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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公司条例

  (三)无论何人因担任董事或列名为董事或允任为董事或授权刊发简章依本条规定须负责赔款者,得照订立契约手续,向其他如若个别诉追则应负相同责任之人,追偿其应负担之部份,但应负赔偿责任之人经确定成立诈欺冒骗罪而其他之人非犯此种罪状者不在此例。
  (四)为实施本条之规定,所称“发起人”指参加草拟简章或其一部份之人而内载虚伪陈述者,但以其专门学术职业关系而代组合公司之人为之者则不包括在内。“技术专家”包括工程师,评价员,会计师暨其他在职业上担任作成陈述之人。
 第四十一条 (一)公司派发或允愿派发股份或债券,冀将各该股份或债券全部或一部分向公众销售者,其向公众销售之文件,对于一切情事,应视之为公司之募股或募债简章,所有对于简章内容,暨陈述与遗漏陈述之责任,甚或关于一切简章有所规定之法规及法律规程,应一律适用之及发生效力,一若系将各该股份债券向公众销售请为认领,而接受此项请求之人系为认领股份或债券者,但此文种件或其内容陈述如有舛误,对于接受此项请求之人之责任,不得有所妨害。
  (二)依本例规定,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无反证,即为派发或允愿派股份或债券冀向公众销售之证据--(甲)在派发或允愿派发股份或债券后六个月内将此项股份债券或其一部份向公众销售者。(乙)该公司在向公众销售股份或债券之日并未收受其全部代价者。
  (三)本条如适用本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则视向公众销售之人为简章内列名之公司董事即可发生效力,又本条而适用本例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则除依照该条规定在简章内列举必要情事外,兼列明下开事项,即可发生效力--(甲)公司向公众销售股份债券收受或应收受代价之纯益数目。(乙)查阅业已或应予派发股份或债券所订合同之地点时日。
  (四)凡公司或店号依本条规定向公众销售而上述销售文件系由该公司董事二人或该店过半数合伙股东签押代表发出者,在法即为充分,此种文件得并由各该董事或合伙股东以书面授权代理人代为签发之。

派发股份

 第四十二条 (一)公司向公众募股,除招股简章列明之最低股额,在董事意见认为必须募股筹款俾为应付本例附表第四号第一篇第五条所列事项之用,而此最低股额业已募足,股款亦已缴交,并由公司收受者,不得派发股份。为实施本项之规定,凡以支票付款,由公司接收而公司董事无理由怀疑该票不能兑现者,即视为业已付款并由公司收受之。
  (二)简章所列此项股额,应与非现金所缴股款各别计算,本例称之为最低限额。
  (三)认领股份每股应缴股款,不得少过股份面额百分之五。
  (四)凡在最初刊登简章后四十日届满而不遵照上述条件办理者,须将认股人所交股款不计利息退回原人,凡在刊发简章后四十八日内而不将此项股款退回者,公司董事须在该四十八日届满时共同及各别负担将各该股款连同利息偿还之,此项利率以周年五厘算(即百分之五)。但董事如能提供证据,证明不将股款退回非出于其本人之玩忽或行为不检者不必负偿还之责。
  (五)凡有任何条件必要或拘束认股人使放弃遵照本条之规定者,应视为无效。
  (六)凡向公众募股,于首次派发股份后续派之股份,不适用本条之规定,但本条第(三)项之规定除外。
 第四十三条 (一)有股本之公司于组织成立或对于组合时未有刊发向公众募股简章或业有刊发简章但未进行派发股份者,如未在首次派发股份或债券前,先期三日以外,将代替简章之说明书而依本例附表第五号所列格式及所载详细事项作成,并由列名为公司董事或拟推举之董事或以书面授权之代理人签押,送呈公司登记官登记,不得派发任何股份或债券。
  (二)私立公司不适用本条之规定。
  (三)公司如有违反本条之规定,该公司暨每一董事而有明知故犯授权或许可此种违例所为者,应受二千元罚金之处分。
 第四十四条 (一)公司派发股份与认股人而有违反本例上二条之规定者,如准据认股人于该公司举行法定会议后一个月内提出申请,应予宣告无效,逾期不得为之,该公司如不必举行法定会议或在举行法定会议之后派发股份者,得于派发股份后一个月内提出申请而宣告其无效,逾期亦不得为之,该公司如进行结束,亦得为此项无效之宣告。
  (二)公司董事如明知故违或许可或授权,为违反上述二条关于派发股份之规定者,该董事对于公司与领受股份人因此所受或所生损失或费用,应负赔偿之责。但自派发股份二年届满后,不得提起诉讼,追偿此项损失或费用。
 第四十五条 (一)凡遇股份有限公司或有股本之担保有限公司派发股份,各该公司须在派股后八星期内将下列事物送呈登记官登记之,计开--(甲)派发股份报告书一件,开列所派股份额数,股款数目,领受股份人姓名,地址,职业,如为中国人,兼用中英文书列其姓名,暨每份已缴,未缴及应缴股款数目。(乙)派发之股份非缴现金而作为缴交全部或一部份股款者,则领受股份人取得此项股份所有权之书面契约一件,连同所订售卖股份,担任服务或有其他代价之契约,此种契约须依法戳压印花,另报告书一件列明此种股份额数,股款数目,作为缴足股款之限度及领受此种股份之票面价值。
  (二)上述契约非以书面为之者,该公司须在派发股份后八星期内将约内订明详细事项送呈登记官登记之,仍须照书面契约缴纳相同印花税戳压印花,所列详细事项,即视作书据而符合印花条例规定之释义,登记官对于各该详细事项送请存案,按照定规得依该例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其应缴税费。
  (三)凡有不遵照本条规定之所为者,所有明知故犯参与此种违例行为之公司董事,经理人,司理人或其他职员,在连续违例期内,每人每日应受五百元罚金之处分。但依本条规定须将任何文件送呈登记官而在派发股份后八星期内不将此项文件送呈登记,该公司或负此种过失责任之人得向法庭申请救济,法庭认定其遗漏将文件送请登记系出于意外或因一时疏忽所至,或在平衡法理上应予救济者,得下令酌量延展送呈登记期限。

佣金与扣折

 第四十六条 (一)如属于左列情形之一者,公司对于认股或允愿认股之人依法得以无条件或有条件的给予佣金作为认股或允愿认股之代价,而对于介绍或允愿介绍他人认股者,依法亦得以无条件或有条件的给予佣金,作为代价,如--(甲)组织章程有授权给予佣金之规定者。(乙)所给或允给之佣金非超过发出股份价值百分之十或组织章程所定数目或百分率者,仍以最少之数为准。(丙)所给或允给之佣金数目或百分率系为如下之宣示者若(子)凡向公众募股而在简章内宣示之者。(丑)凡非向公众募股在代替简章之说明书内宣示之,或在规定表式之说明书内宣示之而此项说明书经依代替简章说明书之同样程式签押并在发给佣金前送呈登记官登记者,暨在非简章而为募股传单或通告之内宣示之者。(丁)愿照无条件受给佣金而认占股份额数,系依上述方法宣示之者。
  (二)除上述规定之外,任何公司不得直接或间接提支股份或资金为给付佣金,折扣或补助金与无条件或有条件的认股,允愿认股,介绍或允愿介绍认股之人,作为代价,无论此项股份或资金之提支,系附入公司购置物产价款之内或列入公司与人订立工程契约所定价格之内而增加其价值者,或在上述价款或价格内拨付者。
  (三)公司给付佣金既属合法,依本条之规定,对于公司支给经纪佣金之权不生影响。
  (四)公司之发售人,发起人或收受公司现金或股份之人有权提支公司所收资金或股份之一部,以给付佣金,公司如直接支付此项佣金,依本条之规定应为合法。
  (五)凡不遵照本条关于依明定表式将说明书送呈登记官之规定办理者,所有该公司暨负过失责任之职员,应受一千元罚金之处分。
 第四十七条 (一)公司对于募股或募债给予佣金或募债而给予扣折者,所给佣金或折扣总额或未经撤销之数,须在该公司之资产负责对照表列明之,直到钱数撇清为止。
  (二)凡有不遵照本条规定之所为者,该公司暨负过失责任之职员,应受此项过失罚金之处分。
 第四十八条 (一)除须遵照本条之规定办理外,公司依法不得直接或间接以财政援助任何人,用以购买本公司之股份,无论属于贷款,担保或以其他方法为之者。但本条之规定,不得视为有禁止左列情事之所为--(甲)贷款系为公司通常业务之一部分,而公司所为贷款乃出于通常业务之所为者。(乙)公司遵照当时现行计划,供给现金与受托人用以代公司雇员或为公司雇员利益计而购买该公司已缴足股款之股份者,上述雇员包括在公司兼任受薪职务之董事在内。(丙)公司对董事以外而确实受雇于公司之人所为贷款,系欲使其人受股东利益而购买该公司已缴足股款之股份者。
  (二)依第(一)项但书(乙)(丙)两款贷出而未清偿之款其总额若干,须另分项目,在公司资产负债对照表内列明之。
  (三)公司有违反本条规定之所为者,该公司暨负此项过失责任之职员,应受二千元罚金之处分。

发行备购优先股及有扣折之股份

 第四十九条 (一)除须遵照本条之规定办理外,凡属股份有限公司,其组织章程如有授权之规定,得发行优先股,此种股份应予赎回或由公司随时决定赎回之,但有下列各项之规定--(甲)此种股份,除以公司所得盈利而非供作派发股利之用者或以专为赎回此种股份另发新股所得股款用以赎回之外,不得为之。(乙)此种股份如未缴足股款者不得赎回之。(丙)赎回此种股份非用另发新股所得股款为之者,须将所得盈利而非供作派发股利之用者。提拨足备赎回此种股份之金额若干,移作准备金,称为“赎回股本准备金”,而本例关于减少公司股本之规定,除本条所规定者外,应适用之,一若此项赎回股本准备金系为该公司业已缴足股款之股本者。(丁)凡以另发新股所得股款赎回此种股份者,赎回时如有应予补贴之价额者,须予先在公司盈利项下提拨之。
  (二)凡发行备赎优先股之公司,其资产负债对照表,须注明该公司某一部份之资本系属于发行此种股份得来暨应于某日或应在某日之前赎回者。公司如不遵照本项之规定办理,则该公司暨负此项过失责任之职员,应受二千元罚金之处分。
  (三)除须遵照本条之规定办理外,赎回此种优先股,得照该公司组织章程所规定之条件及手续行之。
  (四)公司遵照本条之规定赎回或准备赎回优先股时,有权照赎回或准备赎回之股款数目而发行股份,一若此种优先股系未尝发行者,而该公司对于印花税法规所规定之情事起见,目不得视为有遵照本项规定另发股份增加股本之所为。但在赎回旧股之前发行新股者,此种新股对于印花税,不得视为系遵照本项之规定而发行之,然在发行新股后一个月内赎回旧股者不在此例。
  (五)凡遵照本条上一项之规定发行新股者,无论本条有若何之规定,该公司得在赎回股本准备金项下,照所发新股股款数目,提拨相等金额,用以缴交公司未经发行之股份,给予该公司之股东同人,作为业已缴足股款之红股。
 第五十条 (一)除须遵照本条之规定办理外,公司依法得发行有扣折之股份,与公司原日所发行者同其种类。但有下列各项之规定--(甲)凡以扣折发行股份,必须经由公司常会议决通过,并呈由法庭核准之。(乙)此种决议案,必须列明发行股份之最高折扣定率。(丙)自公司开始业务之日起,必须经过一年以外,方能发行之。(丁)发行有扣折之股份,必须在法庭核准后一个月内或法庭准予延展期内发行之。
  (二)公司通过议案,授权发行扣折股份,得申请法庭下令准予发行之,法庭案据申请,斟酌情形,认为可行时,得酌定条件,下令核准办理。
  (三)公司对于发行扣折股份之简章暨发行此种股份后发表之资产负责对照表必须列明发行此种股份给予扣折之详细事项,或发表此项文件时尚未撤销之扣折数目各详细事项。凡有不遵照本项之规定办理者,该公司暨负过失责任之职员应受此项过失罚金之处分。

股本附则

 第五十一条 公司之组织章程如有授权办理得为下列之一项或多项情事--
  (甲)发行股份时得商定股份持有人各个缴交之股款数目暨分次缴交股款之日期。
  (乙)股东同人持有股份而未缴足股款者,虽未催缴,如将全部或一部份缴交,得予接受之。
  (丙)如有若干股份其所缴股款比其他为多者,得照比例率分派股利。
 第五十二条 有限公司以特别决议案将未经催缴股款之该部份股本终止征缴之,但遇或因公司办理结束则不在此例,该部份股本应即不予催缴,但有上述结束情事时不在此例。
 第五十三条 (一)股份有限公司或有股本之担保有限公司,其组织章程如有授权办理者,得将组织大纲为如下之修改,换言之各该公司得为下列各项情事,计开--(甲)以新股增加股本至若干适当数目为度。(乙)将原有全部或一部份股本联合另分为若干股,比原日每股面值较大者。(丙)将全部或一部份已缴足股款之股份转作资本,暨再将资本变为面值若干及已缴足股款之股份。(丁)将原有或一部股份拆分成为比组织大纲规定面值较小之股份,但拆分股份,其减少面值之股份,对于原日已缴或未缴股款数目,其比率须与未拆分之股份同。(戊)召开会议通过议案将未有人认领或允愿认领之股份取销,并照所取销之股份减少股本额。
  (二)依本条规定授予之权限,必须经由公司常会会议执行之。
  (三)遵照本条规定取销股份,不得视为符合本例减少股本意义之规定。
 第五十四条 (一)有股本之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时,如--(甲)将原有股本合并另分为若干股,比原日每股面值较大者。(乙)将股份转作资本者。(丙)再将资本转为股份者。(丁)将股份或其一部拆分为面值较小之股份者,(戊)赎回备赎之优先股者。(己)非依本例第五十八条减少资本之规定而取销股份者,凡遇上述情事,须在实施后一个月内通告公司登记官,列明股份之合并,拆分,转变,再复拆分,赎回或取销,或再将资本转为股份各情事。
  (二)凡有不遵照本条规定之所为者,该公司暨负过失责任之职员,应受此项过失罚金之处分。
 第五十五条 (一)凡有股本之公司,不论是否将所有股份转作资本者,如增加股本而超过其登记资金额以外,须于通过增加股本决议案后十五日内,通知公司登记官,登记官须予纪录之。
  (二)依上文规定所为通知,须并概括列明关于应受影响之各种股份之详细事项及发行新股所应遵守之条件,连同增股决议案印刷本一份送呈登记官,以凭核办。
  (三)凡有不遵照本条规定之所为者,该公司暨负过失责任之职员应受此项过失罚金之处分。
 第五十六条 凡有股本之无限公司议决遵照本例之规定登记为有限公司者,得为下列两项或一项情事,即--
  (甲)增加每股股款面额,以增加其资本额,但规定条件,所增股本,除遇或因公司办理结束外,不得催缴股款。
  (乙)但规定一部分未经催缴股款之股本,除遇或因公司办理结束外不得催缴之。
 第五十七条 (一)公司如因筹款支销任何工事,或建筑物之建造费或任何工厂之供设费发行股份,而此种工事,建筑物或工厂在长久时期内不能获利者,该公司对于当时缴足股款之股本,得在此项时期内给付利息,并遵照本条规定之条件及限制办理,前项支付之款应照给付资本利息法记帐,作为建造工事或建筑物或供设工厂成本之一部分。但有下列各项之规定--(甲)前项支付之款,组织章程如无规定亦非经过特别决议案授权者不得为之。(乙)前项支付之款,不论由组织章程所规定或经由特别决议案授权,如未预先呈由法庭核准者,不得为之。(丙)法庭核准付款前,得委派专员一人调查此事情形,呈报法庭,以凭核办,费用由该公司负担,法庭在委派专员之前,得并令饬该公司缴具担保金,担保遵缴调查费用。(丁)前项付款期间,得由法庭裁定之,然无论如何,不得超过此种工事或建筑物建筑完竣或工厂供设完成时半年度之下半年届满以外。(戊)此项利率亦无论如何不得超过年周四厘或法庭当时规定之其他利率。(己)所付利息,不得作为减少所缴股款之用。(庚)公司帐目须在此项有关帐目内列明期内由资本项下支付利息之股本及其利率。
  (二)凡有不遵照本条第(一)项但书(庚)款规定之所为者,该公司暨负此项过失责任之职员,应受二千元罚金之处分。

减少股本

 第五十八条 (一)除须遵照法庭许可者办理外,凡股份有限公司或有股本之担保有限公司,如其组织章程有此项授权之规定,得以特别决议案,以任何方法减少其资本额,尤其是在不妨害上述权限之下,得为下列各项情事,计开--(甲)对于未缴足股款之股本,得蠲除或减少此种股份责任之负担。(乙)不论有无蠲除或减少公司股份责任之负担,将业经缴足股款而已亏折殆尽或资产不足抵偿之股本取消之。(丙)不论有无蠲除或减少公司股份责任之负担,将业经缴足股款而超过公司所需用之股本撇销,付还股款与各该股份持有人。凡遇上述情事,必要时,得并修改公司之组织大纲,减少资本额及股份额。
  (二)本条规定之特别决议案,本例称为“减少股本决议案”。
 第五十九条 (一)公司通过决议案减少股本时,得具禀法庭,申请批准之。
  (二)前项减少股本之拟议,如系关于减轻未缴足股款股本责任之负担,或关于付还已缴足股款之股本与股份持有人者,暨对于他项情事而由法庭指令办理者,则下开各规定,应发生效力,但仍须遵照下列各项之规定办理--(甲)凡在法庭指定期日有权向公司追偿债务或提出讨索要求之债权人,而公司如在该日开始办理结束,则此项债务或讨索要求应予采纳作为证据,以指攻该公司者,各该债权人对于公司减少股本事有权提出反对。(乙)法庭对于有权提出反对之债权人,应置备名册一件,以便调查决定及证实债权人之姓名,暨此项债务与讨索要求之性质及数目,不必由债权人申请之,并发表通告,指定期日,其未在册内列名之债权人,得在该日或期内要求参加列名,或予以拒绝不许参加反对。(丙)凡在册内列名之债权人,其债务未清偿,其讨索要求未完结而对于减少股本事表示不赞同者,法庭认为适宜时,于该公司保证清偿该债权人之债务或讨索要求,指令拨付下开款项后,得将该债权人之同意权放弃之,计开--(子)该公司如承认其全部债务或讨索要求,或虽不承认然愿给予者则指令偿给全部债务或要求金额。(丑)该公司如不承认愿给予全部债务或讨索要求之金额或此项金额未能确定其实数者,则由法庭执行同样调查及研讯后,指定应予偿给之数,一若该公司系由法庭代办结束而饬令偿付之者。
  (三)前项减少股本之拟议,如系关于减轻未缴足股款股本责任之负担或关于付还已缴足股款之股本与股份持有人,而法庭对于该事件之特殊情形,详加审察后,认为如是办理系属正当办法者,得指令任何一类或各类债权人均不适用本条第(二)项之规定。
 第六十条 (一)法庭对于依上条规定有权反对公司减少股本之债权人,认定其人业已赞同或其债务已获清偿或其讨索要求业已终结或已取得保证表示满意时,得酌定适宜条件,颁发命令,核准该公司减少股本。
  (二)法庭颁发前项命令,得并饬令执行下开两项情事,计开--
  (甲)如具有特殊理由,应予遵照办理者,得饬令该公司遵照令内所列期限及时日,由颁令日或于颁令后若干期日起,在公司名称之后,加入“减少股本”字样。
  (乙)得饬令该公司遵照法庭指示刊发减少股本理由或法庭视为适当之其他报告,俾众周知,法庭视为适宜时,应将所以减少股本之原因,一并发布之。
  (三)公司奉令在名称之下加入“减少股本”字样者,所加之字,应视为该公司名字之一部份,至原令所列期限届满时为止。
 第六十一条 (一)凡将法庭对于公司减少股本予以核准所颁命令,向登记官缴验,并将原令誉本一份与法庭认可之公司议案纪录一份送呈登记官,列明遵照现经修正之公司资本额,拆分股份额,每股股款数目,暨呈请登记官时每股缴足股款数目等,登记官应将上述命令及议案纪录登记之。
  (二)在上述命令及议案纪录登记之后,其由法庭颁令核准减少股本之决议案,应即发生效力,但在未登记之前,该决议案不能发生效力。
  (三)前项登记之通告,须依法庭指示方法发表之。
  (四)登记官对于上述命令及议案纪录办理登记后,须签发登记证明书,此项证书,即为遵照本例关于减少股本一切条件规定办理之充分证据,而该公司之资本额,即照议案纪录所列载者。
  (五)议案纪录既经登记即视为代替组织大纲之相同部份,及应发生效力并得再予修改,一若原始即备载于大纲之内者。
  (六)上述议案纪录代替公司组织大纲之一部份,即视为修改组织大纲而符合本例第二十七条意义之规定。
 第六十二条 (一)凡遇减少股本时,公司昔日或现在股东同人对于催缴股款或摊派款项而超过议案纪录所定股款与已缴股款之差额或其减少之数而作为已缴交股款者不必负责出资。但对于债务或讨索要求有权反对减少股本之债权人,因不知有进行此项减少股本情事或因其索偿性质及效能未在债权人名册内登记,而该公司于实行减少股本后,对于符合本例关于由法庭准令办理结束意义之规定,故而不能清偿该债权人之债务或讨索要求者,则应依下列二项之规定办理,计开--(甲)凡在上述减少股本命令及议案纪录登记之日为公司之股东同人者,其人对于此项债务或讨索要求,须负责出资清偿之,其负担数目以不超过若干定额为率,此项定额,应照该公司如若在上述登记日以前开始办理结束,则其人在结束之日所应负责出资之数为度。(乙)该公司如办理结束,法庭按据各该债权人之申请及提供证据证明有上述不知情之所为时,如视为适宜。得将所有对于摊派款项应负责出资之人开列名册,饬令册内列名之人遵缴股款,并强制执行之,一若各该人等系为公司办理结束时之普通负责出资人。
  (二)本条之规定,对于各该负责出资人相互间之权益不生影响。
 第六十三条 公司之董事,经理人,司理人或其他职员有下列情事之一之所为者,以犯轻刑罪论处--(甲)故意隐匿有权反对减少股本之债权人姓名者。(乙)故意伪造债权人债务或讨索要求之性质或数目者。(丙)对于上述隐匿或伪造情事有从谋,教唆或预谋之所为者。

股份持有人权益之改变

 第六十四条 (一)公司之股本,如系区分为若干种不同之股份,而该公司之组织大纲或组织章程原规定授权改变某种股份之权益使异于他种股份之权益,但须照所定人数比率由此种股份持有人依比例率表示赞同或经由各该股份持有人另行集会,通过议案,议决实施,遵照上述规定经在任何时期将该种股份之权益变更,而此种股份持有人如有百分之十五以上不表赞同或于会议时否决此项改变权益之议案者,得申请法庭,撤销改变原案,凡提出上述申请之后,此项改变,如未经法庭核准,不能发生效力,必俟批准之后,方能发生效力。
  (二)凡依本条之规定提出申请,须在表示赞同或通过决议案之后七日内为之,并得由有申请权之股份持有人以书面选任其中一人或多人代表申请之。
  (三)法庭按据上述申请,传讯申请人暨自行声请作证由法庭认为与上述申请有关之其他人等之供辞,并审察该案一切情形后,如表示满意,认定此项改变,殊不公允,而对于申请人所代表此一种股份之持有人实有所妨害者,得批示不许改变,法庭按据上述申请,认为不满意时,得核准改变之。
  (四)法庭对于上述申请所为裁判,即为最后裁定。
  (五)法庭对于上述申请颁发命令予以裁定后,该公司须于十五日内将该令誉本一份送呈公司登记官,凡不遵照本项规定者,该公司暨负过失责任之职员应受此项过失罚金之处分。
  (六)本条称“改变”,包括取销,所称“变更”亦本此意。

股份债券之转移及所有权证据等

 第六十五条 (一)股东同人在公司所占股份或其他利益,得依公司组织章程规定之方式为转移并应视之为动产而非属于不动产性质者。
  (二)公司有股本之股份每股应编列号数以资识别。
 第六十六条 无论公司组织章程有若何之规定,该公司对于股份或债券之转移登记,如无正当文送达公司请为转移者,依法不得为之。但本条之规定,凡依法律手续将公司股份或债券权利让与他人,则对于公司登记其人为各该股份或债券持有人之权限不生妨害。
 第六十七条 凡由亡故股东同人之个人代表将该亡故同人在公司所占股份或其他利益转让他人者,该代表本人虽非为公司同人,此项转让仍应发生效力,一若其人在执行订立此项转让文据时系为股东同人。
 第六十八条 凡由转让人声请将所占公司股份或利益转让他人者,公司须依同样方式及遵照同样条件办理,将受让人姓名在同人名册内登记,一若系由受让人声请登记者。
 第六十九条 (一)公司拒绝为股份或债券之转让登记者,须于声请转移之日起两个月内,将拒绝登记情事通知受让人。
  (二)凡有不遵照本条规定之所为者,该公司各董事,经理人,司理人或其他职员明知故犯参预此项过失行为者,在连续违例期内,每日应受五十圆罚金之处分。
 第七十条 (一)公司在派发股份,债券或股本债票后两个月内,或有向公司声请转移股份,债券或股本债票后两个月内,须将应予派发或转移之股票,债券或股本债票造备及准备发给之,但发行股份,债券或股本债票条件别有规定者不在此限。依本项之规定,所称“转移”,指依法戳压印花及有效之转移,而公司根据任何理由有权拒绝登记及不予登记之转移不包括在内。
  (二)凡有不遵照本条规定之所为者,该公司董事,经理人,司理人或其他职员明知故犯参预此项过失行为者,在连续违例期内,每日应受五十圆罚金之处分。
  (三)凡送达通知书要求公司对于不遵照本条第(一)项之规定加以补救,而该公司在送达通知后十日内仍不设法补救此种过失者,法庭准据有领受各该股票或债券权之人所申请,得颁发命令,列明期限饬令该公司及公司任何人员在限期内补救此种过失,而关于此次申请所需及所生费用得并在令内规定由该公司或负此项过失责任之公司职员负担之。
 第七十一条 股票而列明任何股东同人占有股份若干,并盖戳公司通用印章者,表面上即为该同人对于各该股份名义上所有权之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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