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经营条例
注:本《条例》只包括一九八七年九月十五日前所作的修订。
本条例旨在整理有关合伙经营之法例。
〔一九八七年五月十五日〕
总则
第一条 本条例定名为合伙经营条例。
第二条 在本条例内,除按照上下文另具意义者外,下开各词应解释如下--
“业务”包括每一行业、职业或专业;
“法院”包括对案件有审判权之每一法院及法官。
合伙经营之性质
第三条 (1)“合伙经营”指数人共同经营业务,以谋利为目的而存在之关系。
(2)下列公司或团体之成员间之关系,不属本条例定义范围以内之合伙经营--
(a)按有关股份公司注册之条例而注册为公司者;或
(b)按其他条例或国会法例,或英皇制诰或英廷敕书而成立或注册为法团者。
第四条 合伙经营是否存在,按下列规则决定--
(a)以共同承租、可继承之合共承租、共同财产、可继承之合共财产或部份所有权方式持有或拥有任何物品,不论租客或业主是否分享因使用该物品而赚取之盈利,均不会仅因此而构成合伙经营关系;
(b)凡总收入之分享,并不会仅因此而构成合伙经营关系,不论分享该收入之人士对产生收入之物业或因使用而产生收入之物业是否拥有共同或可继承之合共权利或权益;
(c)凡收取业务之盈利者,即成为该业务之合伙人之表面证据;但收取业务之盈利,或收取之款额乃视乎盈利之有无或多寡而定者,则不会仅因此而使该人成为业务之合伙人;尤以下列之情形为然--
(i)凡某人从业务之应计盈利内收取债款或其他定额款项,无论是否分期收取,均不会仅因此而成为该业务之合伙人或负合伙人之责任;
(ii)如某人从事业务,并立约订明以业务盈利部份为其佣工或代理人之酬劳者,则该佣工或代理人不会仅因此而成为该业务之合伙人或负合伙人责任;
(iii)如已故合伙人之寡妇或子女,由该人合伙经营之业务盈利项下收取年金者,不会仅因此而成为该业务之合伙人或负合伙人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