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郝孟广、王裕溪、王昕、俞志良、刘章豹、提交的欠条上的签名人也并不是中铁三公司、中铁三公司、长兴县、湖州市吴兴区、
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与{俞3X}等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浙湖商终字第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湖东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
{郝0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王1X},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
{王2X},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俞3X},男,196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
{地址:0}人,住
{地址:0}。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刘4X},男,196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
{地址:0}人,住
{地址:0}。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树林,男,1960年3月1日出生,汉旅,住
{地址:1}。
上诉人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公司6})为与被上诉人
{俞3X}、
{刘4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
{地址:0}人民法院(2010)湖长矿商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窦修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姜铮、代理审判员陈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陈蓉担任记录,于2011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
{公司6}的委托代理人
{王1X}、
{王2X},被上诉人
{俞3X}、
{刘4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树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7年
{地址:0}槐坎乡人民政府与
{公司6}签订合同,约定将煤青线改建工程发包给
{公司6}承建施工,
{公司6}为承建煤青线改建工程组建了煤青线第二合同段项目工程部,其中常务副经理为钱玉方,钱德新为该项目部人员。该工程项目部因工程需要,钱玉方代表
{公司6}与两被上诉人签订了宕渣、砌邦供货协议,由两被上诉人负责向
{公司6}供应宕渣。合同签订后,两被上诉人按约向
{公司6}供货,2008年10月18日,经结算两被上诉人所供货物总价款为1294527元,
{公司6}已付822500元,还有余款472027元,2010年2月12日,两被上诉人以向
{公司6}借款的形式又收取货款100000元,尚余货款至今未能给付,双方遂纠纷成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