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规定已故社员所占权益价值之确定方法,并指定接收或承让上述权益之人士;
(m)规定神智不清、无能力照顾自己或事务之社员所占权益价值之确定方法,并指定接收或承让上述权益之人士;
(n)规定储备金之设立与管理及用途并在注册合作社管理下基金之投资事宜;
(o)规定有关分配盈利予无限责任合作社社员之条件,及合作社可分发股息之最高利率;
(p)规定注册合作社设置帐簿,并规定定期发表注册合作社之资产负债表;
(q)规定注册合作社之帐目须经查核,如需查核费用,则列明之。此外,并规定所有或任何注册合作社须向一特定之基金供款,以便查核及监管现有合作社及有关合作宣传之用,并规定上述基金之管理事宜;
(r)规定注册合作社须向注册官呈交报告,并对呈报人及报告表格有所列明;
(s)规定可证明注册合作社簿册登记事项副本属实之人士及表格;
(t)规定社员登记册之设置及保存;如社员之负债责任为股份所限制者,则亦须设置及保存股份登记册;
(u)对在注册官办事处查阅文件及登记册、须付之查阅费及上述文件或登记册副本之签发,加以规定;
(v)规定因售予合作社或经由合作社出售产品而引起违反章程或合约问题时之裁决方法及违约偿金之确定或评估方法;
(w)规定委任仲裁人之方法及在注册官或仲裁人聆讯之诉讼中所应遵循之程序;
(x)规定凡按第四十一条规定而委任之清盘人须遵循之程序及在何种情况下可对清盘人发出之命令提出上诉;
(y)规定按照本条例或规则提出上诉应用之表格、应收之费用、应遵守之程序及提出上诉之方法。
第十一部 杂项
第五十二条 (1)凡注册合作社,或其职员、社员或前社员欠政府之款项均可收回,追讨方法与政府根据现行法例收回欠债者无异。
(2)凡注册合作社欠政府而又可按第(1)款规定追讨之款项,可首先由该社财产中偿还;其次若该社为有限责任者,则由社员偿还,但以其责任之限度而定;若属其他合作社,则由社员偿还。
第五十三条 纵使本条例有所规定,总督可在每案中以特别命令,豁免任何合作社遵照本条例有关注册之规定,惟该社必须遵守其指定之条件。
第五十四条 总督可以一般或特别命令,豁免任何注册合作社或任何种类合作社遵守本条例之规定,亦可指示此等条例之规定得由命令所指之日起,或经命令所指之修订后,适用于任何合作社或任何种类之合作社。
第五十五条 总督可在宪报刊登公布,减免任何注册合作社或任何种类合作社按现行注册法例而缴之费用,而上述之公布亦可规定将此类注册合作社缴费之减免权撤销。
第五十六条 (1)如无总督批准,除注册合作社外,任何人等均不得以包括“合作”字样之名称经营或进行业务;
但本条并不适用于本条例开始实施时已使用其名称经营或进行业务之人士或其利益继承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