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发行人基本情况
第一节 发行人基本资料
第三十九条 发行人应披露注册中、英文(如有)名称及缩写,法定代表人,成立(工商注册)日期,注册地址、办公地址及其邮政编码,电话、传真号码,互联网网址,电子信箱等。
第四十条 发行人应披露历史沿革及经历的改制与重组情况,包括其设立方式,发起人或股东出资情况,资产评估,验资和财产产权的变更情况等。如是无形资产出资或折股的,应详细披露无形资产的内容、出资或折股的方式和比例、评估的具体情况等。
第四十一条 发行人应简要介绍职工情况,包括职工人数及变化情况、专业结构、受教育程度、年龄分布、公司执行社会保险制度、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
第四十二条 发行人应披露供应、生产和销售组织情况,说明发行人是否具有独立完整的生产经营能力,是否在人财物方面已与控股股东做到完全独立。
第二节 控股股东与其他主要股东的情况
第四十三条 发行人应当披露其控股股东与其他主要股东或有实质控制权股东的基本情况。如是自然人的,应披露该自然人的姓名及简要背景,如是法人股东,应披露:
(一)名称及其股权的构成情况;
(二)成立日期、主要业务、注册资本、上一年末总资产与净资产、主营业务收入、净利润、主要负债、管理层主要成员;
(三)所持有的发行人股票被质押的情况。
对有实质控制权的股东,还应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向上披露其上一层股东的情况。
第四十四条 对发行人控股股东的分公司、子公司和参股企业、联营企业,应用方框图列示其结构和关系。
第三节 发行人的内部组织结构
第四十五条 发行人应当用方框图形式披露权益投资情况,包括各直接或间接控股的子公司及参股公司,向下披露至对发行人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等有实质影响的其他下属公司。
第四十六条 发行人应当披露各直接或间接控股的子公司、参股公司及其下属公司的主要业务、基本财务状况、主要管理层以及其控股和参股单位等情况。
第四十七条 发行人应当披露内部组织机构情况,包括各主要职能部门、拥有的各个分公司或生产车间的情况。
第七章 股本和关联关系股东、管理层持股及其承诺
第一节 股本
第四十八条 发行人应当披露下列有关股本的情况:
(一)发行人股权结构的历次变动情况;
(二)外资股份(若有)持有人的有关情况;
(三)持股量列前十名自然人的姓名,是否在发行人单位任职;
(四)股东中的风险投资或战略投资者持股及其简况;
(五)本次拟发行的股份,本次发行后公司股本结构;
(六)本次发行前持有发行人5%以上(含)股权的股东名单及其简要情况。如果股东总数超过10名,但持股5%以上的股东不足10名时,则应提供按持股比例排列的前10名股东的名单及简要情况。
第二节 关联关系股东、管理层持股及其承诺
第四十九条 发行人应根据充分披露原则和重要性原则,以关联图或其他必要的图示的形式,披露发行人各股东的持股比例和它们相互间的关联关系。
第五十条 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核心技术人员直接或间接持有发行人股份的,应按以下类别披露上述人员拥有发行人股份的情况:
(一)个人持股一即以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核心技术人员的名义持有的股份,或由其授权或指示他人代其持有的股份;
(二)家属持股一即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核心技术人员的亲属持有的股份;
(三)公司持股一即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核心技术人员通过其能够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公司持有的股份。
对以上权益应具体列出持有人名称,所持股份的获得方式,前两年内股份增减变动情况,前两年末持股数量与所占比例,本次发行后所占比例。
第五十一条 发行人应当披露主要股东、管理层股东作出的重要承诺,包括所持股份自愿锁定、质押方面的承诺等。
第八章 业务记录
第一节 所处行业有关情况
第五十二条 发行人应当披露所处行业国内外基本情况,包括行业管理体制、行业竞争状况、市场容量、投入与产出、技术水平以及以上因素的发展趋势等。
第五十三条 发行人应当披露影响本行业发展的有利和不利因素,如产业政策、产品特性、技术替代、消费趋向、购买力与国际市场冲击等因素,说明进入本行业的主要障碍等。
第五十四条 发行人应当披露面临的主要竞争状况,包括自身的竞争优势及劣势、市场份额变动的情况及趋势,同行业竞争的情况等。
第二节 主要业务
第五十五条 发行人应当披露可以连续计算的至少二十四个月的业务发展情况,包括:
(一)主要产品或服务的研究开发简要历程;
(二)主要产品或服务的性能、质量水平、核心技术的取得方式;
(三)市场开发和拓展情况;
(四)主要产品或服务的销售方式;
(五)占主营业务收入总额10%以上的主要业务、产品收入额及在主营业务收入总额中所占的份额,
(六)如跨国经营,且境外产品收入额占主营业务收入总额10%以上的,应按国家或地区披露主要业务、产品收入额及所占比例;
(七)投资收益占发行人利润总额10%且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对外投资情况,包括被投资企业前二十四个月的主营业务内容及收入、核心技术、主要资产、主要负责人等;
(八)与他人合作业务的合作方及合作条件。
第五十六条 发行人应当披露前二十四个月内的活跃业务记录,包括盈利或亏损情况,在研究及发展新产品及新工艺方面所采取的措施,主要业务实质性进展情况,经历过的任何重大挫折,未来发展的潜力等。
第五十七条 发行人应当披露特许经营权(若有)情况,包括对发行人持续生产经营的影响,特许经营权的取得或租用的情况,特许经营权的期限、费用标准等。
第五十八条 发行人应当披露合营、联营合同事项或类似业务安排(若有)。
第五十九条 发行人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地区进行经营,应对有关业务活动进行地域性分析。若发行人在境外拥有资产,须详细披露该资产的金额、所在地、形成过程、对其的经营管理以及获利情况等。
第六十条 发行人应当披露主要产品和服务的质量控制情况,包括质量控制标准、质量控制措施、是否出现过产品质量责任纠纷等。发行人在境外有产品销售或提供服务的,还应预估并披露如发生质量责任纠纷可能带来的赔偿责任及数额。
第六十一条 发行人应当披露主要客户及供应商如下资料:
(一)前5大供应商所占的采购百分比;
(二)前5大客户所占的营业额或销售百分比;
(三)发行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核心技术人员及其关联方或持有发行人5%以上股份的股东在上述供应商或客户中所占权益。若无,亦应说明。
第六十二条 发行人若在发行前进行过业务和资产重组,应重点披露相关情况。发行人属于改组或分拆组建的,应说明业务重组或分拆的情况。
第九章 技术
第六十三条 发行人应当披露主要技术指标和技术先进性情况。发行人的名称及股票简称中带有“科技”或“高新技术”之类字句的,应说明冠名的依据。对于高成长性公司的,则应着重说明其经营创新情况,包括特有的经营模式、经营专长及在管理营销等方面的优势。
第六十四条 发行人应当披露核心技术的来源,说明是否拥有核心技术的所有权。对核心技术没有独立产权的,则应详细披露核心技术的取得渠道、方式及其成本。说明核心技术在国内外同行业的先进性。
第六十五条 发行人应当披露主导产品或业务、拟投资项目的技术水平,或者所采取的先进生产工艺或技术诀窍、运用的新材料及新的生产手段、节能技术、新的生产组织方式等。
第六十六条 发行人应当披露对其有重大影响的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情况,包括:
(一)发行人所有或使用的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的名称、用途、价值、占发行人总资产和净资产的比例;
(二)发行人所有或使用的知识产权的保护状况,如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是否已申请专利;
(三)发行人所有或使用的知识产权的剩余保护年限。
发行人允许他人使用自己所有的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或作为被许可方使用他人的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的,应对许可合同的主要内容予以说明,包括许可人、被许可人、许可方式、许可年限、使用费等。
第六十七条 发行人应当披露产品生产技术所处的阶段,即处于基础研究、中试、小批量生产或大批量生产等阶段,已有产品或服务的市场占有率。
第六十八条 发行人应当披露研究开发情况,包括研究开发机构的设置,研究人员的构成,正在从事的项目及进展情况、拟达成的目标,研发费用占销售收入的比重等。与其他单位共同进行研究的,还需说明合作协议的主要内容、研究成果的分配方案及采取的保密措施等。
第六十九条 发行人应当披露保持技术不断创新的机制和进一步开发的能力,包括技术储备及创新的安排、企业文化建设等。
第七十条 发行人所有或使用的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存在纠纷或潜在纠纷的,应明确提示。
第十章 关联关系与关联交易
第七十一条 发行人除按《企业会计准则一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披露关联方有关情况外,还应当披露核心技术人员关联方的有关情况。应披露发行人与关联方存在的主要关联关系,包括与关联方存在的股权关系、人事关系、管理关系及商业利益关系。应披露的关联关系,关键是由发行人董事判断其关系的实质,而不仅仅是法律形式。
第七十二条 发行人应当披露关联交易在营业收入或营业成本中的比例,关联交易产生的损益。
第七十三条 发行人应当披露对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有重大影响的关联交易。发行人在会计期间内向关联方内累计购买量占其总采购量5%且金额达到人民币100万元的,或向关联方销售收入占其总销售收入5%且金额达到人民币100万元以上的,均需详细披露该关联交易的名称、数量、单价、总金额、占同一业务的比例、定价政策及其决策依据,说明独立董事及监事会对关联交易公允性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