙经营之目的而持有及运用:但属于合伙经营之合法产业或土地权益,须按其性质、年期及适用之法例规定转移,但须尽可能为对本条所指土地享有受益人权益之人士托管。
  (2)凡产业或土地权益非属合伙财产性质而由一名以上业主共同拥有,该等人士乃以合伙人身份分享使用该土地所得利润者,如以该项利润购置其他土地,则若无相反协议,该土地应属彼等所有,但不作为合伙人而作为共同业主,共同拥有各该产业及权益,与其在购买之日拥有前述土地之情形相同。
 第二十三条 除有相反意向外,向以商号之款项购置之物业,应视作为该商号而购置者。
 第二十四条 如土地或土地权益已成为合伙财产,除有相反意向外,此项财产于各合伙人(包括已故合伙人之代表)之间及于已故合伙人继承人及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之间,应视为动产而非不动产。
 第二十五条 (1)法院对合伙财产不颁发执行令,但如系对商号之判决,则属例外。
  (2)法院或法官于接获合伙人之判定债权人以传票提出申请后,可颁发命令,在该合伙人所占合伙财产之权益及利润中登记欠债,以缴付此项判定债务及利息,并可在原令或另发命令委任清盘人,接管该合伙人所占之利润(无论是否已宣布或应收者)及日后由该合伙经营所得而归其所有之其他款项,并发出有关一切帐目及调查之指示,及发出其他一切命令及指示,而该命令或指示,如合伙人为判定债权人之利益而登记欠项时亦会发出或因情况所需会发出者。
  (3)商号其他合伙人得随时赎回作欠项登记之权益,或如已有指示变卖,并得购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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