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凡向法院申请结束有限责任合伙经营者,须按公司条例以诉状提出,而该条例〔及根据该条例所制订之规则(包括有关费用之规定)〕有关法院结束商号营业之规定,除总督会同行政局颁布规则予以更改外,对法院结束有限责任合伙经营之情形适用,但在该等规定中,凡有提及董事一词者,则以普通合伙人一词替代。
(6)除合伙人之间另有明订或暗示之协议外--
(a)合伙业务如有一般意见分歧,可由普通合伙人多数决定;
(b)如经普通合伙人同意,有限责任合伙人可将其在合伙经营之股份转让他人,转让一旦生效,受让人即成为有限责任合伙人,享有让与人一切权利;
(c)如任何有限责任合伙人之股份由于其个人所负债务而作抵押,其他合伙人无权因此而将合伙经营解散;
(d)任何人士,虽未经现有有限责任合伙人同意亦可加入为合伙人;
(e)有限责任合伙人无权以通知方式将合伙经营解散。
第六条 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合伙经营条例及适用于合伙经营之衡平法及普通法之规定,适用于有限责任合伙经营,但衡平法及普通法与后述条例之明文规定有抵触者则除外。
第七条 凡注册为有限责任合伙经营,须由各合伙人签署文件一份,内开下列资料,并挂号邮寄或送交公司注册官--
(a)商号名称;
(b)一般营业性质;
(c)主要营业地点;
(d)每一合伙人姓名;
(e)合伙期间及开始日期;
(f)说明合伙经营乃属有限责任性质及有关每一有限责任合伙人之描述;
(g)每一有限责任合伙人出资数额及是否以现金或其他方法出资。
第八条 (1)于有限责任合伙经营继续合伙期间,如有下列更改,该商号应于七天内签署申报表一份,列明更改详情,邮寄或送交公司注册官--
(a)商号名称;
(b)一般营业性质;
(c)主要营业地点;
(d)各合伙人或任何合伙人姓名;
(e)合伙期间或性质;
(f)任何有限责任合伙人之出资数额;
(g)合伙人之责任(普通合伙人转为有限责任合伙人,或有限责任合伙人转为普通合伙人)。
(2)若有违反本条之规定办理者,普通合伙人经简易程序定罪后,于持续违犯期间内,每天可被判罚款五十元。
第九条 凡因协议或交易而终止为商号之普通合伙人并转为商号之有限责任合伙人,或有限责任合伙人之股份转让他人时,应即在宪报刊登通告,为符合本条例规定起见,有关协议或交易之通告未刊登前,该等协议或交易应视为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