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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合作社条例

 第三十二条 除三十及三十一条另有规定者外,注册合作社与非社员间之交易须受规则内有关禁止及限制之规定所约束。
 第三十三条 注册合作社可将其资金投资或储存于--
  (a)邮政局储蓄银行,或经营银行业务而又获注册官批准作此用途之银行或人士;或
  (b)英联邦成员政府所发行或保证之证券;或
  (c)经注册官批准作投资或储存用途之其他注册合作社;或
  (d)经注册官批准之其他投资或储存方式。
 第三十四条 (1)注册合作社须将由核数师按第三十五条规定经核数确定之纯利最少四分之一拔入储备金,以便按规则之规定办法加以运用。其余纯利于扣除根据税务条例而须缴之税项后,得连同可供分配之以往多年盈利,以股息或红利方式分给社员或拨入该社所成立之各种基金,至于分拨之程度或条件则由规则或章程规定:
  但若合作社属无限责任者,则未经总督发出一般或特别命令,不得分配盈利。
  (2)如获注册官批准,注册合作社于任何一年所得盈利之四份之一拨入储备基金后,可将其余纯利不超过百分之十拨充慈善用途或公益基金。

第六部 核数、查阅及研讯

 第三十五条 (1)注册官必须每年至少一次查核每一注册合作社之帐日,或以一般或特别命令以书面授权某人查核。
  (2)凡第(1)款所指之核数工作应包括审查未还债务(若有时)及评估该注册合作社之资产及负债。
  (3)注册官及指派查核合作社帐目者于必要时,有权采取下列行动--
  (a)于查核帐目时,若有理由相信某合作社职员、代理人、雇员或社员能提供有关该社任何交易或社务管理之重要资料者,得传召之;或
  (b)要求持有社务簿据或文件,或属于该社现金或证券之职员、代理人、雇员或社员出示上述簿据、文件、现金或证券。
 第三十六条 注册官或获注册官以一般或特别书面命令授权之人士应有权随时查阅注册合作社之所有簿据、帐目、文件及证券,并有权查核手存现金;若查核者提出要求,凡合作社职员均须提供有关该社交易及运作之资料。
 第三十七条 (1)注册官可自行提出或于接获注册合作社理事会大多数理事之申请,或不少于三分之一社员之申请后,就注册合作社之章程、运作及财政状况进行研讯或以书面命令授权他人代为进行;如经注册官或获其授权者要求,该社所有职员及社员必须提供社务资料,出示手存现金、簿据、帐目、文件及证券。
  (2)注册官倘接获注册合作社债权人之申请,则必须查阅该社之簿据或以书面命令授权某人查阅,若--
  (a)申请人证明当时该社确欠其一笔确实数目之款项,而且虽已催交,该笔款项迄未在合理之期间内清还;及
  (b)申请人已遵注册官之指示向其存放一笔指定数目之款项,作为查阅费用之保证金。
  (3)注册官须将查阅结果通知债权人及社务受调查之合作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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