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状(社保费争议)
原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地址:××市××镇××工业区×栋×楼
电话:××××
被告:××,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省×市××区×栋×号,原系原告公司员工。
电话:××××
请 求 事 项
一、判决我公司不为被告补缴200×年×月、×月的社会保险费差额;
二、判决我公司不承担向被告支付一个月工资××元的民事责任;
三、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一、我公司不应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
××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仲裁字[200×]××号裁决书,裁决我公司向被告补缴200×年×月、×月的社会保险费差额,实属错误。
1.被告申诉已超过法定仲裁申请期限。被告要求:补发200×年×月至200×年×月的社会保险费,但却于200×年××月×日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显超我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申请仲裁期限。申请仲裁超过期限,依法应当裁决驳回。
2.被告更不应享受200×年×月份社会保险。其一,被告在申请仲裁时,从未提出过这项请求;其二,被告在×月份已离开我公司,不应再从我公司享受这项待遇。
3.被告申诉,不符合本案事实。按照规定,社会保险费,劳资双方都要按一定的比例交纳,但是,被告始终清楚,他个人从未交纳过社会保险费,都是我公司全额交纳。从我公司为被告缴纳保险费的具体数额来看,实际并未少缴。如果说补缴的话,是不是被告也要从始至终予以补缴呢?
二、我公司不应再支付被告一个月工资的赔偿金.
《××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能提前三十日通知劳动者的,应当支付该劳动者当年1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的补偿金”。我公司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被告而解除劳动合同,已经按规定全额支付了此项补偿金,不应再为此承担责任。
至于劳动合同约定,那则明显违背规定,实属无效,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如果说有效,那么,倘若该劳动合同约定不发给劳动者此项补偿金可不可以呢?违背规定,当然不可以。同样道理,公平而论,约定多给,不符合规定,当然也不可以。
更何况,当时劳动合同之所以约定多给相当于—个月工资的补偿金,是因为我公司作为—个外资企业,并不十分了解内地的劳动法律和政策,以为合同里约定了解除合同时向劳动者支付两个月工资补偿金,就不用再支付其他经济补偿金,如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我公司支付时名曰离职补偿金)等。而就本案来说,我公司在合同里没有约定其他经济补偿金,事实上我公司却向被告支付了其他经济补偿金(如相当于被告6个月工资的离职补偿金)。这样,虽然合同约定支付两个月工资补偿金,但鉴于我公司已向被告支付了前述其他经济补偿金,所以,只支付被告一个月工资的补偿金,是合乎法律、合乎政策、合乎事实并合乎情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