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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订《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号--招股说明书》的通知(2003)

  二十六、第一百五十一条(九)“未披露盈利预测的,应详细披露上述指标”删除。
  二十七、第一百五十三条(四)“合作方的基本情况及与发行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修改为“合作方的基本情况及与发行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或竞争关系”。
  二十八、对第三章内容进行了全面修改,以简化招股说明书摘要的内容,并就披露要求作了较为具体的规定。具体修改内容详见《招股说明书准则》(2003年修订)第三章。
  上述修订完成后,《招股说明书准则》中相关条目编号发生变化,在《招股说明书准则》(2003年修订)中已做相应调整。

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

与格式准则第1号--招股说明书》的通知


(证监发[2001]41号)

各具有主承销商资格的证券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拟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
  为适应股票发行核准制的要求,现发布《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号--招股说明书》,自本准则发布之日起施行。所有尚未获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通过的拟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均应按本准则的要求编制和披露招股说明书及其摘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1997年1月6日《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一号<招股说明书的内容与格式>的通知》(证监[1997]2号)同时废止。

                          二00一年三月十五日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号招股说明书

(2001年3月15日 证监发[2001]4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申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应按本准则编制招股说明书,并按本准则第三章的要求编制招股说明书摘要,作为向中国证监会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必备法律文件,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按规定披露。
  拟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的公司参照本准则执行。
  第三条 本准则的规定是对招股说明书信息披露的最低要求。不论本准则是否有明确规定,凡对投资者做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披露。
  第四条 本准则某些具体要求对发行人确实不适用的,发行人可针对实际情况,在不影响披露内容完整性的前提下做适当修改,但应在申报时作书面说明。
  第五条 由于商业秘密(如核心技术的保密资料、商业合同的具体内容等)等特殊原因,本准则规定某些信息确实不便披露的,发行人可向中国证监会申请豁免。
  第六条 在不影响信息披露的完整性和不致引起阅读不便的前提下,发行人可采用相互引征的方法,对各相关部分的内容进行适当的技术处理,以避免重复和保持文字简洁。
  第七条 发行人在招股说明书及其摘要披露的所有信息应真实、准确、完整、公平、及时,尤其要确保所披露的财务会计资料有充分的依据。所引用的财务报告、盈利预测报告(如有)应由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或审核,并由2名以上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签署。
  第八条 招股说明书引用的经审计的最近一期财务会计资料在财务报告截止日后6个月内有效;特别情况下可由发行人申请适当延长,但至多不超过1个月。
  第九条 招股说明书的有效期为3个月,自中国证监会下发核准通知之日起计算。发行人在招股说明书有效期内未能发行股票的,应重新修订招股说明书。在符合本准则第八条要求的前提下,发行人可在特别情况下申请适当延长招股说明书的有效期限,但至多不超过1个月。
  第十条 发行人申请文件经核准后,在招股说明书披露前发生与申报稿不一致或应予补充披露的事项,如发生股东或董事、经理(含总裁等相当的职务)变动,出现财政税收政策、业务方向和范围的重大变动,取得或失去新的重大专利或特许权,以及进行新的重大投资或融资行为等,发行人应视情况及时修改招股说明书并提供补充说明材料,必要时应重新经过中国证监会核准。
  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如发行人认为还有必要对招股说明书进行修改的,应书面说明情况,并经中国证监会同意后相应修改招股说明书及其摘要。
  在招股说明书披露后至股票上市公告书刊登前发生上述事项的,发行人也应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一条 发行人应针对实际情况在招股说明书首页做“特别风险提示”,并在“风险因素”一节详细披露。
  第十二条 招股说明书还应满足如下一般要求:
  (一)引用的数据应提供资料来源,事实应有充分、客观、公正的依据;
  (二)引用的数字应采用阿拉伯数字,货币金额除特别说明外,应指人民币金额,并以元、千元或万元为单位;
  (三)发行人可根据有关规定或其他需求,编制招股说明书外文译本,但应保证中、外文文本的一致性,并在外文文本上注明:“本招股说明书分别以中、英(或日、法等)文编制,在对中外文本的理解上发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为准”;
  (四)招股说明书全文文本应采用质地良好的纸张印刷,幅面为209×295毫米(相当于标准的A4纸规格);
  (五)不得刊载任何有祝贺性、广告性和恭维性的词句。
  第十三条 招股说明书全文及其摘要应按本准则有关章节的要求编制。文字应简洁、通俗、平实和明确,格式应符合本准则的要求。在指定报刊刊登的招股说明书摘要最小字号为标准6号字,最小行距为002。
  第十四条 发行人应在发行前2至5个工作日内将招股说明书摘要刊登于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同时将招股说明书全文刊登于中国证监会指定的网站,并将招股说明书全文文本及备查文件置备于发行人住所、拟上市证券交易所、主承销商和其他承销机构的住所,以备查阅。
  第十五条 发行人可将招股说明书全文及摘要刊登于其他网站和报刊,但不得早于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网站和报刊的披露。
  第十六条 在招股说明书及其摘要披露前,任何当事人不得泄露与招股说明书及其摘要有关的信息,或利用这些信息谋取利益。发行人、任何中介机构或人士利用与招股说明书及其摘要有关的信息进行推介宣传的,应遵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第十七条 发行人应在招股说明书及其摘要披露后10日内,将正式印刷的招股说明书全文文本一式5份,分别报送中国证监会及其在发行人注册地的派出机构、拟上市的证券交易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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