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社员、前社员与任何人之间透过社员、前社员、已故社员之关系而提出之纠纷;或
(b)社员、前社员,或任何人透过社员、前社员、已故社员之关系而提出与合作社或理事会,或其职员间之纠纷;或
(c)合作社或其理事会与该社之职员间之纠纷;或
(d)该社与其他注册合作社间之纠纷。
凡注册合作社要求其社员、前社员或已故社员之指定人、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清还债务或缴付所欠款项之声请,均视为符合本款释义与该社社务有关之纠纷。
(2)注册官于接获第(1)款纠纷之资料后,可采取下开行动--
(a)自行裁定该项纠纷;或
(b)将案提交仲裁人处理。
(3)凡对仲裁人之裁决不满者,可于裁决后一个月内,向注册官呈交书面通知,提出上诉。
(4)注册官按第(2)款而作出之裁决,或因第(3)款之上诉而作出之裁决,均为最后之裁决,不得在任何民事法庭提出异议。
(5)倘若并无上诉或按第(3)款规定而进行之上诉已放弃或撤销,则仲裁人按第(2)款所作之裁决,应为最后之裁决,不得在任何民事法庭提出异议,而且该裁决之执行方法与民事法庭之裁决无异。
第五十条 (1)无论第四十九条有何规定,注册官得根据本条例进行裁定,或总督于接获反对注册官根据本条例规定之裁定之上诉时,可随时将上述裁决所引起之法律问题提交法院审定之。
(2)首席按察司所指派之法官,可对提交之法律问题加以考虑并裁决而该裁决应为最后者,不容异议。
第十部 规则
第五十一条 (1)为执行本条例之原则及规定起见,总督会同行政局可制定必要之规则。
(2)在不妨碍第(1)款所赋予权力之一般原则下,特别制订之规则可对下开事项加以规定--
(a)合作社申请注册所用之表格、必须遵守之条件,以及申请注册之程序;
(b)入社申请人或社员须遵守之条件、举行甄选及征收社员事宜、社员行使权利前应付之费用及所得之利益;
(c)除第二十七条所有规定外,列明社员可持有注册合作社股份或股本之最高额;
(d)规定注册合作社可限制社员数目之程度;
(e)对社员之退社或革除、对退社或遭革除社员应得之款项及前社员须负之责任有所规定;
(f)规定社员大会及其会议程序,及上述会议所行使之权力;
(g)规定合作社理事会理事及其他职员之委任、停职及革除、理事会会议之程序、理事会及其他职员所行使之权力及应负之职责;
(h)规定合作社可以或应该制订章程,及制订、修订或废除上述章程之程序,制订、修订或废除章程前所须遵守之条件;
(i)规定以股份或债券或其他方式筹措款项之办法;
(j)规定注册合作社申请政府资助时须遵守之条件;
(k)规定申请贷款或现金信贷之社员须付之款项、应遵守之条件、须签订之约据、法律或其他文件之表格、贷款或现金信贷之期限,个别社员可获准之最高贷款额及最高信贷额,无论是否取得注册官之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