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凡以书面自承为公司债权人或摊派人者,有权自行或托由代理人在相当期间内遵缴规定费用,查阅此种说明书,及索取誉本或撮要本。
(三)清理人不遵照本条之规定者,在连续犯有此项过失期内,每日应受五百元罚金之处分,又无论何人,伪称为上述债权人或摊派人者,以犯藐视法庭罪论,法庭准据清理人或接管员之申请,应即究治之。
第二七○条 (一)公司举办结束不论是否依据上条规定送呈登记官之说明书,如发见清理人存有或保管任何款项属于无人认领或未经分配之公司资产,自收管之日起六个月无人认领或未经分配者,该清理人须即将该款付交公司清理账项下收存,领回收款证明书为凭,此种证明书即为该清理人解除该款责任之有效凭证。
(二)为确认依本条规定将款交存银行起见,得依照破产条例第一三○条对该条所称款项所为确认之规定,行使同样权力及依据同样职权办理。
(三)凡对于依本条规定交存银行之款有讨索权之人,得向接管员申请之,接管员按据清理人证明该人有索取权之证明书后,得令准将原款给付之。
(四)无论何人不服接管员对于遵照本条规定提出索讨要求之裁定者,得上诉法庭。
第二七一条 公司债权人或摊派人在本例施行后举行续会通过之决议案,对于一切情事,应视为在实际通过之日所通过,而非在该日以前通过者。
法庭之补充权力
第二七二条 (一)法庭对于公司结束有关一切情事,得就其提供充分之证据征取公司债权人或摊派人之意向,为征询其意向起见,得酌量指令依指定方式召开及举行债权人或摊派人会议,并得委派一个执行会议主席职务及将会议结果报告法庭。
(二)对于债权人之意向,应注意每一债权人之债项所值。
(三)对于摊派人之意向,应注意每一摊派人依本例或组织章程规定授予表决权之数目。
第二七三条 依本篇规定进行之诉讼事件,各级法庭,按察司,执掌司法人员,暨法院所有司法或行政人员或受雇执行法院令状人员,对于高等法院人员之签押及各个职守之关防钤记而签署或戳印于依本篇规定签发之文件或其誉本之上者,须加注意。
第二七四条 (一)依本篇规定或对于本篇规定各情事必要宣誓之誓书,得在本港或英国领土内各处地方之法庭或当按察司或依法律授权接受誓书之人之前宣誓,如在英国领土以外地方者,则当英国领事或副领事之前宣誓之。
(二)各级法庭,按察司,司法人员,专员暨挚掌司法人员,对于各该誓书或为本篇规定各情事所使用之其他文件附署或戳印上述法庭,按察司人员,领事或副领事之关防钤记或签押,须详加注意。
关于解散之规定
第二七五条 (一)公司既经解散之后,法庭自公司解散之日起二年内,准据该公司清理人或法庭认为有利益关系之人所申请,得酌定适宜条件,颁发命令,宣告该公司之解散无效,并得进行一切程序以资办理,一若该公司未经解散者。
(二)上述申请之人在职责上,须于颁令后七日或法庭准予延展期内将该令正式誉本送呈登记官登记之,该人如不遵照办理,在此种过失期内,每日应受五十元罚金之处分。
第二七六条 (一)公司登记官有相当理由相信公司现已歇业或停止业务时,得以邮递致书该公司,查问该公司是否赓续营业或照常进行业务。
(二)登记官去函后一个月内未接复函时,得在此一个月届满后十四日内,再用挂号邮递,函致该公司,引述第一次所发书函并述明未据答复各情事,自寄发第二函之后一个月内,仍无复函时,应在政府公报刊发通告俾可将该公司名字在册内撤销其登记。
(三)登记官接据复函声称公司现已歇业或停止业务,于第二函寄发后一个月内未接公司复函者,得在政府公报刊发通告并将通告邮递该公司,声明自刊发通告日起三个月届满后,内列公司名字,如不提示相反理由,应在册内撤销其登记,该公司即宣告解散。
(四)凡为举办结束之公司,登记官有相当理由,相信该公司未委清理人或公司事务业已结束完竣,而清理人必须造具之报告,在连续六个月期内未见呈报者,登记官应在政府公报刊发上一项规定之同样通告,并将通告邮递公司或其清理人。
(五)通告所列期限届满,公司如不预先提出相反之理由,登记官得在册内撤销该公司名字之登记,并在政府公报刊发此项通告,政府公报刊登此项通告后,该公司即宣告解散。但有下列二项之规定--(甲)该公司各董事,管理人员及股东同人之责任须继续负责及强制执行之,一若该公司未当宣告解散者办理。(乙)本项之规定,对于法庭令行撤销登记之公司举办结束之权不生影响。
(六)公司或其股东同人或债权人因该公司撤销登记至受损害者,法庭准据该公司,股东同人或债权人在政府公报刊发上述通告二十年届满前提出申请,认定当日该公司在撤销登记时仍赓续营业或照常进行业务,甚或认为应恢复该公司之登记方为公允者,得颁发命令,恢复该公司名字之登记,如将该令正式誉本一份送呈登记官登记后,该公司即视为赓续存在,一若其名字未曾撤销登记者,法庭得并在原令之内予以指示及酌量规定,使该公司与其他人等各就其相近似者回复原日地位,一若该公司名字未曾在册内撤销登记。
(七)凡依本条规定送发通告与清理人,得书列该清理人最后为人所知之业务所在地投递之,依本条规定送发书函或通告与公司,得书列该公司注册事务所地址,如无注册事务所,则寄由该公司之董事或职员代收,登记官未悉该公司董事或职员之地址者,得送发与公司组织大纲列名之人,照大纲所列各该人等之地址送发之。
(八)凡因清理人或组织大纲列名之认股人地址不明或以其他原因,登记官认定依本条规定送发之通告不易为受件人获悉者,登记官对于上项事件,如将通告同样辞意在政府公报刊发广告,以代替邮递,则于遵照本条规定所需要,在法即为充分。
第二七七条 公司解散后,所有在解散前授予该公司或公司信托他人代管之财产及一切权益(包括批租物业在内但公司受他人信托代管之财产不在内)除须遵照法庭依本例上二条规定随时所颁命令办理及对于此种命令不生妨害外,应视为由政府管收而归政府所有,与他种事物应予管收之同样方法处置之。
总账户
第二七八条 (一)接管员须向主计官或总督随时指定之银行开设一账户,称为公司清理账,接管员对于依本例规定而关于公司结束之诉讼事件收受一切款项,须付交该账项下收存。
(二)凡由接管员名义所开设之公司清理账项下提支一切款项须依规定手续行之。
第二七九条 (一)公司清理账项下存款如超过接管员认定当时应付公司资产之讨索要求所需限额时,接管员须将逾额之数通告主计官,并依主计官之要求,将全部或一部逾额之数付交主计官指定之账户项下收存,而主计官得将该款或其一部份为政府证券之投资归入该账项下记存之。
(二)接管员意见如认定此种投资之一部份款项必要应付公司资产之讨索需求时,须将所需额数通告主计官,主计官即将所需现款付还接管员,拨入公司清理账项下收存,为此项情事起见得并指定将需要证券若干出售之。
(三)依本条规定投资所得利润须拨入公司清理账项下收存。
第二八○条 (一)接管员对于各结束公司之出纳款项,须各别记账,任何公司账目存款超过监察委员认定当时应付公司资产之讨索要求所需限额时,接管员准据监察委员所请,须将不需用之款为政府证券之投资,为该公司之利益计,拨入该账项下记存之。
(二)监察委员会意见如认定此种投资之一部份款项必要应付公司资产之讨索需求时,接管员准据监察委员会所请,须将需要证券若干出售,以筹措必要款项。
(三)依本条规定,投资所得利润须拨入该公司存账项下收存。
规程与费用
第二八一条 (一)正按察司取得立法委员会之赞同,得制立普通规程以实施本例规定关于公司结束之各项主旨,暨制立本例大致规定各项情事之施行规程,包括一切费用规程在内。
(二)依本条规定制立一切规程,须为法律上之公布,并发生效力,一如依本例规定制立者。
(三)依本例规定之诉讼程序,如未厘定费用,须遵照正按察司指定而由立法委员会核准之费用征收之,正按察司得并指令征收费用,谁应负担及征缴手续。
第六篇 接管人及经理
第二八二条 (一)法人无受任为公司财产接管人之资格。
(二)法人执行上述接管人职务者,应受二千元罚金之处分。
第二八三条 凡申请法庭委任接管人以代表由法庭举办结束公司之债券持有人或其他债权人者,得委政府接管官充任之。
第二八四条 (一)凡委有公司财产接管人或经理者,所有由或代表该公司或公司接管人经理,或清理人所发货品清单,定货单或商业书函而属于载有公司名字之文件者,须注明业已委任接管人或经理字样。
(二)凡不遵照本条之规定者,该公司暨明知故犯授权或许可此项过失之公司董事,经理,司理或其他职员,清理人,接管人或经理,应受五百元罚金之处分。
第二八五条 法庭按据公司清理人之声请,对于依照任何书据所载权力受任为公司财产接管人或经理者,得颁发命令,规定应给其人之报酬费,并得准据清理人或接管人或经理之声请,随时将上项命令变更或修改之。
第二八六条 (一)依照任何书据所载权力受任为公司财产接管人或经理者,须自被委之日起六个月及续后六个月期间届满后一个月或登记官准予延展期内,及停止执行接管人或经理职务后一个月内,依规定表式,将六个月内收支数目概要,或属停止执行职务,则自上次所造概要末日至停止职务日止期内收支数目概要,暨自受任以来以前各期收支总数,送呈登记官登记之。
(二)接管人或经理有不遵照本条之规定者,在赓续违例期内,每日应受五十元罚金之处分。
第二八七条 (一)凡有下列情事之所为者--(甲)公司财产接管人在法律上必要送呈,存案或造具报告,计算书,或其他文件或送发通知而以过失不予执行,于收受通知书送达后十四日内仍不为之者。(乙)依照任何书据所载权力受任为公司财产接管人或经理于公司清理人随时提出要求后,不将正当收支计算书造报并不将应交清理人之款付交清理人者。法庭准据此项申请,得颁发命令,列明期限,饬令该接管人或经理依限办理之。
(二)凡有上述(甲)款规定之过失者,则依本条规定所为申请,得由公司股东同人或债权人或登记官为之,法庭所颁命令,对于申请所生一切讼费,得规定由接管人负担,凡有上述(乙)款规定之过失者,须由清理人提出申请之。
(三)本条之规定,对于任何法规因接管人犯有本条(一)项(甲)款过失规定所科刑罚,不得视为有若何妨害。
第七篇 关于登记之普通规定
第二八八条 (一)为实施本例规定公司之登记起见,须依总督指定之地方或若干地方设置事务所一所或若干所。
(二)总督为实施本例规定各情事起见,得酌量事势需要委任登记官,副登记官,助理登记官,书记与服务工役等,得制立规则,规定个别职务,得并将所委人员免职。
(三)依本条规定所委人员之薪给,须由总督定之,并由本港税收项下拨支之。
(四)总督对于公司登记有关文件应戳官印,得指令设置之。
(五)凡依本例规定指定对公司登记官所有任何行为或由公司登记官办理之任何行为,除总督别有指示外,应对或由现任登记官为之,现任登记官不在职时,则由总督临时授权之人为之。但总督变更现行登记处之组织时,上述各该行为应对或由总督委任之人员为之。
第二八九条 (一)本例附表第九号所列各情事,须照表内开列各种费用向登记官缴纳之。
(二)依本例规定缴交登记官之费用,须向库务司署缴纳之。
第二九○条 (一)无论何人遵照总督所定缴纳一元以下之费用,得查阅登记官保管之文件,又无论何人遵缴总督所定费用,领取任何公司之立案证明书或其他文件之誉本,撮要本或其他文件之一部份,由登记官签证之,公司立案证明书费用不逾五元,签证誉本或撮要本费用每七十二字(英文)不逾五角。
(二)强制缴验登记官保管文件之令状,除向法庭请求核准外,法庭不予颁发之,颁发前项令状,须列明经由法庭核准字样。
(三)公司登记处保管及登记文件之誉本或撮要本,由登记官(不必为登记官职务上之证明)签证为正确本者,对于一切法律诉讼,应采作证据,与该文件原本有相同效力。
第二九一条 (一)公司如不遵照本例之规定,将例定报告,计算书或其他文件送呈登记官或送请存案或将任何情事通告登记官,在送达通知书与该公司要求遵照办理之后十四日内仍不奉行者,法庭按据该公司股东同人或债权人或登记官之申请,得颁发命令,列明期限,饬令该公司及公司职员迅即奉行之。
(二)前项命令,得并规定此次申请或由于申请所生讼费,应由公司负过失责任之公司职员负担之。
(三)本条之规定,对于任何法规因上项过失对公司或公司职员处罚之实施,不生妨害。
第八篇 依旧例组合或登记之公司适用本例之规定
第二九二条 现经存在之公司适用本例之规定,应照下列同样方法适用之--(甲)凡属担保有限公司以外之有限公司,一若该公司系依本例规定组合及登记为股份有限公司者。(乙)凡属担保有限公司,一若该公司系依本例规定组合及登记为担保有限公司者。(丙)凡属有限公司以外之公司,一若该公司系依本例规定组合为无限公司者。但不论明示或默示称述登记期日者,应视为称述该公司依一八六五年第一号公司条例或一九一一年五八号公司条例规定登记之期日。
第二九三条 凡依一八六五年公司条例或一九一一年公司条例规定登记惟非依各该条例组合之公司,适用本例之规定,应照本例第九篇规定宣告依本例规定登记惟非依本例组合之公司所应适用之同样方法办理。但明示或默示称述登记期日者,应视为称述该公司依一八六五年公司条例或一九一一年公司条例规定登记之期日。
第二九四条 凡遵照一九一一年公司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登记为有限公司之无限公司,适用本例之规定,应遵照本例规定登记为有限公司之无限公司所应适用之同样方法办理。但明示或默示称述登记期日者,应视为称述该公司依一九一一年公司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登记为有限公司之期日。
第九篇 非依本例组合但准依本例规定登记之公司
第二九五条 (一)除须遵照本条各规定及例外办理外,凡在本例施行前或以后组合之公司,遵照本例以外之条例或专利特许证办理甚或依照法律正式组织成立而有股东同人七人或以上者,得随时依本例规定登记为无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担保有限公司,上项登记不得因有此项登记以便将公司结束而视为无效。但有下列各项之规定--(甲)凡依一八六五年公司条例或一九一一年公司条例规定登记之公司,不得遵照本条之规定登记。(乙)凡依条例,英国法律或专利特许证组合为股东同人有限责任之公司非属于下文规定之股份合资公司者,不得遵照本条之规定登记。(丙)凡依条例,英国法律或专利特许证组合为股东同人有限责任之公司,不得遵照本条之规定登记为无限公司或担保有限公司。(丁)凡属非下文规定股份合资公司之公司,不得遵照本条之规定登记为股份有限公司。(戊)凡未召集平常会议经出席股东同人亲自或委托代表人(公司规章许派代表人者为限)之多数赞同者,不得遵照本条之规定登记。(己)凡属非依条例,英国法律或专利特许证组合为股东同人有限责任之公司,拟进行登记为有限公司者,上述规定之多数赞同,须有股东同人亲自或委托代表出席会议四分三以上赞同者为率。(庚)凡拟进行登记为担保有限公司者,赞同为此项登记,须并附决议案一份,宣布每一股东同人应担任出资若干,作为公司资产,在其充任股东后一年内,如遇公司举办结束,则将该款清偿,公司在该股东退股前所成立之债务与责任及结束费用,暨为调整摊派人相互间权益之用,上述款项须规定其限额。
(二)计算本条规定之多数表决权,如要求投票,须注意股东同人遵照该公司规程每人享有表决权若干而核算之。
第二九六条 为实施本篇规定起见,凡登记为股份有限公司者,所谓合资公司,指有永久缴足资本或额定资本若干,分为若干股,及所定资本额,或占有或可以转让之股份,或分作一部为占有一部为可以转让之股份,而其组合原则,规定须由股东同人占有各该股份或股款,不得由他人占有者,此种公司依本例规定登记为有限责任时,应视之为股份有限公司。
第二九七条 合资公司遵照本篇规定登记前,须将下列各文件送呈登记官--(甲)名册一本,列明在册内指定期日而非在登记日之前六日以外为公司股东同人之各个姓名住址职业,连同各占股份或股本若干,股份如编列号码,则列明每股号码。(乙)组织或管辖该公司之条例,英国法律,敕令,专利特许证,商洽契据,合伙契约,矿业组织册规则,规章或其他文件誉本各一份。(丙)凡拟登记为有限公司者,列明下开各详细事项--(子)公司额定资本及分作若干股。(丑)认股若干及每股缴交股款若干。(寅)公司名称之后加“有限”字样。(卯)凡拟登记为担保有限公司者,则其宣布担保限额之决议案。
第二九八条 公司而非合资公司遵照本篇规定登记之前,须将下列各文件送呈登记官--(甲)名册一本,列明该公司董事或其他经理之姓名住址职业。(乙)组织或管辖该公司之条例,英国法律,专利特许证,商洽契据,合伙契约,规章或其他文件誉本各一份。(丙)凡拟登记为担保有限公司者,则其宣布担保限额之决议案誉本一份。
第二九九条 公司股东同人与董事名册及有关公司之其他事项必要送呈登记官者,须有董事或其他主要职员二人或多人依法定宣誓手续证明之。
第三○○条 登记官认为必要时,得要求提供证据,以资证明该提请登记之公司是否为上文规定之合资公司。
第三○一条 凡遵照本篇规定登记之公司,如非登记为有限公司,或在登记为有限公司前,各该股份持有人系依其他条例,英国法律或专利特许证之规定负担有限责任者,不征收登记费。
第三○二条 凡遵照本篇规定登记有限责任之公司“有限”字样应并登记及成为公司名称之一部,该公司名称所用中国名字须并加入中文“有限公司”字样。
第三○三条 凡遵照本篇关于登记之规定办理及遵缴本例附表第九号所定费用后,登记官应签发证书证明申请登记之公司系依本例之规定立案,如为有限公司,则证明其为有限责任,该公司即成为立案公司。
第三○四条 在公司遵照本篇规定登记之日,凡属于授予该公司所有财产,不论为动产或不动产(包括诉讼标的物),其产权及利益须一律移交及授予依本例规定立案之公司。
第三○五条 公司遵照本篇规定所为登记,对于该公司在登记前所成立之债务,义务或所订,签立或代表公司签订之合约等权益或责任不生影响。
第三○六条 公司遵照本篇规定登记时,所有诉讼及其他法律程序事件不论该公司或其职员或股东同人为原诉或被诉而尚未讯结者,应赓续进行之,一若未有申请登记者。但不得因前项诉讼或事件所为判决或命令而对该公司股东个人之事物颁发执行令,惟公司之财产事物对于此项判决或命令不足清偿时,得申请颁发命令结否该公司。
第三○七条 (一)公司如遵照本篇之规定登记,则本条下文之规定应为有效。
(二)任何条例或英国法律之规定,或组织或管理该公司之书据,又公司而登记为担保有限公司者,则包括宣告担保限额之决议案,一律视为该公司之条件及规则,该公司如遵照本例规定组合者,则此种条件及规则一若必要列载于组织大纲之内,而以同样方法及发生同样效果办理,一若有若干条件及规则系备用载于登记组织大纲之内,其余则备载于组织章程之内者。
(三)该公司及其股东同人,摊派人与债权人,均适用本例之规定,其适用方法及对于一切情事,一如该公司系依本例规定组合者,但须遵照下列各项之规定办理--(甲)不适用甲表,但经特别决议,通过适用者不在此限。(乙)本例关于股份编列号数之规定,不适用于股份不编号码之合资公司。(丙)除须遵照本条之规定办理外,公司无权更改有关该公司之任何条例或英国法律各条款之规定。(丁)除须遵照本条之规定办理外,公司如未经总督核准,无权更改有关该公司专利特许证各条款之规定。(戊)公司对于敕书或专利特许证所载条款而关于该公司主旨之各规定无权更改之。(己)凡遇公司举办结束,所有对于公司登记前所成立之债务及责任应负担付款或摊派,以清债此项债务责任,或对此项债务责任应负担付款或摊派以调整股东同人相互间之权益,或负担付款或摊派以给付公司结束之讼费及费用者,应视之为摊派人。(庚)凡遇公司举办结束,所有摊派人,对于其本人因上述责任负欠一切款项,须在举办结束中,对公司资产负责摊派,摊派人如遇亡故,破产或不能清偿债务或摊派人婚嫁时,则本例关于个人代表,破产或不能偿债摊派人之受托人,暨夫妇个别责任之规定,应予适用之。
(四)本例关于下列各项之规定,无论任何条例,英国法律,敕书或组织或管理该公司之其他书据有若何之规定,均应适用之--(甲)无限公司为有限责任之登记。(乙)无限公司登记为有限公司,增加其实备资本额及规定一部份股本,除举办结束外不能催缴股款之权力。(丙)有限公司规定一部份股本除举办结束外不能催缴股款之权力。
(五)本条之规定,并无授权公司将组织或管理公司之任何书据各项规定更改,而此项规定,如该公司原始系依本例规定组合则必要备载于组织大纲之内,而本例亦无授权准予更改者。
(六)本例之规定,对于公司依任何条例,英国法律或组织或管理该公司之其他书据授予更改其组织或规则之权限,不得削减之。
(七)本条所称“书据”,包括调协契据,合伙合约,矿业公司规则及专利特许证在内。
第三○八条 (一)除须遵照本条之规定办理外,凡遵照本篇规定登记之公司,得以特别决议案更改公司之组织方案而以组织大纲组织章程代替调协契据。
(二)本例关于请由法庭批准及变更公司主旨之登记,在可以适用范围之内,应适用于本条关于更改之规定。但有下列二项之改正--(甲)须将必要送呈公司登记官之更改备亡录印刷本易以所更组织大纲及组织章程之印刷本一份。(乙)前项更改之登记,由登记官签证后,该公司应适用此项组织大纲及组织章程办理,一若为依本例规定以该组织大纲及各该组织章程登记之公司,而对于原有调协契据即终止适用之。
(三)依本条规定所为更改,得并将公司主旨变更或不变更之。
(四)本条所称“调协契据”包括合伙合约,或组织或管理公司之其他书据而非属于条例,英国法律,英廷敕书或专利特许证者。
第三○九条 本例关于申请结束之后及颁发结束命令之前随时停止及制止对公司提起诉讼之现定,如该公司系遵照本篇之规定登记并由债权人申请停止及制止诉讼者,应适用于对公司摊派人提起诉讼之事件。
第三一○条 凡对遵照本篇规定登记之公司颁发结束命令后,不得因公司之债务而对该公司或公司摊派人提起或进行诉讼,但请求法庭许可并遵照法庭指定条件办理者不在此限。
第十篇 未登记公司之结束
第三一一条 为实施本篇之规定,所称“未登记公司”,应包括有限或无限责任,合伙营业,会社及任何公司,但下列各项除外--(甲)依一八六五年或一九一一年公司条例或本例规定登记之公司。(乙)有股东同人八人以下,而非属于外国人之营业,会社或公司。(丙)依华商合伙营业条例或有限负债合伙营业条例在本港登记之合伙营业。
第三一二条 (一)除须遵照本篇之规定办理外,未登记之公司得依本例之规定举办结束,所有未登记之公司对本例关于结束之规定应适用之,但有左列例外及兼有之规定--
(甲)未登记之公司,不得依本例规定自动结束或为受监督之结束。
(乙)未登记之公司有下开情形之一者,得举办结束。(子)公司如已解散或终止业务或现尚经营业务但只为结束事务者。(丑)公司如不能清偿债务者。(寅)法庭意见认定该结束公司系属公允及合理者。
(丙)未登记之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依本例之规定,即视为不能清偿债务--(子)公司欠债五百元以上,到期由债权人或委托他人函告公司,亲笔签署,将原函投致其营业总所或递送该公司司理人,董事,经理或主要职员,甚或依法庭批示或指定方法送达之,要求公司偿还,而公司于受递送后三星期不予清偿亦不妥商办法得债权人之满意者。(丑)凡因公司欠债而起诉讼该公司之股东同人索偿或以其人为公司股东而向其人诉追,经将起诉通知,送致公司之营业总所,或递送该公司司理人,董事,经理或主要职员,甚或依法庭批示或指定方法送达之,而公司于受送达后十日不予清偿,不妥商偿还债务或索讨要求之办法,不设法使讼事中止进行,亦不予被诉人因讼案所生讼费,损失及费用之赔偿,而得其表示相当满意者。(寅)债权人对公司或其股东同人或授权代表公司诉讼之人提起诉讼由法庭判决债权人胜诉,为判决或命令之执行,而报称未能取偿者。(卯)向法庭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公司不能清偿债务者。
(二)在港外地方立案为法团而在本港营业之公司如在港终止业务,无论该公司依其立案所在国之法律解散甚或终止为公司,得依本篇之规定,为未登记公司之结束。
(三)本篇之规定,对于任何法规规定合伙营业,会社或公司举办结束或为公司或未登记公司依本例宣告废止之法规规定举办结束之实施不生影响,但在前述法规引证废止法规,应视为引述本例相同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