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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合伙经营条例

  (iv)如某人与另一现时或行将经营业务之人士立约,订明向其贷款,依照盈利多寡计算利息或分享业务盈利部份者,则不会仅因此而成为该业务之合伙人或负合伙人之责任;但所订之合约必须以书面写成,并由立约各方签署或代为签署者;及
  (v)如某人出卖业务商誉而收取业务盈利部份者,不论是否以年金或其他方式收取,均不会仅因此而成为业务之合伙人或负合伙人之责任。
 第五条 凡按照第四条所述订立合约而获得贷款,或以分享业务盈利方式购买商誉,如借款人或买家宣告破产并与债权人协议偿还债项,偿还额每英镑不足二十先令者,或该人身故而无力偿债者,则贷款人无权追讨贷款,商誉之卖主亦不得按合约规定追讨其应占盈利,而须候借款人或买家之其他债权人获偿还一切金钱上或金钱价值之债务后始可收回。
 第六条 为执行本条例之规定,凡数人合伙营业,即合称为商号,其用以营业之名称,则为商号名称。

合伙人与交易人之关系

 第七条 就合伙经营之业务而言,每一合伙人均为商号及其他合伙人之代理人;商号每一合伙人按营业常规办理该商号业务而作出之行为,均对该商号及其合伙人有约束力,但如该合伙人事实上无权为该商号办理此项特别事务,而与其交易之人士亦明知其无此权力或不知或不信其为合伙人者,则不在此限。
 第八条 凡经商号授权之人士,不论其是否为合伙人,如以该商号名义或任何其他表示拟对商号有约束力之方式所作行为或所签署之正式文件,而与商号业务有关者,则对商号及所有合伙人均有约束力:但本条对有关执行契约或可流通文件之一般法例规定,并无影响。
 第九条 凡合伙人借用商号信用,以作显与商号日常营业无关之用途,则该商号不受约束,但若该合伙人实际上经由其他合伙人特别授权办理者,则不在此限;但本条之规定,对该合伙人因此而引致之个人责任,并无影响。
 第十条 如各合伙人协定,每名或多名合伙人之行为对商号有约束力之权力须受限制,则凡有违反协定之行为,在已知悉此项协定者而言,商号应不受约束。
 第十一条 商号每一合伙人于其为合伙人期内,应与其他合伙人共同负担商号一切债务及责任;该合伙人去世后,在处理上述债务及责任时,如属仍未清偿者,其遗产亦须个别负担责任;但该人之其他债务,则应先行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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