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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合作社条例

  (2)合作社于获准注册后,须缴交规定之费用。
 第八条 合作社一经注册即成为法人团体,以其注册时之名称命名,有永久承继权,有权持有财产,与他人订立合约,向他人提出诉讼,及对诉讼提出抗辩及办理其他法律事务,并为执行其章程起见,办理一切必需事务。
 第九条 一份由注册官签署之注册证,应视为证内所指合作社已妥为注册的证明,若有证据证明该社之注册已被吊销,则作别论。

第三部 合作社之职责及特权

 第十条 (1)凡注册合作社均可修改其章程包括公布其名称之章程,但须遵守本条例及规则之规定办理。
  (2)除非章程之修订版副本已送交注册官,并已按本条例规定登记,否则注册合作社章程之修订一概无效。
  (3)注册官若认为章程之修订与本条例或各规则并无抵触,得于其认为适当之情形下,将修订登记在案。凡对注册官拒绝登记修订之上诉,须于被拒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总督会同行政局提出。
  (4)若修订乃有关更改合作社之名称者,该社本身、现有社员或前社员之权利或义务,均不受修订所影响,而有关合作社提出或被控之法律程序亦可以该社之新名称继续进行。
  (5)注册官将合作社章程之修订登记在案时,应将经其签署之修订本副本发还该社;此经签署副本为修订已正式登记之确证。
 第十一条 每一注册合作社应有地址供接收通告及通讯之用;合作社亦应于注册后三十日内将通讯地址通知注册官,如该地址有所变更,亦应于变更后三十日内,将变更地址事项通知注册官,以便登记在案。
 第十二条 凡注册合作社应保存本条例、规则、章程、社员名册各一份,公开让人于合理时间在注册社址免费查阅。
 第十三条 (1)凡注册合作社,其组织宗旨之一为售卖社员之劳动或工业产品,不论产品为农业、畜牧、林业、渔业、工艺或其他产品者,得于章程中列明,或与其社员订立合约,作如下规定--
  (a)凡生产上述物品之社员,应向该社或经由该社出售其全部或指定数量、比例,或类别之物品;及
  (b)任何社员,若按照规则指定之办法被证明或裁定违反章程或合约之罪名成立者,须向该社缴付毁约偿金,金额由上述规则指定之办法厘定或评估。
  (2)凡按本条例订立之合约,有关人士不得仅因该约为约束贸易之合约而在法庭提出争论。
 第十四条 (1)除政府对欠债人之财产有优先追讨权、业主对欠租或作租金收回之款项有留置权或追讨权,及债权人对不动产有优先登记之优先索偿权外,下开两项规定应予遵守--
  (a)凡社员或前社员拖欠注册合作社之债务或欠款,该社对所有农作物或下开物品拥有第一索偿权:其他农产品、所伐木材或其他林木产品、水产、鱼获(淡水鱼及海水鱼)、牲口、饲料、农具、工业与渔业工具、厂房、机器、船只、捕鱼用具、原料、商品存货、一切劳工产品以及全部或局部因该社给予该员贷款(不论给予金钱或货物)而促成之生产所用之物品,所购置或生产之物品:但本条对未获预先通知之真正买家或转让者之求偿权并不造成妨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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