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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公司条例

  (三)法庭批准清理人解除职务之命令,对于该清理人管理公司事务之任何行为或过失,甚或关于清理人在名义上所有行为,一律免除其责任,但对于前项命令,如能提示证据,证明系以诈欺所为或因抑制或隐匿重要事实得来者,得将各该命令撤销之。
  (四)清理人事前未尝辞职或免职者,则其解除职务,以去职论而发生法律上之效力。

监察委员会委员

 第一九一条 (一)法庭如颁发结束命令,债权人暨摊派人应分别召开会议,俾可决定应否申请法庭委任清理人,以接替接管员,并为决定应否申请法庭委任监察委员,俾可会同清理人,以资办理,如批准委任时,则决定担任监察委员之人选事宜。
  (二)法庭对于前项决议,得予委任之,并颁发命令,使各该决议案发生效力,债权人与摊派人各别举行会议,对上述情事所为决议未能一致时,法庭应予裁定之,并酌量下令办理。
 第一九二条 (一)依本例规定委任之监察委员会,应以公司债权人与摊派人及各该债权人与摊派人授权委托之人组织之,其人数比例率,由债权人及摊派人会议商定之,如发生争议,得由法庭裁定之。
  (二)委员会会议日期,应由该会委员随时指定之,未有指定时,每月至少开会一次,清理人或各监察委员认为必要时亦得召开会议。
  (三)委员会有多数委员出席会议,得执行职务,如无多数委员出席,不得执行职务。
  (四)委员会委员辞职,得以通知书,并加签押,送交清理人行之。
  (五)委员会委员如宣告破产或与债权人调协以成数还债或连续五次不出席会议并未经由其余代表债权人或摊派人同意许可者,即以去职论。
  (六)委员会委员如为代表债权人者,得预先七日送发通知,列明会议主旨,召开债权人会议,以平常决议案罢免之,如为摊派人之代表则预先七日,送发通知列明主旨,召开摊派人会议,以平常决议案罢免之。
  (七)委员有缺额时,清理人须即分别召集债权人或摊派人会议举补之,并得以决议案复委原人或委另一债权人或摊派人递补之。
  (八)无论委员会或有缺额,其委员如非少过二人,仍得执行职务。
 第一九三条 公司结束而无监察委员会者,法庭按据清理人之申请,对于本例规定授权或必要监察委员执行或办理之行为,情事,指示或许可,得由法庭执行办理之。

法庭对令行举办结束事件之普通权力

 第一九四条 (一)法庭既颁发结束命令后,按据清理人,接管人,债权人或摊派人之申请,提供满意证据,认定有关结束事务之一切诉讼程序应予停止进行者,得酌定适当条件,随时下令停止进行,或完全停止,酌定期限,以资办理。
  (二)法庭按据本条规定所为申请,在未下令之前,得饬令接管员将认为有关此项申请之事实或情事,造具报告,呈报法庭核办。
 第一九五条 (一)法庭颁发结束命令后,应迅速造备摊派人名册一份,对于遵照本例之规定必要将股东同人登记册修正者,有权修改之,并须着令收集公司之资产俾为清偿负债之用。但法庭认为不必催缴摊派之款亦毋庸为摊派人权益之调整者,自可免设此项摊派人名册。
  (二)造备摊派人名册时,法庭对于在本身权益上为摊派人者,与代表他人或代他人负债之摊派人,须加以区别。
 第一九六条 法庭颁发结束命令后,得随时饬令当时在摊派人名册上列名之摊派人暨公司之受托人,接管人,来往银行,代理人或职员将其掌管而表面上为公司所享有之款项,财产,簿册及文件等即行或在法庭指定期限内付交或移送清理人保管之。
 第一九七条 (一)法庭颁发结束命令后,对于当时在摊派人名册上之摊派人,得随时颁发命令,着令照令内指定方法,将其本人或代管他人资产负欠公司之款,付交该公司,但依本例规定催缴其本人摊派之款或资产应交之款除外。
  (二)法庭颁发前项命令,得执行下列两款之规定--(甲)凡属无限公司,对于摊派人或其代管他人之资产因与公司另有交易或另订合约由公司负欠之款,得准予扣除之,但公司对股东同人因股利或盈利负欠之款不在此例。(乙)凡属有限公司,对于无限责任之董事或经理人或其资产,得同样准予扣除之。
  (三)凡属有限或无限公司,所有债权人债务业已全部清偿,则公司负欠摊派人之款,得在续后催缴摊派之款扣除之。
 第一九八条 (一)法庭既颁发结束命令,暨在调查公司资产财力之前或以后,得随时向当时在摊派人名册上列名之一切或任何摊派人,就其应负责任程度,催缴摊派之款,以便支付法庭认为必要清偿之公司债务与责任,结束事务之讼费与费用,及支付调整摊派人相互间权益之用费,并得下令催缴此项摊派之款。
  (二)法庭催缴摊派之款,对于若干摊派人或有不能负担其全部或一部份者,得加以考虑,然后催缴之。
 第一九九条 (一)法庭对于负欠公司款项之摊派人,承购人或他人,得饬令将欠款付交法庭指定各该银行之清理人存账而不付交清理人,前项命令得照指令付交清理人之同样方法执行之。
  (二)凡由法庭举办结束者,所有付交各该银行之现金及证券,须遵照法庭命令办理。
 第二○○条 (一)法庭对摊派人所为命令,除不服原令赋有上诉权益之外,对于所列款项已到期或饬令付交而到期者,即为充分证据。
  (二)前项命令内载其他有关情事,对于一切人等及在所有诉讼事件中,均应视为诚实之纪载。
 第二○一条 (一)凡在诉讼事件进行中,由接管员受任为公司临时或非临时清理人,而认定公司资产或业务性质或大致为债权人或摊派人利益起见须另委他人为该公司资产或业务之特别经理者,得向法庭申请之,法庭按据此项申请,得委任一特别经理,依法庭指定之期间,执行上述资产或营业事务,并赋有法庭授托之权限,包括接管员或经理之权限在内。
  (二)特别经理须依法庭指示方式缴具担保及造报账目计算书。
  (三)特别经理应受报酬费,由法庭指定之。
 第二○二条 法庭得规定债权人表证其债务或讨索之期限,或在未提供证明前剔除其受分配之权利。
 第二○三条 法庭对于摊派人相互间之权益,应予以调整及将盈余分配于有权享受之人。
 第二○四条 法庭于颁发结束命令后,得随时颁发命令酌定债权人与摊派人查阅公司之簿册文件,公司所有簿册文件应即受债权人或摊派人之查阅,除此之外不能更有他项事情。
 第二○五条 凡遇公司资产不足抵偿负债时,法庭得酌量颁发命令着将结束事务之讼费或费用,由公司资产项下优先拨付之。
 第二○六条 (一)法庭于委任临时清理人或颁发结束命令后,得随时传召该公司职员,而明知或怀疑持有公司财产之人,有负欠公司款项嫌疑之人,或法庭认为对于该公司之创办,组合,商业,贸易,事务或财产等足以提供资料之人到庭讯问之。
  (二)法庭对于各该人等,得着令宣誓,然后讯问上述各有关情事,得以言词或书面诘问,对于所为答案,得笔录之,并着令签押。
  (三)法庭得着令其人将其保管或权力所及之公司簿册及文件缴验,但其人声称各该簿册文件,其本人有扣押权者,则缴验此项簿册文件,对该扣押权不生妨害,法庭审理结束事务,并有裁判关于扣押所有问题之管辖权。
  (四)奉传之人对于法庭愿意给予到案费用后,仍不依指定期日到庭候讯,并无合法延误到案理由(于开庭时据实报告由法庭许可)者,法庭得饬令将其人拘传到庭审问之。
 第二○七条 (一)法庭颁发命令宣告公司结束,接管员并依本例之规定再复造具报告,声述意见,以公司于创办或组合时,有人犯有诈欺所为,或自公司成立后,公司董事或职员对于公司犯有诈欺所为者,法庭审查报告后,得指定期日,饬传该人或董事或职员到庭,对于公司之创办,组合或业务之管理,或其人以公司董事或职员名义所有行为及处理事务等,公开审问之。
  (二)开庭研讯时,接管员必须参加,如经法庭特许,得聘任律师与状师,或不必聘任状师。
  (三)开庭研讯时,清理人而非由接管员兼任者,暨任何债权人或摊派人,得亲自或聘任律师或状师参加。
  (四)法庭对于受讯之人,得以视为适宜之问题加以讯问。
  (五)受讯之人,须经过宣誓手续,然后作供,对于法庭或由法庭许可之问题,均须解答。
  (六)依本条规定受讯之人须在研讯前,自费索取接管员之报告书誉本一份,并自费聘任律师与状师,或不必聘任状师,该聘任律师或状师,如法庭视为公允,得任便诘问受讯人,使其易于解答或限定其答案。但受讯之人申请法庭,拟对被控之事有所辩释者,接管员在职务上须出庭参加,对于认为有关之情事,应声请法庭加以注意,法庭听受接管员或所传证人供辞后,如核准申请人所请,得酌量裁定申请人免缴诉讼费用。
  (七)审问供辞须用笔录,宣读,或由受讯人过目签押,将来用作证据,以指攻受讯人,并须在相当期间内公开供债权人或摊派人之省览。
  (八)法庭视为适宜时,得随时延期研讯。
 第二○八条 (一)法庭颁发命令宣告公司结束,接管员并依本例之规定,再复造具报告,声述意见,以公司于创办或组合时,有人犯有诈欺行为,或自公司成立后,公司董事或职员曾对公司犯有诈欺所为者,法庭按据接管员之申请,得下令该人,董事或职员,如未经法庭核准,不得受任为公司董事,或勿论如何,不得直接或间接干予或参加公司之管理,自上述报告之日起,以不逾五年为率,所定期限,得在令内列明之。
  (二)接管员拟依上项之规定提出申请,须预先十日以上将此项拟议通知被指诈欺之人,至研讯时,该人得出庭亲自作供或传唤证人之供词。
  (三)接管员对于依本条规定申请下令或依本条规定请求法庭核准之事件,在职务上须于研讯时出庭参加,而对于认为有关之情事,应声请法庭加以注意,按管员得亲自作供或传集证人指攻之。
  (四)无论何人违反本条规定所为命令者,每一犯罪行为,以犯轻刑罪论,应受简易诉讼程序审讯,如提起公诉,成立罪状,应受二年有期徒刑 之处分,如为简易诉讼程序治罪,应受五千元罚金兼处六个月有期徒刑之处分。
  (五)无论该关系人对于颁发命令所根据之情事系应受刑事处分者,本条之规定亦属有效。
 第二○九条 法庭于颁发结束命令之前或以后,随时按据证供,证明有可能理由,相信摊派人行将离港他去,甚或潜逃,或迁移隐匿财产,冀图避免缴交摊派之款,或对于公司事务,冀图避免受审查者,得令行将该摊派人拘捕,将其簿册文件与不动产查抄,并令将各该人物安全拘管至令内所定期限为止。
 第二一○条 本例规定授予法庭之权力,对于法庭因起诉公司之摊派人或债务人,或对摊派人或债务人之资产提起诉讼,追缴摊派期款或其他款项之原有权限为兼有而非予以若何限制者。
 第二一一条 关于下列情事,得以普通规程,予以规定,务使将本例规定授予法庭之权力职务交由清理人以法院人员名义行使或执行之,惟须受法庭之统制--(甲)举行及主持会议,以征求债权人与摊派人之意见。(乙)造备摊派人名册,必要更改股东同人登记册,暨收取及提拨一切资产。(丙)将现金财产簿册文件等移交清理人。(丁)催缴摊派期款。(戊)规定对债务及讨索要求提示证明之期限。但清理人未经法庭特许,不得更改股东同人登记册,如未经法庭特许或由监察委员会核准,亦不得催缴摊派之款。
 第二一二条 (一)公司事务结束完竣后,法庭须颁发命令,列明期日,令将公司解散,该公司即宣告解散。
  (二)清理人须于颁令日起十四日内将该令呈报公司登记官,登记官须在簿册内将该公司宣告解散事纪录之。
  (三)清理人如不遵照本条之规定办法,在此项过失期内,每日应受五十元罚金之处分。

(寅)自动结束

自动结束之决议与开始

 第二一三条 (一)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司得自动举办结束--(甲)公司组织章程如有期间之规定,则于期满时,或组织章程如规定遭遇任何情事,公司应行解散,则于此种情事发生时,并经公司平常会议,通过决议案,议决公司有自动结束之必要者。(乙)公司以特别决议案。议决公司自动结束者。(丙)公司以非常决议案,议决因公司负债,不能赓续管业,应行举办结束者。
  (二)本例称“自动结束决议案”,指依本条(一)项规定通过之决议案。
 第二一四条 (一)公司通过自动结束决议案时,须于通过该决议案后七日内,将该决议案在政府公报刊登广告作为通告。
  (二)凡有不遵照本条之规定者,该公司暨负过失责任之公司职员,均应受此项过失罚金之处分,公司清理人,依本项之规定,应视之为公司职员。
 第二一五条 凡在通过自动结束决议案之时,即视为自动结束之开始。

自动结束之效果

 第二一六条 公司如自动结束,自开始结束时,应即停止营业,然为举办结束利益上所必要者不在此例。但公司之组合情形及其法团权限,无论组织章程有若何相反之规定,应继续有效,至公司解散后为止。
 第二一七条 凡在自动结束开始后转让股份而非转移于清理人或经由清理人核准者,暨变更公司股东同人之法定地位,均属无效。

清偿债务声明书

 第二一八条 (一)公司如欲自动结束,该公司之董事,或公司董事超过二人时则多数董事,得于提请表决结束召集会议发出通知之前举行董事会议,即席造具法定声明书,宣称董事等经详查公司事务,认定公司于开始结束后十二个月内可以清偿全部债务等情。
  (二)前项声明书,如未于本条(一)项所称发出通知日之前送呈公司登记官登记时,对于本例规定,不能发生效力。
  (三)公司结束而有上项声明书并遵照本条规定送呈公司登记官者,本例称之为“股东同人自动结束”,未有上项声明书送请登记者,本例称之为“债权人自动结束”。

股东同人自动结束适用条款之规定

 第二一九条 股东同人自动结束,应适用本例下文五条之规定。
 第二二○条 (一)公司须在举行平常会议时委任清理人一人或多人专司公司结束事务及分配公司之资产,并规定其报酬费。
  (二)既委定清理人之后,各董事之职权即行终止,但公司常会决议或由清理人准予赓续行之者不在此限。
 第二二一条 (一)凡遇公司所委清理人亡故,辞职,或因他事去职至有缺额时,公司得召开常会会议举补之,但须与债权人预先协商之。
  (二)为实施上述情事起见,摊派人得召开常会会议或有清理人二人以上者,则由续任清理人召开会议举补之。
  (三)举行常会会议,须依本例或组织章程规定之方式行之,或由法庭准据摊派人或续任清理人之申请者而载定其会议方式。
 第二二二条 (一)公司拟自动结束或已在结束中,并拟将全部或一部份业务或财产转让或售给别一公司,不论是否为符合本例诠释规定之公司(本条称为受让公司)者,前述公司(本条称为让与公司)之清理人,如经由该公司特别决议案核准,授予该清理人以普通全权或关于某项商定事务之权限,得接纳受让公司之股份,保险单或其他相同利益,作为转让或售卖之全部或一部份代价,以分配于让与公司各股东同人,或另订他种办法,使让与公司之股东同人得沾益受让公司之盈利或收受其他利益,以代替或兼并收受现金,股份,保险单,或其他相同利益。
  (二)遵照本条规定所为售卖或商定事务,让与公司之股东同人应受拘束。
  (三)让与公司之股东同人如不赞同此项特别决议案,于该决议案通过后七日内,以书面向清理人提出反对,并将反对书函送致公司注册事务所者,该股东同人得要求清理人勿将决议案执行或要求购受其利益,至于价格得由双方商定或依本条规定送请仲裁。
  (四)清理人如愿承购该股东同人之利益,此项价款须于公司解散前交付,至筹措方法得依特别决议案行之。
  (五)特别决议案,为实施本条之规定,不得以该案在自动结束或委任清理人议决案之前或同时通过为理由而视为无效,但在一年之内颁发命令由法庭令行举办公司结束或须受法庭监督者,此项特别决议案,如未经法庭核准,应为无效。
  (六)依本条规定执行仲裁,则一八四五年英国公司条款补充法关于仲裁调处争议之规定,应视为概括于本例之内,对于此项规定之解释,本例应视为特别法,所称“公司”,指让与公司,依上述概括之规定指定应由司理或董事二人签字委任者,得由清理人签署委任之,清理人多过一人时,则由清理人二人或多人签署之,至该法授予商务部权力,应由总督行使之。
 第二二三条 (一)举办结束赓续一年以上者,清理人须于开始举办结束第一年及清理后每年年终或认为便利时迅速召开公司平常会议,并将年内其本人对于办理结束之行为,事务之处理及管理,开列详细清册,呈会审查。
  (二)清理人不遵照本条之规定办理者,应受五百元罚金之处分。
 第二二四条 (一)公司事务办理结束完竣后,清理人须迅速将结束事务开列详细清册列明结束事务之管理及公司财产之处分,并召开公司平常会议,俾将清册呈会审查及解释一切。
  (二)召开会议,须在政府公报刊登广告,列明时日地址及目的,并在会议前至少一个月刊布之。
  (三)清理人须在举行会议后三星期内,将清册誉本一份送呈登记官,暨将举行会议经过与会议期日向登记官报告,清理人如不遵照本项之规定送呈上述誉本一份或造具报告者,在连续违例期内,每日应受五十元罚金之处分。但举行会议不足法定人数时,清理人不必为上述报告,须另行呈报,声明经依法召开会议,惟出席会议者不足法定人数等情,既有后述报告,则本项关于造具报告之规定,即视为业已遵照办理。
  (四)登记官收受上项清册及上述报告后,须登记之,报告登记三个月届满后,该公司即视为解散。但法庭准据清理人或认为有利益关系之其他人等所为申请,得颁发命令,酌定延缓公司解散之有效期日。
  (五)申请法庭依本条规定颁发命令之人,在职责上,须于颁令后七日内,将原令正本送呈登记官登记之,该人如不遵照办理,在连续违例期内,每日应受五十元罚金之处分。

债权人自动结束适用条款之规定

 第二二五条 债权人自动结束,应适用本例下文八条之规定。
 第二二六条 (一)公司须于提请通过自动结束决议案举行会议之日或翌日,召开公司债权人会议,并将债权人会议之通知,照送发公司会议通知之同日邮递各债权人。
  (二)公司须将债权人会议之通知在政府公报刊登广告一次,并在公司注册事务所或营业总行所在地之当地新闻纸至少二家刊登广告一次。
  (三)公司董事须--(甲)将公司事务详细状况连同公司债权人名册及其索讨金额预算,于上述债权人举行会议时送会审查。(乙)委派董事一人任主席,主持上项会议。
  (四)奉委董事在职责上须出席债权人会议,担任主席及主持会议。
  (五)如提请通过自动结束决议案之公司会议展期并在续会时然后通过决议案者,则遵照本条(一)项规定举行债权人会议通过之决议案,应为有效,一若该案于通过公司结束案后,即予以通过者。
  (六)凡有下列过失情形之一--(甲)公司不遵照本条(一)(二)两项之规定者。(乙)公司董事不遵照本条(三)项之规定者。(丙)公司董事不遵照本条(四)项之规定者。则该公司或董事应受二千元罚金之处分,如属于公司之过失,则负此项过失责任之公司职员,应受同等罚金之处分。
 第二二七条 债权人及公司依本例上条规定举行会议时,得举选一人为清理人,举办公司结束事务与分配公司之资产,如债权人及公司各自举选一人时,应以债权人所举者为清理人,债权人未有选出时,则以公司所举之人任之。但债权人及公司各自举行一人为清理人时,该公司之董事,股东同人他或债权人得自债权人举选之日起七日内,申请法庭颁发命令,指令公司所举者为清理人,以代替债权人所举之人,或指令会同债权人所举之人共同担任,或另委他人担任之。
 第二二八条 (一)债权人遵照本例第二二六条规定举行会议时,或续后召开会议时,得斟酌情形,委任监察委员会委员,名额不得超过五人,既有上项委任后,公司得在提请通过自动结束案,召开会议时或续后召开平常会议席上举委适宜之人为监察委员,其名额不逾五人。但债权人认为适当时,得议决公司所委之人或其中任何人不合担任监察委员职务,凡有此种决议,则该决议案列名之人,除法庭别有指令外,即丧失执行监察委员职务之资格,法庭按据本条规定所为申请,得酌量另委他人担任,以代替决议案所列之人。
  (二)除须遵照本条及普通规程之规定办理外,凡依本条规定委任之监察委员,应适用本例第一九二条(第一项除外)之规定,一如法庭对结束事务委任之监察委员所应适用者办理。
 第二二九条 (一)监察委员会,如无该委员会则债权人得规定各该清理人之报酬费。
  (二)既委定清理人之后,各董事之职权即行终止,但监察委员会,如无监察委员则由债权人准予赓续行之者不在此限。
 第二三○条 凡遇非由法庭委任或指令委任之清理人亡故,辞职或因他事去职至有缺额时,债权人得举补之。
 第二三一条 凡为债权人自动结束者,应与股东同人自动结束而适用本例第二二二条之规定,但该条规定清理人之权力应予修正,此种权力如未经法庭或监察委员会核准不得行使之。
 第二三二条 (一)举办结束赓续一年以上者,清理人须于开始结束第一年及续后每年年终或认为便利时迅速召开公司平常会议及债权人会议,并将年内其本人对于办理结束之行为,事务之处理及管理,开列详细清册,呈会审查。
  (二)清理人不遵照本条之规定办理者,应受五百元罚金之处分。
 第二三三条 (一)公司事务办理结束完竣后,清理人须迅速将结束事务开列详细清册,列明结束事务之管理,及公司财产之处分,并召开公司平常会议及债权人会议,以便将清册呈会审查,及解释一切。
  (二)各该会议须在政府公报刊登广告,列明时日地址及目的,并在会议前至少一个月刊布之。
  (三)清理人须在举行公司及债权人会议之日以后三星期,或非同日举行会议者则在最后举行会议三星期内,将清册誉本一份送呈登记官,暨将举行两度会议之经过与会议期日向登记官报告,清理人如不遵照本项之规定送呈上述誉本或造具报告者,在连续违例期内,每日应受五十元罚金之处分。但举行会议不足法定人数时,清理人不必为上述报告,须另行呈报,声明经依法召开会议,惟出席会议者不足法定人数等情,既有后述报告,则本项关于造具报告之规定,即视为业已遵照办理。
  (四)登记官收受上项清册及两度会议之上述各报告后,须予登记之,登记三个月期满后该公司即视为解散。但法庭准据清理人或认为有利益关系之其他人等所为申请,得颁发命令,酌定延缓该公司解散之有效日期。
  (五)申请法庭依本条规定颁发命令之人,在职责上,须于颁令后七日内,将原令正本送呈登记官登记之,该人如不遵照办理,在连续违例期内,每日应受五十元罚金之处分。

所有自动结束适用条款之规定

 第二三四条 所有自动结束,不论为股东同人或债权人自动结束之事件,均适用本例下文八条之规定。
 第二三五条 除须遵照本例关于优先付款之规定办理外,公司举办结束,所有财产对于公司之负债,须平均偿还之,除偿还上述债务外,组织章程如无相反之规定,须就股东同人所占权益分配之。
 第二三六条 (一)清理人得执行下列各项情事--(甲)如为股东同人自动结束,须经由公司非常决议案之核准,如为债权人自动结束,须经由法庭或监察委员会之核准,得行使本例第一八四条(一)项(丁)(戊)(己)各款规定授予由法庭宣告结束所委清理人之权限。(乙)不必请求核准,得行使本例规定授予法庭令行举办结束所委清理人之其他权力。(丙)得行使法庭依本例规定造具摊派人名册之权限,上述摊派人名册对于册内列名摊派人应负之责任,表面上即为有充分证据。(丁)得行使法庭催缴摊派期款之权力。(戊)得召开公司平常会议,以便提请公司通过特别或非常决议案予以核准,或提请其他适当情事。
  (二)清理人须清偿公司债务及调整摊派人相互间之权益。
  (三)委有清理人数人者,则依本例规定授予清理人之权力,得于委任时决定由其中一人或多人行使之,未其前项决定时,得由二人以上行使之。
 第二三七条 (一)不论以任何原因至未有清理人执行职务时,法庭得委任清理人一人。
  (二)法庭按据所提示之理由,得将清理人免职,另委他人任之。
 第二三八条 (一)清理人奉委后五星期内,须依规定格式将委任通知书送呈登记官登记之。
  (二)清理人如不遵照本条之规定办理,在连续过失期内,每日应受五十元罚金之处分。
 第二三九条 (一)公司在行将结束或在结束中与债权人签订任何协定者,此种协定,除依本条规定赋有上诉权益外,如经公司非常决议案予以核准,该公司应受拘束,而债权人方面,如依债额所值有四分三以上赞同时,所有债权人亦均受其拘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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