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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股说明书

  第五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并在招股说明书正文中专设一部分,对其内部控制制度的完整性、合理性和有效性作出说明。
  商业银行还应委托所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内部控制制度及风险管理系统的完整性、合理性和有效性进行评价,提出改进建议,并以内部控制评价报告的形式作出报告。内部控制评价报告随招股说明书一并呈报中国证监会。
  所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指出以上三性存在严重缺陷的,商业银行应予披露,并说明准备采取的改进措施。
  第六条 商业银行计划将所募集资金用于增设分支机构的,应披露所需资金数额、拟设地点等内容;募集资金仅用于增加资本的,可不必说明其具体投向;募集资金用于更新设备、收购兼并等其他用途时,需详细披露募集资金投向。
  第七条 商业银行应在介绍发行人情况时详细披露其所属分行各自的名称、地点、职员数和资产规模以及各支行、储蓄所数量及地区分布等基本情况。
  第八条 商业银行在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前,应根据资产的潜在损失可能,提足各项损失准备或核销不良资产,据以确定原股东投入的净资产,并披露为解决不良资产问题已采取或拟采取的措施。此外,还应披露如下内容:
  (一)最近三年年末贷款的“五级”分类情况,各级贷款呆账准备金计提比例、呆账核销政策和程序;
  (二)应收利息和其他应收款项准备金的提取情况,坏帐核销程序与政策。
  第九条 商业银行应披露前三年主要贷款类别按月度计算的年平均余额及年平均贷款利率。
  第十条 商业银行还应就其所持政府债券和贷款披露如下内容:
  (一)持有金额重大的政府债券的有关情况,包括面值、利率、到期日;
  (二)重组贷款金额及其中逾期部分金额;
  (三)贷款的集中度,即贷款量列前十名的客户贷款金额占贷款总额的比例;
  (四)贴现贷款占贷款总额比例超过20%(含20%)的,披露其金额及重要构成。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披露前三年主要存款类别按月度计算的年平均余额及年平均存款利率。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存在逾期未偿付债务的,应对其金额、利率、存款人或拆入人、未按期偿还的原因、预计还款期等作详细说明。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披露最近三年每年年末和按月平均计算的年平均如下财务指标(必要时提供最近一期的财务指标):资本充足率、贷款质量比例、存贷款比例、短期资产流动性比例、拆借资金比例、中长期贷款比例、国际商业借款比例、利息回收率等,其中1—7项指标需列出简要的计算过程。
  对以上各指标在最近三年的变化趋势、原因以及其他有关情况,还应作出分析。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披露可能影响其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主要表外项目的总额及其重要情况,这些表外项目包括银行承兑汇票、融资保函、非融资保函、开出即期信用证、开出远期信用证、贷款承诺、外汇合约、有追索权的资产销售、重要的空白凭证等。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聘请有商业银行审计经验的、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按中国独立审计准则对其依据中国会计和信息披露准则和制度编制的法定财务报告进行审计。此外,应增加审计内容,聘请获中国证监会和财政部特别许可的国际会计师事务所,按国际通行的审计准则,对其按国际通行的会计和信息披露准则编制的补充财务报告进行审计。
  增加审计时需关注的内容包括:损失准备的提取及不良资产的处置情况;重大表外项目及其对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不同服务对象、经营项目及经营区域的资产质量、获利能力和经营风险;法定财务报告与补充财务报告之间的主要差异等。
  招股说明书正文中的财务资料均应摘自法定财务报告。补充财务报告作为招股说明书附录披露,供投资者判断商业银行财务状况和投资风险时参考。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保险公司招股说明书内容与格式特别规定①
        (注①:2001年11月2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
         《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3号。)

  第一条 为规范公开发行股票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保险公司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编制招股说明书时,除应遵循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有关招股说明书内容与格式准则的一般规定外,还应遵循本规定的要求。
  第三条 保险公司应披露下述财务资料以及相关计算方法与依据:
  (一)前两年未经调整内在价值倍数;
  (二)前两年内在价值增长情况;
  (三)前一年末保险公司内在价值总额、每股内在价值,以及经调整的发行后每股内在价值;
  (四)前一年末保险公司估值总额、经调整的保险公司估值总额、经调整估值折让。
  第四条 保险公司应披露聘请的精算师事务所和经办精算师,以及精算师费用。
  第五条 保险公司应披露各种行业风险和公司自身风险。对这些风险因素能作出定量分析的,应进行定量分析;不能作出定量分析的,应进行定性描述。
  (一)在行业风险方面,应披露的内容包括:
  1.利率风险,即市场利率变动的风险;
  2.欺诈风险,即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代理人不遵循最大诚信原则,违反法定义务,向保险公司隐瞒重要事实等的风险;
  3.政策性风险,即因国家政策、法律、法规变化而产生的风险,如因税收、政府监管等方面政策的变化而产生的风险;
  4.其他风险,即上述因素之外的行业风险,如经济环境的变化、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其他金融服务业的竞争给保险业带来的风险等。
  (二)在公司自身风险方面,应披露的内容包括:
  1.假设风险,即保险公司产品定价、计提各项责任准备金、计算内在价值与估值采用的利率假设等与实际不相符合,导致定价不充分、准备金计提不足等的风险。应分析厘定保险费率时采用的预定利率、预定附加费率等,计提各项责任准备金时采用的评估利率等,以及计算内在价值、估值时采用的贴现率、投资回报率等的依据是否充分、合理;
  2.资产风险,即保险公司资产价值下降或未产生预期盈利能力的风险,尤其应分析资产风险的关键因素;
  3.资产与负债匹配风险,即保险公司资产与负债在结构上不相匹配,对最低偿付能力造成不利影响的风险;
  4.再保险安排风险,即再保险安排不适当的风险;
  5.人力资源风险,即重要人才缺失的风险;
  6.其他风险,即在上述风险因素之外自身存在的风险,如巨灾风险、资本充足率风险、政策性风险与保险产品条款设计风险等。
  第六条 保险公司应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并在招股说明书正文中专设一部分,对其内部控制制度的完整性、合理性和有效性作出说明。
  保险公司还应委托所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内部控制制度及风险管理系统的完整性、合理性和有效性进行评价,提出改进建议,并以内部控制评价报告的形式作出报告。内部控制评价报告随招股说明书一并呈报中国证监会。
  所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指出以上三性存在严重缺陷的,保险公司应予披露,并说明准备采取的改进措施。
  第七条 保险公司募集资金中计划用于增设分支机构的部分,应披露相关计划、所需资金数额、拟设地点等内容。仅用以增加资本的募集资金,可不必说明其具体投向。
  第八条 保险公司应披露公司下述情况:
  (一)在行业概览及背景方面,应披露的内容包括:
  1.中国保险业概览;
  2.与保险公司有关的各大类保险险种的市场状况;
  3.保险业监管架构。
  (二)在保险公司自身情况方面,应披露的内容包括:
  1.保险公司在市场竞争中的主要优势和劣势;
  2.各分支机构的分布状况,包括总公司、分公司数量(分别介绍一、二级分公司数量)及分布地区;
  3.主要保险产品的市场占有情况;
  4.自身展业制度、营销人员及网络,以及保险代理人制度、保险代理人数等;
  5.投资理念、较具体的投资策略以及最近三年末、最近一期末(若需要,下同)的投资组合概述;
  6.保险产品的研究开发情况,包括研究开发能力,新保险产品研究开发进展等;
  7.最近三年、最近一期(若需要,下同)内因国家利率政策调整,对其偿付能力和经营成果等的影响;
  8.保险公司与其关联方之间的关联交易,例如保险、再保险、资产管理、担保和代理业务等的有关情况,包括:主要交易方、业务性质、定价政策等。
  保险公司应披露最近三年、最近一期原保险业务收入、费用与利润的有关情况(可采取列表式),包括按险种大类划分的保费收入、分出保费、计提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赔款支出、给付支出、退保金与手续费支出等。
  保险公司如果是财产保险公司,还应说明本年已到结算损益年度长期保险业务、分入再保险业务长期责任准备金的转回数;按未到期时间长短,说明未到结算损益年度长期保险业务、再保险业务的保费收入、提存的长期责任准备金。
  第十条 保险公司应扼要披露各主要险种保险费率的厘定依据与方法,包括预定利率、预定给付率与预定附加费率(人身保险),预定赔付率、预定附加费率(财产保险)等的确定情况等。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披露最近三年末、最近一期末各主要险种责任准备金的计提方法与依据。提存数与法定提存数存在重大差异的,应披露差异情况及其形成原因。
  财产保险公司还应披露前一年、最近一期前期未决、当期已决赔款的金额与已相应提取准备金的重大差异,并说明差异形成原因。
  人身保险公司还应披露前一年末不同预定利率保单责任准备金的计提情况,包括准备金提存数(若提存数与法定提存数存在差异,应同时披露法定提存数)以及按合理利率计算的准备金调整数(若存在)。外部精算师应核实这一计算过程,并出具意见。外部精算师对此存在重大异议的,保险公司应予披露,并作出相应说明。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披露前一年末的实际资产、实际负债与实际偿付能力,以及法定最低偿付能力。当实际偿付能力较低时,应披露其原因,已采取及拟采取的措施。
  保险业监管部门最近三年、最近一期对其偿付能力提出过异议的,保险公司应予披露,并作出相应说明。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披露最近一年末、最近一期末承担保险责任列前十位的保单保险责任,并披露相应采取的风险防范措施等。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披露尚处有效期的重大分保事项的有关情况。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按如下格式披露最近一年未经调整的净资产以及内在价值:
  金额
  合并报表净资产额
  加:预计发行新股所得款项额
  加或减:对资产所作的市价调整:
  对资产一所作的市价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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