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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合作社条例

  (4)倘研讯按第(1)款进行或查阅按第(2)款进行,注册官得下令将所需费用或其认为适当之部份费用,由注册合作社、要求研讯之社员、该社之职员或前任职员,及申请进行研讯之债权人分担。
  (5)凡按本条规定,指令某合作社或某人缴付之费用,可向管辖该社注册办事处所在地或该人当时居住地址或营业地址之裁判司申请追讨,其方法与上述法庭判处罚款无异。

第七部 解散

 第三十八条 (1)注册官于按照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进行研讯或查阅,或于接获注册合作社四分之三之社员申请后,如认为该社应予解散,可发出命令取消该社之注册。
  (2)任何社员倘要提出反对,可于该命令发出之日起两个月内,向总督提出上诉。
  (3)倘合作社注册取消令发出后两个月内,并无人提出上诉,则该命令于时限届满时即行生效。倘于上述两个月内有人提出上诉,该命令不得生效,待上诉结果证实为止。
  (4)注册官如按第(1)款下令取消合作社之注册,可随后再发出其认为适当之命令,俾于取消注册令生效前得以保管簿据和文件,并保护该社之资产。
 (5)除经注册官命令外,注册合作社不得解散。
 第三十九条 无论何时,注册官倘证实任何注册合作社(其成员包括一个或多个注册合作社者除外)之社员已减至不足十人,可以书面下令取消该社之注册,而取消令应从发出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条 倘合作之注册已按照第三十八条或第三十九条规定所发之命令取消,该社应由命令生效之日(以下简称为解散日期)起终止为法人团体:
  但根据第十四、第十五、第十六及第十七条而赋予该社之任何特权,应视为已授予注册官为该社而委任之清盘人。
 第四十一条 倘合作之注册已根据第三十八或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取消,注册官可委任一人或多人为该社之清盘人,而清盘人乃由注册官指挥管辖。
 第四十二条 (1)凡按第四十一条奉委之清盘人,除须受注册官指挥管辖并受注册官按照第四十三条所发之命令所限制外,有下开权力--
  (a)随时决定社员、前社员及已故社员之遗产对该社资产之供款;
  (b)发出通告指定日期,要求迄未登记于该社簿据之债权人,提出其债权要求并于未证明其债权之前,不得享有分配债权之权利;
  (c)决定债权人之优先权问题;
  (d)将纠纷提交仲裁并以其名义或职位代合作社提出诉讼或在诉讼或其他法律程序中进行辩护;
  (e)决定清盘费用应由何人接收及负担比例;
  (f)该社清盘过程中,就资产之接收及分配事发出所需指示;
  (g)对合作社之要求或对该社提出之要求加以调解,但事前必须先行获得注册官许可;
  (h)召开所需之社员大会以适当处理清盘事宜;
  (i)接管合作社之簿册、文件及资产;
  (j)变卖合作社之财产;
  (k)如有必要继续该社之业务以便有利清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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