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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合作社条例

  但此项规定并不授权信用合作社之清盘人发放贷款;及
  (1)分配该社资产之计划获注册官批准后,以便利方法安排分配。
  (2)除为此而制定之规定外,凡按本条例而委任之清盘人,若为执行本条规定而有需要时,有权传召及强制各有关人士与证人出席,并以裁判司审案之同样办法并尽量以此方式强迫有关人士出示文件。
 第四十三条 清盘人行使其权力时须受注册官之管制及修正;注册官可--
  (a)废除或更改清盘人所发之命令,并另发所需之新命令;
  (b)将清盘人撤职;
  (c)要求合作社呈交所有簿册、文据及资产;
  (d)以书面命令,限制清盘人行使第四十二条所赋予之权力;
  (e)着令清盘人呈报帐目;
  (f)审核清盘人之帐目并授权分配合作社之资产;
  (g)颁发命令规定清盘人之酬金;或
  (h)清盘人与任何第三者发生争执时,若第三者以书面同意愿受仲裁人之决定所约束,可将该纠纷交予仲裁。
 第四十四条 (1)凡仲裁人对按照第四十三条规定交予其仲裁之事项所作之决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其执行办法与注册官按该条而发出之命令无异。
  (2)清盘人或注册官按第四十二或第四十三条而发之命令得由管辖合作社注册办事处所在地之民事法院执行,其执行办法与执行该法院之法令无异。
 第四十五条 除上文明文规定者外,任何民事法院均无权审理有关注册合作社根据本条例而解散之任何事项。
 第四十六条 (1)若合作社之注册业已取消,则该社清盘时,其基金包括储备金,应首先用于支付清盘费用,其次用于清还该社负债,再用于偿还股本,若该社之章程许可而又有某段期间从未动用其盈利者,则再将净余基金补发股息,以年息不逾十厘为限。
  (2)倘合作社之清盘工作已经完结而该社之债权人迄未根据款项分配计划提出偿还欠款要求,或收回欠款,则应在宪报刊登清盘完结公告;而由宪报公告刊出之日起两年后,凡对清盘合作社提出偿还款项之要求均属无效。
  (3)款项于作第(1)款所指之用途及偿还因第(2)款所指之要求而引起诉讼之钱债后,如有剩余,应由注册官为合作社用途而酌情使用。

第八部 补偿及扣押

 第四十七条 (1)在注册合作社清盘过程中,若发觉参予组织或管理该合作社者或该社现任或前任职员,曾挪用或擅自留用上述合作社之金钱或财产,或须对该金钱财产之损失负责,又或犯失职罪或违背上述合作社之信托罪,注册官于接获清盘人、债权人或供款人之申请后,可审查上述人士之行为,着令其偿还或补回上述金钱或财产或其部份,另加注册官认为公平利率之利息,或向合作社之资产缴交注册官认为适当之款额,以补偿因挪用、擅自留用、欺诈、或违背信托而招致之损失。
  (2)纵然上述行为可使违法者负刑事责任,本条亦适用之。
 第四十八条 凡对注册官按第四十七条所发命令不满者,可由上述命令发出之日起二十一日内向总督提出上诉,总督之决定为最终决定,不容异议。

第九部 纠纷

 第四十九条 (1)凡下开人士,对某注册合作社之社务发生纠纷,该纠纷应提交注册官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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