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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公司条例(附件)

 第一○五条 公司送发通知书与股份持有人,得送发与各该股份为首列名于股东登记册之共同持有人。
 第一○六条 公司送发通知书与任何人,而其人因股东亡故或破产而享有此项股份者,得以邮递书函,付足邮费,书列其人姓名或代表该亡故人或破产者受托人之名义或任何相同名称,照各该人等通告公司之地址或照原股东未死亡或未破产前之同样方法(俟通告公司为止)送达之。
 第一○七条 举行总会议之通知,须依上文规定方法送发与--(甲)所有股东,但(在港无登记地址者)未将在港代收通知书地址通告公司之股东除外。(乙)凡因股东亡故或破产而享有此项股份及因该股东死亡或破产有权收受会议通知之人。其他人等无收受总会议通知书之权。

乙册 股份有限公司组织大纲表式(依条例第十四及三四五条之规定)


  一、本公司命名为“东方邮船有限公司”。
  二、本公司注册事务所设于香港。
  三、本公司之组织,其主旨如次--“公司得随时决定派船航行某处地方,载连货客,并经营因实施或辅助上述主旨之其他事务”。
  四、股东同人负担有限责任。
  五、本公司资本额二十万元,分为一千股,每股二百元。
  兹遵照本组织大纲之规定组合公司,余等均愿意认占下列股额,认股人姓名住址职业如次--(一)约翰钟氏,寓某处,商人,认占二百股。(二)约翰史美,寓某处,商人,认占廿五股。(三)谭玛士格连,寓某处,商人,认占三十股。(四)约翰谭臣,寓某处,商人,认占四十股。(五)哥立威,寓某处,商人,认占十五股。(六)安度老布郎,寓某处,商人,认占五股。(七)楷沙威,寓某处,商人,认占十股。共认三百廿五股,某年月日见证人某甲,寓遮打道十三号。

丙册 未集股本之担保有限公司组织大纲与组织章程表式(依条例第十四及三四五条之


     规定)

组织大纲


  一、本公司命名为“简特学校会社有限公司”。
  二、本公司注册事务所设于香港。
  三、本公司之组织主旨,为在本港经办男校一所,并经营因实施或促成上述主旨之其他事务。
  四、股东同人所负责任系为有限。
  五、凡遇公司举办结束,当时之股东同人或于一年之后仍为股东同人者,须对公司资产负责摊派,以支付本公司在该股东退出前所成立之债务责任,举办结束之讼费与费用,暨为调整摊派人相互间之权益,但摊派数目每人不得超过一百元。
  余等兹遵照本组织大纲之规定愿意组合公司,其姓名住址职业如次--(一)约翰钟氏,寓某处,学校教员。(二)约翰史美,寓某处,教员。(三)谭玛士格连,寓某处,教员。(四)约翰谭臣,寓某处,教员。(五)哥立威,寓某处,教员。(六)安度老布郎,寓某处,教员。(七)凯撒威,寓某处,教员。某年月日见证人某甲,寓遮打道十三号。

公司组织章程

绪 则

 第一条 本规则称“条例”指法律汇编第三十二章公司条例。凡引述条例条文之规定,乃引述当时现行修正条例之条文规定。除上下文别有规定外,在本章程对公司发生拘束之日,其规定之释义应与条例或现行修正法例所规定之意义同。

股东同人

 第二条 本公司拟申请登记股东名额定五百名,但董事得随时增加股东名额之登记。
 第三条 凡在组织大纲列名之附股人暨董事准予加入为同人之其他人等均得为本公司之股东同人。

总会议

 第四条 本公司组织成立后,须在一个月以外三个月以内,召开第一次总会议,会议时日地点由董事会定之。
 第五条 每通历年须召开会议一次,其时日(在上次举行总会议后不得超过十五个月)及地点,得由公司在总会议时指定之,期内如不召开会议,则在公司成立周年纪念后第三个月之内由董事会指定其时日与地点行之,期内如不召开会议,则在下一个月内并得由股东同人二人依照董事召集会议手续召开之。
 第六条 上述总会议,称为平常会议,其他会议,称为非常会议。
 第七条 董事视为适宜时,得召开非常会议,此项非常会议,得依条例第一一三条规定提请召开之,或由提请人召开之。无论何时,在港董事不足法定人数时,任何董事或公司股东二人,得在可能范围内依照董事召集会议手续召开之。

会议通知

 第八条 除须遵照条例第一一六条(二)项关于特别决议案之规定办理外,至少须预先七日(送达通知之日除外但发出之日则包括在内)列明会议地点时日,如为特别事务,则列明该项事务之大略情形,依下文所列方法或公司于会议时规定之其他方法,送发通知书与依照公司章程有权收受公司通知书之人,但由有权受收某一次会议通知书之股东同意时,是次会议,得为较短期间之通知,并依各该股东酌定之方法召开之。
 第九条 凡因意外遗漏送发会议通知书与股东,或股东未曾收受会议通知书者,对于该会议程序,不得视为无效。

会议程序

 第十条 凡在非常会议处理及在平常会议处理之事务,皆视为特别事务,但审查计算书,资产负责对照表,董事及审计员之平常报告,选举轮任董事及其他职员以代替退休者暨议定审计员报酬费等事除外。
 第十一条 举行总会议时出席者如不足法定人数,不得处理任何事务,但经别有规定者不在此例,有股东三人亲自出席,即足法定人数。
 第十二条 凡在指定开会时半小时,出席者不足法定人数,如由股东提请者,会议应予解散,如非由股东提请开会者,应改在下星期同日同时及同地点行之,展期会议之日,在指定开会时半小时,如仍不足法定人数,即以出席股东为足法定人数。
 第十三条 公司举行总会议,应由董事会主席任会议主席。
 第十四条 如无董事会主席或在指定会议时十五分钟犹未到场或不愿担任主席者,则出席股东应在同人中选任一人为主席。
 第十五条 主席如取得足法定人数会议许可(或由会议通过指定者),得随时延会及随地举行之,但延会会议,不得处理前次未经议决以外之事务。如延会逾十日或以上者,须照原始会议送发通知,除上述外,对于延会或续会处理之事务,不必再发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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