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外资企业的职工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规定,建立基层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
第四十四条 外资企业工会是职工利益代表,有权代表职工同本企业签订劳动合同。
第四十五条 外资企业工会的基本任务是:依照中国法律和规定,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协助外资企业合理安排和实用职工福利、奖励基金;组织职工学习科学技术和业务之十,开展文艺、体育活动;教育职工遵守劳动纪律,努力完成外资企业的各项经济任务。
第四十六条 外资企业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奖惩、工资制度、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和保险问题时,工会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外资企业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取得工会的合作。
第四十七条 外资企业应当积极支持本企业工会的工作,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规定,为工会组织提供必要的房屋和设备,用于办公、会议,举办职工集体福利、文化、体育事业。
第四十八条 外资企业每月按企业职工实发工资总额的2%拨交工会经费,由本企业工会依照中华总工会制定的有关经费管理办法使用工会经费。
第八章 期限、终止、清算
第四十九条 外资企业的经营期限为__年,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条 外国投资者如需延长外资企业的经营期限,应在经营期满一百八十天前,向原审批机关提交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能延长。
第五十一条 外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终止:
1.经营期限届满;
2.经营不善严重亏损,投资者决定解散;
3.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而遭受严重损失,无法继续经营;
4.破产;
5.违反中国的法律,法规,危害社会公共利益依法撤销;
6.其它解散事由已经出现。
第五十二条 外资企业如提前终止时,应提交终止申请书,报原审批机关核准。审批机关作出的核准日期为企业的终止日期。
第五十三条 外资企业结束经营时,应提出清算程序、原则和清算委员会人选,报审批机关审核后进行清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