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资信证明应提交同该外国(地区)企业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本信用证明原件。
6、第2至6项的文件应经外国企业所属国家或地区公证机关及其有权机构公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或代管该地区)使领馆认证。港澳台地区企业代表机构有关文件的公证认证按现行规定办理。
7、第8项自有房产提交产权证复印件,并提交原件核对;租赁房屋提交一年以上租赁协议原件及出租方的产权证复印件,以上不能提供产权证复印件的,提交能够证明产权归属的其它房屋产权使用证明复印件。出租方为宾馆、饭店的,还应提交宾馆、饭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8、按照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规定设立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代表机构,还应当依法提交相应文件。
9、第9项批准文件应提交原件或有效复印件。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代表机构从事的业务活动须经批准的,应当取得批准。外国(地区)企业应自批准之日起9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逾期申请设立登记的,外国(地区)企业应报批准机关确认原批准文件的效力或另行报批。
10、代表机构设立登记,外国(地区)企业应当在登记机关指定的媒体上向社会公告。
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
设立申请登记事项
代表机构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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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代表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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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在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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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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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联系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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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在期限
| 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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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务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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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地区)企业名称
| 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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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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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地区)企业住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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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准设立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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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准驻在期限
| 自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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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准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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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批准文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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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邮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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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地区)企业其他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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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续期限
| 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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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权签字人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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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责任形式
| □有限责任 □无限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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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本(资产)(单位:万美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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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别(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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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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