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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样式二)

  被注销股份的票面总值应当从公司的注册资本中核减。
  第二十八条 到香港上市公司,应当将下列内容载入公司章程:
  除非公司已经进入清算阶段,公司购回其发行在外的股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司以面值价格购回股份的,其款项应当从公司的可分配利润帐面余额、为购回旧股而发行的新股所得中减除;
  (二)公司以高于面值价格购回股份的,相当于面值的部分从公司的可分配利润帐面余额、为购回旧股而发行的新股所得中减除;高出面值的部分,按照下述办法办理:
  (1)购回的股份是以面值价格发行的,从公司的可分配利润帐面余额中减除;
  (2)购回的股份是以高于面值的价格发行的,从公司的可分配利润帐面余额、为购回旧股而发行的新股所得中减除;但是从发行新股所得中减除的金额,不得超过购回的旧股发行时所得的溢价总额,也不得超过购回时公司溢价帐户[或资本公积金帐户]上的金额(包括发行新股的溢价金额);
  (三)公司为下列用途所支付的款项,应当从公司的可分配利润中支出:
  (1)取得购回其股份的购回权;
  (2)变更购回其股份的合同;
  (3)解除其在购回合同中的义务。
  (四)被注销股份的票面总值根据有关规定从公司的注册资本中核减后,从可分配的利润中减除的用于购回股份面值部分的金额,应当计入公司的溢价帐户[或资本公积金帐户]中。

第五章 购买公司股份的财务资助

  第二十九条 公司或者其子公司在任何时候均不应当以任何方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财务资助。前述购买公司股份的人,包括因购买公司股份而直接或者间接承担义务的人。
  公司或者其子公司在任何时候均不应当以任何方式,为减少或者解除前述义务人的义务向其提供财务资助。
  本条规定不适用于本章第三十一条所述的情形。
  第三十条 本章所称财务资助,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方式:
  (一)馈赠;
  (二)担保(包括由保证人承担责任或者提供财产以保证义务人履行义务)、补偿(但是不包括因公司本身的过错所引起的补偿)、解除或者放弃权利;
  (三)提供贷款或者订立由公司先于他方履行义务的合同,以及该贷款、合同当事方的变更和该贷款、合同中权利的转让等;
  (四)公司在无力偿还债务、没有净资产或者将会导致净资产大幅度减少的情形下,以任何其他方式提供的财务资助。
  本章所称承担义务,包括义务人因订立合同或者作出安排(不论该合同或者安排是否可以强制执行,也不论是由其个人或者与任何其他人共同承担),或者以任何其他方式改变了其财务状况而承担的义务。
  第三十一条 下列行为不视为本章第二十九条禁止的行为:
  (一)公司提供的有关财务资助是诚实地为了公司利益,并且该项财务资助的主要目的不是为购买本公司股份,或者该项财务资助是公司某项总计划中附带的一部分;
  (二)公司依法以其财产作为股利进行分配;
  (三)以股份的形式分配股利;
  (四)依据公司章程减少注册资本、购回股份、调整股权结构等;
  (五)公司在其经营范围内,为其正常的业务活动提供贷款(但是不应当导致公司的净资产减少,或者即使构成了减少,但该项财务资助是从公司的可分配利润中支出的);
  (六)公司为职工持股计划提供款项(但是不应当导致公司的净资产减少,或者即使构成了减少,但该项财务资助是从公司的可分配利润中支出的)。

第六章 股票和股东名册

  第三十二条 公司股票采用记名式。
  公司股票应当载明的事项,除《公司法》规定的外,还应当包括公司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要求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三条 股票由董事长签署。公司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要求公司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签署的,还应当由其他有关高级管理人员签署。股票经加盖公司印章或者以印刷形式加盖印章后生效。公司董事长或者其他有关高级管理人员在股票上的签字也可以采取印刷形式。
  第三十四条 公司应当设立股东名册,登记以下事项:
  (一)各股东的姓名(名称)、地址(住所)、职业或性质;
  (二)各股东所持股份的类别及其数量;
  (三)各股东所持股份已付或者应付的款项;
  (四)各股东所持股份的编号;
  (五)各股东登记为股东的日期;
  (六)各股东终止为股东的日期。
  股东名册为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公司可以依据国务院证券主管机构与境外证券监管机构达成的谅解、协议,将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名册存放在境外,并委托境外代理机构管理。公司应当将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名册的副本备置于公司住所;受委托的境外代理机构应当随时保证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名册正、副本的一致性。
  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名册正、副本的记载不一致时,以正本为准。
  第三十六条 公司应当保存有完整的股东名册。
  股东名册包括下列部分:
  (一)存放在公司住所的、除本款(二)、(三)项规定以外的股东名册;
  (二)存放在境外上市的证券交易所所在地的公司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名册;
  (三)董事会为公司股票上市的需要而决定存放在其他地方的股东名册。
  第三十七条 股东名册的各部分应当互不重叠。在股东名册某一部分注册的股份的转让,在该股份注册存续期间不得注册到股东名册的其他部分。
  股东名册各部分的更改或者更正,应当根据股东名册各部分存放地的法律进行。
  第三十八条 股东大会召开前三十日内或者公司决定分配股利的基准日前五日内,不得进行因股份转让而发生的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
  第三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权的行为时,应当由董事会决定某一日为股权确定日,股权确定日终止时,在册股东为公司股东。
  第四十条 任何人对股东名册持有异议而要求将其姓名(名称)登记在股东名册上,或者要求将其姓名(名称)从股东名册中删除的,均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更正股东名册。
  第四十一条 任何登记在股东名册上的股东或者任何要求将其姓名(名称)登记在股东名册上的人,如果其股票(即“原股票”)遗失,可以向公司申请就该股份(即“有关股份”)补发新股票。
  内资股股东遗失股票,申请补发的,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处理。
  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遗失股票,申请补发的,可以依照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名册正本存放地的法律、证券交易场所规则或者其他有关规定处理。
  到香港上市公司的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遗失股票申请补发的,其股票的补发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申请人应当用公司指定的标准格式提出申请并附上公证书或者法定声明文件。公证书或者法定声明文件的内容应当包括申请人申请的理由、股票遗失的情形及证据,以及无其他任何人可就有关股份要求登记为股东的声明。
  (二)公司决定补发新股票之前,没有收到申请人以外的任何人对该股份要求登记为股东的声明。
  (三)公司决定向申请人补发新股票,应当在董事会指定的报刊上刊登准备补发新股票的公告;公告期间为90日,每30日至少重复刊登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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