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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香港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

  (b)在清算结束时向股东会作最后报告;及
  (c)遵循股东会的指示。

9.纠纷的解决

  9.1 仲裁
 
 章程必须包括具有下列内容的条款:
  (1)当[本款(2)项]提及的人士基于本章程或《规范意见》及日后颁布的取代《规范意见》的法律或法规所规定的权利或义务发生与公司事务有关的争议或权利主张时,该等人士须把争议或权利主张提交下述仲裁机构之一进行仲裁。国家体改委发布的《到香港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第3.1款]与[第3.2款]中另有规定除外。申请仲裁者可选择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亦可选择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按其评判仲裁规则进行仲裁。申请仲裁者把争议或权利主张提交仲裁后,对方必须在申请者选择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上述仲裁机构的裁决是终局的,对各方均有约束力。
  (2)本款适用于下列人士之间的争议或权利主张:
  (a)H股股东与公司;
  (b)H股股东与公司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
  (c)H股股东与人民币股股东。
  [本款(1)项]所提的争议或权利主张,涉及上述任何一目所列出的人士时,必须将全部权利主张或争议整体诉诸仲裁;所有由于同一事由有诉因的人或该争议或权利主张的解决需要其参与的人,如果系公司或公司股东、监事、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须按本条的规定服从仲裁。
  (3)因章程而产生的任何争议或权利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国家体改委发布的《到香港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中另有规定除外。
  (4)本款所指的《规范意见》是指国家体改委于一九九二年五月十五日发布的《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及其后颁布任何补充或说明。

                 须知

  一、公司在将<必备条款>第三十三条要求的内容写入公司章程时,应当在该条第三句话“……加盖印章后生效。”之后,第四句话“公司董事长……”之前,写入下列补充内容:
  “在股票上加盖公司印章,应当有董事会的授权。”
  二、公司在将<必备条款>第三十五条要求的内容写入公司章程时,应当在该条第一句话“……境外代理机构管理。”之后,写入下列补充内容:
  “在香港上市的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名册正本的存放地为香港。”
  此外,将该条原第二句话“公司应当将境外……的一致性。”另起一段落。
  三、公司在将<必备条款>第八十五条要求的内容写入公司章程时,应当删除该条第一段的开首语句“如果公司股票上市……应当载入”及该段最后一句内的“的内容”几个字,同时还应删除该条第二段的开首语句“载有前款规定内容的公司章程,应当同时规定”和该段首尾的引号。
  四、公司在将<必备条款>第八十七条要求的内容写入公司章程时,应当在该条第一段之后,另起段落,写入下列补充内容:
  “有关提名董事候选人的意图以及候选人表明愿意接受提名的书面通知,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七天前发给公司。”
  此外,公司应当在该条原第二段之后,另起段落,写入下列补充内容:
  “股东大会在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前提下,可以以普通决议的方式将任何任期未届满的董事罢免(但依据任何合同可提出的索偿要求不受此影响)。”
  五、公司在将<必备条款>第一百零四条要求的内容写入公司章程时,应当在该条内容后,另起段落,写入下列补充内容:
  “监事会主席的任免,应当经三分之二以上监事会成员表决通过。”
  六、公司在将<必备条款>第一百零九条要求的内容写入公司章程时,应当在该条内容后,另起段落,写入下列补充内容:
  “监事会的决议,应当由三分之二以上监事会成员表决通过。”
  七、公司在将<必备条款>第一百三十三条要求的内容写入公司章程时,应当删除该条第二段“到香港上市的”语句,并在“公司至少应当”之后,“将前述报告”之前,写入下列补充内容:
  “在股东大会年会召开前二十一日”。
  八、公司在将<必备条款>第一百四十条要求的内容写入公司章程时,应当在该条第二段内容之后,写入下列补充内容:
  “公司委任的在香港上市的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的收款代理人,应当为依照香港<受托人条例>注册的信托公司”。
  九、公司在将<必备条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要求的内容写入公司章程时,应当在该条内容后,另起段落,写入下列补充内容:
  股东大会在拟通过决议,聘任一家非现任的会计师事务所以填补会计师事务所职位的任何空缺,或续聘一家由董事会聘任填补空缺的会计师事务所或者解聘一家任期未届满的会计师事务所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有关聘任或解聘的提案在股东大会会议通知发出之前,应当送给拟聘任的或者拟离任的或者在有关会计年度已离任的会计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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