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已撤销,见香港法例一九七七年第十九号第二条。)
第十一条 任何人士,倘为根据本条例进行注册而制备、签署、寄出或送交明知为失实或不完备之申报表者,属犯轻罪。
第十二条 公司注册官于接获本条例规定呈交之申报表并收迄规定费用后,应将申报表归档,并将注册证书挂号邮寄呈交申报表之商号。
第十三条 公司注册官须在其办事处用正确簿册设登记册及目录,以登记所有有限责任合伙经营及此等合伙经营所呈交之一切申报表。
第十四条 (1)任何人士,可于缴纳附表所开列之费用后--
(a)查阅按本条例注册之申报表;及
(b)要求签发--
(i)任何有限责任合伙经营之注册证;
(ii)任何已注册申报表之副本或节录;
(iii)任何已注册申报表之副本或节录并经公司注册官或任何副注册官认证者。
(2)注册证或按本条例注册申报表之副本或节录,凡经公司注册官或任何副注册官认证(无须证明其为注册官或副注册官)者,均须于所有民事或刑事法律诉讼程序及一切案件中获接纳为证据。
第十五条 总督会同行政局可制订规则对下列事项加以规定--
(a)(已撤销,见香港法例一九七七年第十九号第五条。)
(b)公司注册官须执行之职责或额外职责;
(c)副注册官及其他人员代注册官进行本条例规定注册官须采取之行动;
(d)表格;及
(e)为本条例所指之注册之进行及管理及任何有关事项作一般性规定。
第十六条 (1)附表所列事项之应缴费用,须向公司注册官缴交。
(2)总督会同行政局可颁发命令,将附表修订。
表〔第十四及第十六条〕向公司注册官缴交之费用表
┌──┬─────────────────────────────┬──
──┐│项目│ 缴 费 事 项
│收 费 额│├──┼──────────────────────────
───┼────┤│1.│有限责任合伙经营注册费
│二百元 ││ │此外,每名有限责任合伙人出资每千元或不足
一千元另收 │八元 │├──┼─────────────────
────────────┼────┤│ │有限责任合伙经营在继续合伙期
内登记第八条所指更改事项申报表│ ││ │收费
│ ││ │此外--
│二十元 ││2.│(a)如属
有限责任合伙人增加出资额之申报:每加一千元或不足│ ││ │一千
元另收 │八元 ││
│(b)如属普通合伙人或其他人转为有限责任合伙人之申报:该有│ │
│ │限责任合伙人出资每千元或不足一千元另收 │八元
│├──┼─────────────────────────────
┼────┤│3.│按第十四条第(1)款规定查阅经公司注册官归档之申报表
每次收│ ││ │费
│五元 │├──┼────────────────────
─────────┼────┤│4.│按第十四条第(1)款规定签发有限责
任合伙经营注册证书 │二十五元│├──┼──────────────
───────────────┼────┤│5.│按第十四条第(1)款规
定发给已登记申报表或其部分之影印本或│ ││ │节录每张或每页
│三元 │├──┼─────
────────────────────────┼────┤│ │按第
十四条第(1)款规定发给已登记申报表或其部分之副本或节│ ││6.
│录(非影印方式),第一份或最顶一份每页一百字计或不足一百字│三元 │
│ │其后每加一份副本或节录每页一百字或不足一百字 │一元
五角│├──┼─────────────────────────────
┼────┤│7.│已登记申报表之认证副本或节录每份
│五十元 │└──┴───────────────────────
──────┴────┘
注:本《条例》只包括一九八七年五月一日前所作的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