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二条 凡向公司缴验任何文件,此种文件在法律上系为亡故人遗嘱检证或遗产管理或批准为亡故人遗嘱执行人之充分证据而给予任何人者,无论组织章程对于发给此种文件应具之充分证据有若何之规定,该公司应予接纳之。
第七十三条 (一)股份有限公司对于缴足股款之股份,其组织章程如规定授权办理者,得发行不记名之股票,盖戳公司通用印章,列明持票人有享有票内所列股份之权,并得附加联票或他种事物以备支付票内所列股份将来所派股利之用。
(二)上述股票,依本例规定,称为“不记名股票”。
(三)凡属不记名股票持票人,有享受票内所列股份之权,如缴交股票即可为各该股份之转移而让与他人。
第七十四条 凡以虚伪及诈欺所为冒认为任何公司之股份或利益所有人或冒认为遵照本例规定发行之不记名股票或股利联票所有人,因而取得或企图取得此种股份,利益,股票,联票或收受或企图收受原人应得项款,一若该犯罪人系为真确及合法所有人者,以犯重刑罪论,确定罪状后,应受无期徒刑之处分。
关于债券之特别规定
第七十五条 (一)公司债券持有人登记册,除依章停止登记时期之外,须公开备业已登记之债券持有人及股份持有人查阅,但须遵照该公司在平常会议议定之适当限制办法办理,俾每日至少有二小时以外供人省览。凡遵照组织章程规定或债券所载或股本债票,信托书据或其他募债文件所定每年总共不逾三十日之期间或划分若干之期间而停止登记者,为实施本项之规定,则视为依章停止登记。
(二)业已登记之债券持有人与股份持有人遵缴抄录费每百字(英文)二角五分后,得向公司领取债券持有人登记册或其一部份之誉本。
(三)担保发行债券之信托书据,如由各该债券持有人提出索取并遵缴费用后,须给予之,此种信托书据,如为印刷本,徵费一元或由公司厘定在一元以下者,如非印刷本,每百字(英文)徵收誉抄费二角五分。
(四)凡有拒绝查阅或拒绝或不发给誉本之所为者,该公司暨负过失责任之职员应受一百元罚金之处分,兼另科过失罚金四十元。
(五)公司有上述过失之所为者,法庭得下令强制迅即查阅此项登记册,或指令迅将誉本付给索取人。
第七十六条 凡在本例施行之前或以后发行债券或订立募债书据其内载各件虽规定不能赎回或不论若何悠久期间必要遭遇任何情事方能赎回或不论时间若何长远必须俟至期限届满方能赎回者,无论平衡法理定规系有相反之规定,亦不得仅以此故而视为无效。
第七十七条 (一)公司在本例施行之前或以后赎回以前发行之债券,如无下列情形之一者,该公司有权及视为常时有权再复发行债券,无论为再复发行同样债券或发行其他债券代替之--(甲)除非公司组织章程或所订契约明示或默示相反之规定者。(乙)除非公司通过决议案或其他行为显示应将债券取销者。
(二)凡再复发行赎回之债券,其原日享有此项债券权利之人,应有及视为常有同样优先权,一若未尝赎回此项债券者。
(三)公司对于赎回之债券有权再复发行之者,须将可以再复发行之债券有关详细事项,列入该公司之资产负债对照表之内。
(四)公司在本例施行之前或以后将债券存贮作为保证,随时以活期帐或他法预先提款者,此项债券在赓续存贮期内,不得仅因公司总帐借方无负债表示而视为业已全部赎回。
(五)依照本条规定授予公司或由公司赋有之权限而再复发行债券或另发他种代替债券不论系在本例施行之前或以后再复发行或另发者,为印花税计,应视为从新发行,然对于限制发行债券之金额或数目各规定起见,则不能视为从新发行者。但无论何人对于依本条规定再复发行之债券作为担保而贷予现金,而此种债券表面上似已依章戳压印花者,其人如提起诉讼追偿保证金,得将债券提出作为证据,不必负担印花税或印花税所科之罚金,惟其人明知该债券未依章戳压印花或本可发觉但因玩忽者则不在此例,凡有此种情事,应由该公司负担缴纳此项正当印花税及罚金之责任。
(六)凡在本例公布施行日以前赎回之债券而在该日以后再复发行之者,各该债券之再复发行,对于任何人依据本例施行前订立之按揭或抵押所应有之权益或优先权不生妨害,一若一九一一年公司条例第一○六条原有法制,经附订于本例之内以替代本条之规定者。
第七十八条 凡与公司订立契约认购该公司之债券及付交债款者得以命令饬令强制履行约内所列条件。
第七十九条 (一)凡属在本港登记之公司无论由债券持有人对于该公司以流动抵押作为担保之债券委定代表接管人,或由该债券持有人或其代表人接管此种抵押物产,如当时该公司并非进行结束,则所有此项债务,若办理结束须依本例第五篇关于优先偿还之规定比其他债务有优先清偿权者,应尽先在上述接管人或接管物产之人收管资产项下拨偿之,比诸要求索偿此种债券本利者有其优先取偿权。
(二)本例第五篇规定所指期间,须自委任接管人或接管上述物产之日起计算之。
(三)凡依本条规定偿还款项,所付之款,须在该公司准备偿还普通债权人之资产项下尽数拨回之。
第三篇 抵押之登记
向公司登记官登记抵押事项
第八十条 (一)除须遵照本篇之规定办理外,凡在本港登记之公司,在指定期日之后成立抵押,此项抵押适用本条之规定,而其财产或事业亦为本条规定所授权作为抵押之担保者,如未将抵押详细事项连同成立抵押或为抵押佐证之书据依本例规定手续于成立抵押后五星期内送呈公司登记官,则此项抵押,对于该公司之清理人及债权人,应视为无效,但对于偿还此项抵押款之契约或义务不生妨害,凡依本条规定宣告无效之抵押,其抵押款应即予清偿。
(二)下列各种抵押适用本条之规定,计开--(甲)因保证发行债券所为抵押。(乙)公司未经催缴股款之股本所为抵押。(丙)以书据成立或为佐证之抵押,而此种书据如由个人所订立,须照动产抵押据办理登记者。(丁)地产或地产所有利益之抵押,此种地产无论座落何处者。(戊)公司帐目所列债项之抵押。(己)公司事业或物产之流动抵押。(庚)业已催缴但未缴交股款所为抵押。(辛)船舶或船舶股份所为抵押。(壬)商誉,专利权,专利权执照,商标,版权,或版权执照所为抵押。
(三)凡在港外地方成立抵押,其抵押物产全部在于港外地方者,则将成立抵押或为抵押佐证之书据誉本一份,依明定方式予以证明后,寄呈登记官,对于本条之规定,即为有效,与将原订书据寄呈登记官,发生同样效力,如将原订书据或誉本迅速付邮,照正常邮程计,在付邮后五星期可以到达本港者,此五星期即为代替成立抵押后,须将抵押详细,书据或誉本送呈登记官五星期之规定时间。
(四)凡在本港成立抵押但抵押物产乃在港外地方者,其成立或视为成立抵押之书据,无论应否必要遵照各该物产所在地之法律进行任何诉讼程序使此项抵押发生效力或效用,得依本条之规定送请登记之。
(五)凡给予通用票据以清偿公司账项之保证者,如因公司借款起见而将票据交存作为按保,依本条之规定,不得视为有将公司账项抵押之所为。
(六)凡持有债券使持有人得有土地抵押权者,为实施本条之规定,不得视为享有该地利益之所为。
(七)公司发行若干连续债券以成立抵押或因其他书据而成立抵押,而各该债券持有人系为平均享受此项利益者,如在订立抵押契据后五星期内,若无此种契据则在发行连续债券后五星期内将下列详细事项送呈登记官,则为实施本条之规定,在法即为充分,计开--(甲)连续债券全部所担保之总额。(乙)授权发行连续债券通过之决议案日期及成立或限定保证所订契约日期。(丙)抵押物产种类。(丁)债券持有人之受托人姓名。连同抵押契据,如无此种契据,则连续债券中之债券一件,一并送呈登记官。但连续债券系分若干次发行者,须将每次发行日期及其额数各详细事项送呈登记官,俾在册内登记之,如遗漏送呈登记,对于发行债券之法律效能不生影响。
(八)凡由公司直接或间接给付佣金或扣折与任何人,作为该人无条件或
有条件的认购或允愿认购公司债券或介绍或允愿介绍他人认购公司债券之代价
而依本条规定必要将详细事项送请登记者,应并包括所给佣金或扣折数目或百分率各详细事项在内,如有遗漏,对于发行债券之法律效能不生影响。但贮存债券作为公司债务之保证者,为实施本项之规定,不得视为有以扣折发行债券之所为。
(九)本篇称--(甲)“抵押”,包括按揭。(乙)“指定日期”,关于本条(二)项(甲)至(己)款规定之抵押,指一九一二年一月一日,关于该条(庚)至(壬)款规定之抵押,指本例施行之日。
第八十一条 (一)公司所为抵押及发行连续债券依上条规定必要送请登记者,该公司应负责将各该详细事项送呈公司登记官登记之,但此种抵押之登记,得由有利益关系人申请为之。
(二)凡非由公司而由他人申请登记者,该人对于缴交登记官之正当登记费用,有向公司追偿之权。
(三)公司对于所为抵押或发行连续债券必须送请登记而不将各该详细事项送呈登记官登记者,如未经他人申请为之,则该公司暨所有董事,经理人,司理人或他人而明知故犯参与此种过失者,在连续违例期内每日应受五百元罚金之处分。
第八十二条 (一)凡在本例施行后依本例规定登记之公司承购原有抵押之财产,此种抵押,如在公司购受财产后为之,必要依本篇之规定登记者,该公司须将该抵押之详细事项连同成立抵押或为抵押佐证之书据誉本一份(遵照规定方式签证无讹者),在购受该财产完成后五星期内,依本例规定手续送呈登记官登记之。但该财产如座落港外地方并在港外地方成立抵押,尚将书据誉本迅速付邮,照正常邮程计,在付邮后五星期可以到达本港者,此五星期即为代替购受财产完成后须将详细事项与书据誉本送达登记官之五星期规定期间。
(二)凡有不遵照本条规定之所为者,该公司暨负过失责任之公司职员应受五百元过失罚金之处分。
第八十三条 (一)公司登记官对于各公司依本篇规定必要登记之一切抵押,须依明定表格设备登记册一本,并于徵收明定费用后,须将关于各该抵押之左列详细事项在登记册内记录之--(甲)如为连续债券持有人共同享受利益之抵押,则登注本例第八十条(七)项明定各详细事项。(乙)如为其他抵押则登注下列各项--(子)如属于由公司成立之抵押,注明成立抵押日期,如属于公司承购原有抵押财产之抵押,注明购受该财产日期,(丑)抵押总额。(寅)抵押财产之简略情形。(卯)享有抵押权之人。
(二)登记官对于遵照本篇规定登记之抵押,须签发登记证明书一件,列明担保金额,上述证明书即为遵照本篇规定登记之充分证据。
(三)依本条规定所设登记册,于徵收明定费用后,应公开任人检查,检查费用每次不逾一元。
(四)登记官对于在册内登记之抵押,须依规定表式及所列详细项目,按照年序,编入目录表。
第八十四条 (一)公司须将前条规定所发登记证背书于该公司发行之债券或股本债票之上,而各该债券或债票系为此项登记抵押付款之保证者。但本项之规定,并非需要公司在成立抵押前将抵押登记证背书于该公司发行之债券或股本债票之上。
(二)无论何人明知或故意授权或许可将所有依本条规定应背书登记证之债券或股本债票交给他人而不为上述之背书者,在不妨害其他责任之下,应受二千元罚金之处分。
第八十五条 公司登记官按据证据,表示满意,认定业已登记之抵押,其债务已获清偿者,得饬令作成清偿备忘录在登记册内注明之,必要时应将此种备忘录誉本一份给予该公司。
第八十六条 法庭对于在本例规定限期内遗漏为抵押之登记,或此项遗漏所为或对于抵押或清偿债务备忘录所载详细事项有不翔实之记载系出于偶然,或因一时疏忽或其他充足理由所致,或其情形不至妨害该公司债权人或股份持有人之地位或以其他理由在平衡法理上应予救济者,如准据该公司或利益关系人之申请,表示满意时,得酌定公允与适当条件,下令延展其登记期限,或为遗漏之补救,或改正其谬误之陈述记载等。
第八十七条 (一)凡奉令委任公司财产接管人或经理人或遵照任何书据所载权限委任此项接管人或经理人者,须自奉到上述命令或依上述权限发表此项任命之日起七日内将此种事实通告公司登记官,登记官据报及于其人遵缴规定费用后,须将此种事实在抵押登记册内注明之。
(二)凡依任何书据所载权限受任为公司财产接管人或经理人终止此项任务时,须通告登记官,登记官须在抵押登记册内注明之。
(三)凡有不遵照本条规定之所为者,在连续过失期内,每日应受五十元罚金之处分。
关于公司抵押登记册暨订立抵押书据之规定
第八十八条 公司对于依本篇规定必要登记之抵押书据,须将此种书据誉本贮存公司注册事务所。但属于连续债券而为同一形式者,如将其中一债券存贮,在法即为充分。
第八十九条 (一)有限公司须在公司注册事务所设置抵押登记册一本,并将特别关于公司财产之抵押暨公司事业与财产之流动抵押在册内登记之,注明抵押财产之简略情形,抵押金额及享有抵押权之人之姓名,如属于不记名证券,不必列举其姓名。
(二)公司董事,经理人或其他职员对于依本条规定必要注明而有明知及故意授权或许可有遗漏之所为者,应受二千元罚金之处分。
第九十条 (一)依本篇规定必要送呈登记官登记之抵押书据誉本暨遵照前条规定设置之抵押登记册,须在办公时间内公开(但须遵照该公司平常会议议定之适当限制办法办理,俾每日至少有二小时以外供人省览),备该公司债权人或股东同人免费查阅之,而抵押登记册亦须公开备供其他人等之查阅,每次查阅,须遵缴一元以下之费用,由公司厘定之。
(二)凡有拒绝查阅上述誉本或登记册之所为者,所有拒绝查阅之公司职员暨该公司之董事及经理人授权或明知与故意许可此项拒绝行为者,应受一百元罚金之处分,在连续拒绝期内,每日兼科四十元之罚金。
(三)前项拒绝行为属于在本港登记公司之所为者,法庭得颁发命令强制即予查阅之。
在港外地方组织立案之公司适用第三篇之规定
第九十一条 凡在港外地方组织立案之公司(不论是否符合本例诠释之规定者)而在本港设有营业地址者,如于本例施行后将在港财产抵押及将本例施行后在港所购财产抵押,此种抵押均适用本篇之规定。
第四篇 经理与管理
注册事务所及名称
第九十二条 (一)公司自开始营业之日起或自组织成立后第二十八日起,以最先遭遇者为准,须设立注册事务所于本港俾为通讯及函件之收发。
(二)公司自组织成立或迁址后二十八日内,须将注册事务所或新迁地址通告登记官,登记官须予纪录之。公司周年报告所列注册事务所地址,不得视为有履行本项规定义务之所为。
(三)凡有不遵照本条规定之所为者,该公司暨负过失责任之职员应受此项过失罚金之处分。
第九十三条 (一)所有公司须为下列情事。如--(甲)须在各事务所或营业地触目处用显明字体髹印或标书公司名字。(乙)须在印章之上用显明字体雕刻公司名字。(丙)须用显明字体称述公司名字于公司所有通告,广告及其他正式文告之上,由公司或代表公司签发一切汇票,期票,背书承兑,支票,提款单,定货单,货单,发货单,收据及信用证书之上。
(二)所有有限公司(特许登记不必在名称之下加入“有限”字样之公司除外),如将其中文名称使用于下列事物而各该中国文字不论为直译或意译,或是否附载于公司组织大纲之内者,须并在该公司名称之下,附入中文“有限公司”字样--(甲)将中文名称揭示于注册事务所或营业所或营业地之内外地方者。(乙)使用中文名称于印章之上者。(丙)使用中文名称于公司之通告,广告及其他正式文告之上,及由公司或代表公司签署之契约,契据,汇票,期票,背书承兑,支票,提款单,定货单,货单,发货单,收据,信用证书,商品目录,商业启事,名片,或商业函件等之上者。但总督依法得给予特许执照,令准该公司免遵本项全部或一部份之规定办理,并得撤销各该特许执照。
(三)公司不遵照本例指定方式髹印或标书公司名字者,该公司暨负此项过失责任之公司职员应受五十元罚金之处分,公司如不依照指定方式保持此项髹印或标书名字者,该公司暨负过失责任之公司职员应受此项过失罚金处分。
(四)公司有不遵照本条(一)(二)两项规定之所为者,该公司应受一千元罚金之处分。
(五)公司之董事,经理人或职员或代表公司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受一千元罚金之处分,其个人并应对各该汇票,期票,支票,提款单或定货单持有人负担此项票单所列金额之责任,但由该公司正式付款者不在此例--(甲)使用或授权使用公司印章而未依照上文规定雕刻公司名字于各该印章之上者。(乙)签发或授权签发公司通告,广告或其他正式文告,或代表公司签署或授权签署汇票,期票,背书承兑,支票,提款单或定货单,而未依照上文规定方式称述公司名字者。(丙)签发或授权签发公司货单,发货单,收据或信用证书而未依照上文规定方式称述公司名字者。
开始营业之限制
第九十四条 (一)有股本之公司发出简章向公众募股者,该公司除有下列情形之外,不得开始营业或行使借款权--(甲)认领以现金缴交全部股款之股份,其总额已超过募股最低限额全部以外者。(乙)公司董事对于所占或认占并须缴交现金之股份缴交每股股款之一部,等于向公众募股在申请及派发股份时应缴股款之若干部份者。(丙)由公司司理或董事一人依规定表式作成法定誓书,声称业已遵照前述条件办理等情,送呈登记官登记者。
(二)有股本之公司,向公众募股而未尝发出募股简章者,该公司除有左列情形之外,不得开始营业或行使借款权--(甲)经将代替募股简章之说明书一份送呈登记官登记者。(乙)公司董事对于所占或认占并须缴交现金之股份,缴交每股股款之一部,其比例等于在申请认领及派发股份时应缴现金股款之部份者。(丙)由公司司理或董事一人依规定表式作成法定誓书,声称业已遵照前述条件办理等情送呈登记官登记者。
(三)登记官按据上述誓书或按据依本条规定须将代替简章之说明书送请登记之公司所为说明书后,须发给证书,证明该公司有开始营业权,此项证书即为该公司享有此项权利之充分证据。
(四)公司在享有开始营业权之日以前所订任何契约,只属于临时合约,公司不受若何拘束,俟至此日公司始受拘束。
(五)本条之规定,对于同时招募或派发股份及债券,或收受申请认领债券时应缴之现金,不得有所阻止。
(六)公司开始营业或行使借款权而有违反本条规定之所为者,所有负违例责任之人,在不妨害其他责任之下,于连续违例期内,每日应受五百元罚金之处分。
(七)公司自组织成立之日起一年内未领开始营业证书者,登记官应以挂号函按照该公司注册事务所邮递之,催促该公司请领证书。
(八)邮递上述书函之后一个月内该公司仍不请领证书时,登记官须在政府公报发表公告,声明该公司如在公告发表后两个月仍不请领证书时,将在册内撤销其登记。
(九)公告发表后两个月内该公司如仍不请领此项证书者,登记官应在册内撤销该公司之登记,并在政府公报刊发公告,声明该公司业在册内撤销登记。
(十)自政府公报刊发上述公告后,该公司即视为解散。
(十一)公司经在册内撤销登记或依本条规定宣告解散者,法庭按据该公司或其股东同人或债权之人申请,认为有适当理由时,得下令准予永久或临时恢复登记,并得酌定适宜条件,饬令遵照办理,然后准予恢复登记。
(十二)前项命令颁发之后,该公司即恢复登记,除须遵照法庭命令办理外,该公司即视为赓续存在,一若未尝撤销册内之登记,法庭对于该公司之环境情形认为有指示办理之必要者,得予指示之。
(十三)公司如未呈请将事务所登记者,则第(七)项所称之书函,应由登记官按照该公司组织大纲所列认股人之各个地址分别挂号邮递之。
(十四)本条之规定,不适用于--(甲)私立公司。(乙)一九一二年一月一日以前登记之公司。
股东同人登记册
第九十五条 (一)公司须用英文设置股东同人登记册一本或多本,记载下列详细事项,计开--(甲)股东同人之姓名,地址,职业(如为华人股东其姓名须兼用中英两国文字),公司而有股本者,则列明每一同人所占股份,所编每股号数,及已缴或愿缴每股股款数目。(乙)在册内登记为股东同人之时日。(丙)终止为股东同人之时日。但公司将股份转作股本而通知公司登记官者,该登记册所列股份总金额,应易为股本总金额,并列明本项(甲)款关于股份之详细事项。
(二)凡有不遵照本条规定之所为者,该公司暨负过失责任之职员,应受此项过失罚金之处分。
第九十六条 (一)凡有股东同人五十人以上之公司,其同人登记册之格式如非具备目录表者,须设置同人姓名目录表,同人登记册有所更改时,须自更改之日起十四日内,并将该目录表为此项必要之更改。
(二)前项目录表,得照卡片格式为之,对于各股东同人,须有充分指示之记载,俾可为迅速之检查。
(三)凡有不遵照本条规定之所为者,该公司暨负过失责任之公司职员,应受此项过失罚金之处分。
第九十七条 (一)公司发行不记名股票时,须在同人登记册内撤销该股东同人之姓名,然后将该不记名股票所列股份在册内注明其人为各该股份持有人,一若其人已终止为股东同人者,并登记下列各详细事项--(甲)发行此种不记名股票之事实。(乙)不记名股票所列股份之说明,编列号数,以资识别。(丙)发行此种不记名股票之期日。
(二)不记名股票持票人,除须遵照公司组织章程办理外,如将股票缴回注销,应将其姓名在同人登记册内登记为股东同人。
(三)公司对于不记名股票持票人未将股票缴销而在册内登记其姓名,至其人因此而受损失,该公司应负此项损失责任。
(四)本条第(一)项所列详细事项,在此种不记名股票缴销前,应视为依本例规定必要在同人登记册注明之详细事项,而在缴销时,则须注明其缴销期日。
(五)除须遵照本例之规定办理外,公司组织章程有规定时,则不记名股票持票人,得视为该公司之股东同人而符合本例之意义规定,不论完全视之为股东同人或只限于组织章程所规定者。
第九十八条 (一)股东同人登记册由公司登记与编列同人姓名目录表之日起,须放存于公司注册事务所,此项登记册除依本例规定停止查阅外,须在办公时间内(但须遵照该公司平常会议议定之适当限制办法办理俾每日至少有二小时以外供人省览)公开备股东同人免费查阅,及公开备其他人等查阅,每次查阅徵费五角或公司厘定五角以下之费用。
(二)股东同人或他人得索取此种登记册誉本一份或其一部份,誉抄费每百字(英文)或零数二角五分或公司所定二角五分以下者。公司须自收到索取书之翌日起十日内将此种誉本寄达索件人。
(三)凡拒绝本条规定所为查阅或不于相当期间内将本条规定所索取之誉本寄达者,该公司暨负过失责任之公司职员对于每一犯罪行为,应受四十元罚金之处分,兼科过失罚金四十元。
(四)凡有前项拒绝或过失行为者,法庭得下令强制将登记册或目录表即行查阅或指令将所需誉本即行寄达索件人。
第九十九条 公司在其注册事务所所在地发行之新闻纸刊发广告后,得将股东同人登记册停止登记若干时日,与若干次,但每年总共不逾三十日。
第一○○条 (一)凡有下开情形之一者,其受害人或公司之股东同人或该公司得申请法庭将登记册更正之--(甲)无充分理由而将任何人姓名在公司之股东同人登记册登记或遗漏登记者。(乙)将终止为股东同人之人之事实在登记册登记或有不必要之延宕者。
(二)法庭对于依本条规定所为申请,得予以拒绝或准令更正登记册暨饬令该公司赔偿受害当事人之损失。
(三)法庭按据依本条规定所为申请,对于申请事件,一方当事人之姓名在册内登记或遗漏登记而发生名义上所有权问题,不论该项问题之发生系由于股东同人与所称股东同人之间或由于股东同人或所称股东同人与公司之间者,得予裁定之,而大致对于登记册之更正必要或应为适当裁定各问题,并得予以裁定。
(四)法庭对于依本例规定必要将股东同人名册送呈公司登记官之公司,下令更正登记册时,须在原令之内饬令将所为更正通知登记官。
第一○一条 凡在本港登记之公司,不得将任何信托通知,不论为明示,默示或推定者,在登记册内登记,登记官亦不得接纳其登记。
第一○二条 股东同人登记册对于依本例规定指定或授权登记各情事,表面上即为有充分证据。
当地或支行登记册
第一○三条 (一)登记官遵奉总督指令办理,得发给周年执照与公司而该公司之主旨系包括兼营港外贸易事务,其原订组织章程或以特别决议案修改之组织章程曾有此项授权者,此项执照为授权该公司在贸易所在地设置股东同人登记册,执照有效期间为一年。但请领前项执照之公司,须递呈法定誓书等件存档,证明该公司之营业,大部份系在于或邻近现拟设置此项登记册之地方而得登记官之满意者。前项执照限自发给之日起至是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发生效力。但自发给日至期满日止不足一年时,则第(二)项所列费用,只照比例率徵收。
(二)公司请领前项执照,应按照缴足资本额缴纳周年执照费,每百圆徵费四分,自发给执照日起四个月内向主计官缴纳之。
(三)登记官对于公司而有相当理由相信该公司在港外贸易地方设置股东同人登记册而未遵照本例规定请领有效执照者,应在政府公报刊发通知并通告该公司,声明自通告日起两个月届满后,如不提示相反理由,将在公司登记册内撤销该公司名字之登记,暨将宣告该公司解散。
(四)登记官在前项通告限期届满后,公司如不提示相反理由,应将该公司登记名字撤销,并在政府公报刊布撤销登记通告,一经刊发此项通告,该撤销名字登记之公司即视为为宣告解散。但该公司之董事经理人员及股东同人之责任应赓续有效,一若该公司未尝宣告解散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