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 护 词(一审非法持有枪支)
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依法担任本案被告人王小宝的辩护人。
通过刚才的法庭调查,我们认为: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XX检刑一诉(XXXX)XX号起诉书,指控王小宝的行为触犯我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储存枪支、弹药罪和非法携带枪支、弹药危及公共安全罪,不符合事实,不符合法律,不能成立,应以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第一、王小宝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储存枪支、弹药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明确规定:“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储存’,是指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枪支、弹药、爆炸物而为其存放的行为”。
纵观全案,详察证据,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王小宝明知存在黄明处的枪支、弹药,是该枪支、弹药所有人张飞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王小宝不具有本罪“明知”的主观意志,故其行为不构成本罪。
王小宝、张飞和黄明,均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弹药条件的人员,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弹药,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定罪量刑。
第二、王小宝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携带枪支、弹药危及公共安全罪。
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非法携带枪支、弹药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的,构成本罪。
就本案而言,王小宝不具有此犯罪的客观行为。
其一,王小宝本人没携带枪支、弹药进入公共场所,也没有指使他人携带枪支、弹药进入公共场所。
起诉书指控王小宝通知黄明带枪弹到KK歌舞厅,证据不足。黄明虽供是王小宝让他拿枪,但王小宝并没如此供述。XX年X月X日讯问王小宝笔录记载的,只是王小宝在电话里告诉黄明“是打仗了,你赶紧回来”,黄明也只是答复“知道了,马上回来”,并没明确的带枪弹到KK歌舞厅谈话内容。至于讯问笔录反映,王小宝本人曾解释说黄明明白他让“把枪带过来”的意思,这只是其本人的主观推测,毕竟没有通知带枪的具体言行,不能仅凭王小宝本人的推测,就认定王小宝具有“把枪带过来”的共同故意和行为。
起诉书指控王小宝通知李杰带枪弹到KK歌舞厅,证据不足。 李杰虽供是王小宝让他拿枪,但王小宝并没如此供述,李杰也当庭推翻原供,说是自己主动带枪至KK歌舞厅。XX年X月X日讯问王小宝笔录等记载的,只是王小宝承认曾告诉陈树“把家伙取过来”,然而,陈树并未去拿枪弹。讯问陈树笔录记载,陈树也没把王小宝的话转给他人,也没有转告他人拿枪到KK歌舞厅。所以,王小宝通知陈树拿枪,陈树并没有任何实施行为,李杰拿枪到KK歌舞厅,与王小宝没有关系,不是王小宝通知所致,王小宝不应为此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