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作社条例
本条例旨在对合作社之成立,及其运作之管理加以规定--
第一部 总则
第一条 本条例定名为合作社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内,除上下文另具意义者外,下列各词应解释如下--
“奖金”指注册合作社与社员交易所得之盈利根据交易额大小之比例分摊予社员;
“章程”指合作社为行使本条例所赋予之权力而制定之注册章程,包括业已注册之修订章程;
“理事会”指受委管理注册合作社事务之理事会;
“股息”指注册合作社拨出部份盈利而根据社员所占股本之比例而分摊之款项;
“社员”指为某合作社联合申请注册之人士或注册合作社以及注册后,按照章程接纳为社员之人士或注册合作社;
“职员”包括理事长、秘书、司库、委员会之委员,或根据规则或章程授权发出有关合作社事务指示之其他人士;
“注册合作社”指按本条例规定注册之合作社;
“注册官”指按第三条规定而委任之合作社注册官,包括行使注册官根据该条所赋权力之任何人士;
“规则”指按本条例而制定之规则。
第二部 注册
第三条 总督得委任一人为本港合作社注册官,并得委任多人协助之。并可在宪报上刊登一般或特别命令,将本条例赋予注册官之一切权力,赋予上述委任人士。
第四条 除下开条文另有规定外,凡合作社之宗旨乃在于根据合作原则改善社员之经济利益者,或成立之目的乃在于方便上述合作社之运作者,均可按照本条例注册。至于其所负之责任属有限或无限,则由注册官决定:? 但注册合作社若有
一个或多个社员本身亦为注册合作社,则其所负之责任应属有限。
第五条 (一)任何合作社若其社员(即合乎资格根据第二十一条接纳为社员之人士)人数不足十名者,均不得按本条例注册,但该社社员之一若为注册合作社者,则不在此限。
(2)凡按本条例注册之社团,其中英文名称须附有“合作”字样。
(3)凡按本条例注册、只负有限责任之合作社,必须于名称之后用中英文字加上“有限”字样。
(4)若为执行本条规定而因年龄、住宅或土地占用等而引起资格问题时,得由注册官决定之,而其决定乃最后之决定。
第六条 (1)如需注册,合作社必须向注册官递交申请书。
(2)申请书须由下开人士签署--
(a)如合作社之社员中并无注册合作社,则须最少由十位符合第五条第(1)款规定资格之人士签署;
(b)如合作社之社员中有一注册合作社,则须由获适当授权者代表该注册合作社签署,若全体社员均非注册合作社,由其他社员十人签署,若其他社员少于十人,则由全体签署。
(3)申请书必须具备该合作社建议之章程,申请人或代表申请人应向注册官提供所需之有关资料。
第七条 (1)注册官若确信该合作社已依照本条例之规定及规则办理,而其章程亦与本条例或规则并无抵触者,得在其认为适当之情形下,将该社及其章程注册。凡被拒注册之合作社,可于被拒之日期起一个月内向总督会同行政局上诉,反对注册官拒绝将其合作社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