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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合作社条例

  (b)凡社员或前社员因租金、股份、贷款或购物款项或须付该社之其他权利而拖欠已注册建屋合作社之债项,应构成该员在该社不动产所占权益之第一索偿权。
 第十五条 若社员、前社员,或已故社员遗产拖欠注册合作社任何款项,该社对该社员、前社员或已故社员在股本所占之股份或权益及按金应有索偿权,而且对应付该社员、前社员或已故社员遗产之股息、红利或溢利亦有索偿权;此外,该社并可扣除上述社员、前社员、已故社员遗产应收之款项,以抵销债务。
 第十六条 除第十五条另有规定者外,凡社员在注册合作社所占股本之股份或权益,不得因其所负之债务或责任而被法院裁决或命令扣押或出售,而且无论其破产清算人或正式委任之破产管理人均无权拥有或要求上述之股份或权益。
 第十七条 (1)凡社员身故,注册合作社可按实际情况将该名社员所占股份或权益转让予按规则而指定之人士,如无指定人士,则可转让予理事会认为乃已故社员之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或根据规则或章程所规定之办法厘订该社员所占股份或权益之价值,并以价值相同之款项付予上述指定人士、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但须依照下开规定办理--
  (a)如合作社属无限责任者,则上述指定人士、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可要求该合作社付予一笔等于已故社员所占股份或权益总值(按上述办法厘订)之款项;
  (b)如合作社属有限责任者,则可将已故社员所占股份或权益转让予上述指定人士、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依规则及章程规定,均有资格成为该社社员;若上述三者之一于已故社员去世后六个月内提出申请,亦可将已故社员所占股份或权益转让与申请书所指明之符合资格之人士。
  (2)注册合作社视实际情况须将其应付予已故社员之所有其他款项付予上述指定人士、继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3)注册合作社依照本条例规定所进行之一切转让及款项支付均属有效,其他人不得对该合作社提出任何要求。
 第十八条 (1)注册合作社可接受未成年人之存款,或为未成年人接受存款,而注册合作社付予未成年人存款利息,乃属合法。未成年人可收回其存款连同所生之利息,而代未成年人存入之款项得连同所生利息付予其监护人,以供该未成年人使用。
  (2)凡未成年人或监护人按本条规定收取款项而签发之收据,得视为该社对该笔款项解除责任之充分证据。
 第十九条 注册合作社所设之社员登记册或名单,得视为下开各资料之表面证据--
  (a)任何人在上述登记册或名单内登记为社员之日期;
  (b)上述人士终止为社员之日期。
 第二十条 (1)注册合作社在日常事务上,所经常设置之簿据,内所登记事项之副本若照规定之办法证实为真实者,在任何法律程序中,不论民事或刑事,得视为上述记载事项存在之表面证据,并在任何情形下,得接纳为簿内记录之事项、交易及帐目之证据,效力与原本无异。
  (2)在任何法律诉讼中,若合作社并非诉讼之一方当事人者,则不得强迫其职员出示合作社之簿据(因其内容可依第(1)款之规定而证明),亦不得强迫其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就所记录之事项、交易或帐目提出证明,若法庭因特别理由而提出指示者,则不在此限。

第四部 社员之权利与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任何人士(注册合作社除外)如欲为合作社社员,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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