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招股说明书内容与格式特别规定①
(注①:2001年11月2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
《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3号。)
第一条 为规范公开发行股票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保险公司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编制招股说明书时,除应遵循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有关招股说明书内容与格式准则的一般规定外,还应遵循本规定的要求。
第三条 保险公司应披露下述财务资料以及相关计算方法与依据:
(一)前两年未经调整内在价值倍数;
(二)前两年内在价值增长情况;
(三)前一年末保险公司内在价值总额、每股内在价值,以及经调整的发行后每股内在价值;
(四)前一年末保险公司估值总额、经调整的保险公司估值总额、经调整估值折让。
第四条 保险公司应披露聘请的精算师事务所和经办精算师,以及精算师费用。
第五条 保险公司应披露各种行业风险和公司自身风险。对这些风险因素能作出定量分析的,应进行定量分析;不能作出定量分析的,应进行定性描述。
(一)在行业风险方面,应披露的内容包括:
1.利率风险,即市场利率变动的风险;
2.欺诈风险,即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代理人不遵循最大诚信原则,违反法定义务,向保险公司隐瞒重要事实等的风险;
3.政策性风险,即因国家政策、法律、法规变化而产生的风险,如因税收、政府监管等方面政策的变化而产生的风险;
4.其他风险,即上述因素之外的行业风险,如经济环境的变化、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其他金融服务业的竞争给保险业带来的风险等。
(二)在公司自身风险方面,应披露的内容包括:
1.假设风险,即保险公司产品定价、计提各项责任准备金、计算内在价值与估值采用的利率假设等与实际不相符合,导致定价不充分、准备金计提不足等的风险。应分析厘定保险费率时采用的预定利率、预定附加费率等,计提各项责任准备金时采用的评估利率等,以及计算内在价值、估值时采用的贴现率、投资回报率等的依据是否充分、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