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第31.1条,按监理工程师的书面要求,承包商应:
(a)为任何其他承包商、或项目法人提供由承包商负责维修保养的任何道路或通道,或
(b)允许这些人使用在工地上的临时工程或承包商的设备,或
(c)为这些人员提供任何性质的其他服务,监理工程师应据第52条决定增加合同的费用,并相应通知承包商及抄报项目法人。
32.1 承包商保持现场整洁
在工程施工期间,承包商应保持现场不出现不必要的障碍,排除雨水或污水,并应将任何承包商的设备和多余材料储存并作出妥善安排,从现场清除并运走任何废料、垃圾及不再需要的临时工程。
33.1 竣工时的现场清理
发出任何移交证书后,承包商应立即从已签发了移交证书的那部分工地上将所有有关的承包商的设备、多余材料、垃圾及各种临时工程清除、移走,并使这部分工程及工地保持清洁,使监理工程师满意。在保修期结束之前,承包商有权,为完成保修期内的义务,将其需要的材料、承包商的设备,临时工程保留在工地项目法人指定的位置。
劳务
34.1 职员与劳务的雇用
除非合同另有规定,承包商应全权负责其劳务及职员的雇用、工资的支付、房屋、膳食及运输的安排。承包商不应从为项目法人或监理工程师服务的人员中招募劳务或职员,承包商应安排好将要送回但尚未返回人员的生活,直到他们离开工地。非中国籍的及在国外招募的人员应在施工完成后离开中国。
34.2 承包商的外籍劳务及职员
承包商应按下述(a)至(d)款的详细规定,负责本工程所需的外籍劳力和外籍职员(下称“外籍人员”)招募、交通和食宿供应以及与此有关的人员费用支付。
(a)承包商所雇外籍人员及他们家庭成员的出入境签证、中转签证及居住许可证等的发放应遵守中国的有关规定。承包商应负责为进入中国境内的外籍人员获取所有必需的签证或许可证。
(b)当承包商认为有必要为工程的实施而雇用外籍专业人员和监理人员时,承包商应为雇用这些人员事先取得项目法人的批准。
(c)承包商雇用的外籍人员的家属申请来华之前必须取得项目法人的书面批准。
(d)承包商及其分包商在与临时雇用的或与工程有关的外籍人员打交道过程中,应对所有的公认的节、假日和宗教习惯或其他风俗给予必要的关心和尊重。
34.3 工地规则
项目法人与承包商将制定工地规则,并订立在工程实施过程中应遵守的规章制度。这类工地规则应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a)安全防卫;
(b)工程安全;
(c)工地出入管理制度;
(d)环境卫生;
(e)防火措施;
(f)周围及近邻环境保护的附加规则。
34.4 防止不法行为
承包商在任何时候均应采取一切合理的预防措施,以防止其雇员或在其雇员之中发生任何违法的、暴乱性的或妨害治安的行为,并维护治安和保护工程附近的个人或财产免遭上述行为的破坏。
34.5 供水
承包商应根据当地条件,在合理可行的范围内,在现场为其职员和劳务人员提供足够的饮用水和其它用水。
34.6 酒精饮料或毒品
承包商除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及政府规章或命令外,不得进口、出售、给予、易货或以其他方式转让任何酒精饮料或毒品,也不得允许或容忍其分包商、代理商或雇员从事任何此类进口、出售、给予、易货或转让。
34.7 武器弹药
承包商不得将任何种类的任何武器弹药给予、易货或以其它方式转让给任何其他人,或允许或容忍上述行为。
34.8 工作时间
承包商在现场应遵守合同中规定的正常工作时间。项目法人应允许承包商在此时间连续进行工作。监理工程师在与项目法人和承包商商议后,可指挥在其它时间完成该工作,除非它是由于承包商的过失,成为按完工时间内必须完成的工作,其额外费用及其利润应列入合同价中。
34.9 工作时间的限制
在现场正常工作时间以外,或公众休假日,不得进行工作,除非:
(a)合同有此规定,或
(b)工作是不可避免的或为抢救生命、财产或为工程的安全所必须的,在此情况下承包商应立即通知监理工程师,或
(c)监理工程师给以许可。
35.1 劳力及承包商设备的报表
如监理工程师提出要求,承包商应向监理工程师送交详细的书面报表,其格式和时间间隔由监理工程师预先规定,报表中开列承包商在工地随时雇用的人员与各类工人人数,当监理工程师需要时,还应开列有关承包商设备的此类报表。
35.2 安全员
承包商在工地的工作人员中应有一名以上合格的安全员,负责处理全体工作人员和劳务人员的安全保护和防止事故等问题,该安全员有权发布指令并采取保护性措施以防事故的发生。
35.3 健康和安全及其记录
承包商应以自己的费用采取适当的措施,确保其工作人员和劳务人员的安全。
承包商应保留有关财产损失、人员福利、健康和安全的记录,并在监理工程师提出要求的情况下呈递有关报告。
35.4 事故报告
承包商应在事故发生后立即将其详细情况报告监理工程师。如果出现人员死亡或其他严重事故,他应以最快方式通知监理工程师。
材料、工程设备及工艺
36.1 材料、工程设备和工艺的质量
除合同另有规定外,承包商应以迅速而有序的方式将所采购的当地和进口材料运至工地现场。在尽可能合理而可行的范围内,鼓励承包商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材料和设备。
所有的材料、工程设备和工艺均应:
(a)符合合同规定的相应品级并符合监理工程师的指令要求,及
(b)按监理工程师要求随时在制造加工或准备地点,或在工地或在其他本合同可能规定其他地点或任何此类地点进行试验。
(c)按国家规程规定的有关施工工艺要求进行施工。
承包商应提供检验、测试及试验任何材料或设备通常所需要的协助、劳力、电力、燃料、储藏室、仪器及仪表,并应在这些材料等用于工程之前,按监理工程师的选择和要求,提供材料样品以供试验。
36.2 样品费用
如果合同中已明确地指明或规定试样应由承包商提供,则承包商应以其自己的费用提供全部试样。
36.3 检验费用
如果检验属于下列情况,承包商应承担其任何检验费用:
(a)在合同中明确指明或规定,或
(b)在合同中已作出足够详细的说明以使承包商在投标书中标价。
36.4 未规定检验的费用
如果监理工程师要求的任何检验:
(a)未规定及未明确指明,或
(b)(尽管规定或指明了)监理工程师要求不在现场、或在制造加工或准备这些材料或设备的地点以外的场所进行检验。
这些检验结果表明,材料、设备及操作工艺未按合同规定满足监理工程师的要求,则有关的费用应由承包商承担,其他情况下,应根据第36.5条的规定办理。
36.5 监理工程师决定中未规定的检验
根据第36.4条规定,本款规定,监理工程师应在与项目法人和承包商认真协商之后,确定:
(a)按第44条规定,承包商有权获得任何工期延长;以及
(b)应追加到合同价中的这笔费用,并相应通知承包商,抄报项目法人。
36.6 项目法人可能提供的材料(或设备)
项目法人可向承包商提供货物和材料(设备):
招标文件中如附有“项目法人可供材料(设备)一览表”时,承包商可选择使用。如果承包商选用项目法人提供的材料(设备),则
(1)项目法人应保证在合同期间按表中所列价格、材质(规格)及指定的时间和地点供应上述材料(设备);及
(2)该种材料(设备)应被认为已由承包商选定和使用,并应相应地符合各种有关的要求。
(3)项目法人应对其提供的材料(设备)负责,如因该材料(设备)不符合工程技术要求而引起的开始责任和费用应由项目法人承担。
37.1 操作的检查
监理工程师及其授权人,在适当的时间内,有权进入工地、车间以及为工程生产、加工和准备材料、设备的地方,承包商应为这种进入提供一切便利,并协助得到进入上述场所的权利。
37.2 检查和试验
在生产、加工(若有的话)或准备阶段,监理工程师有权检查及试验按合同提供的材料及设备。如果生产、加工和准备这些材料、设备的车间、地点不属于承包商的,承包商应为监理工程师在这些车间、地点进行监督、检验获得许可。这些检查、试验不应免除合同规定的承包商的义务。
37.3 检查、检验日期
承包商应同意监理工程师安排的检查、试验,监理工程师应提前24小时通知承包商其准备参加的检验及所要进行的检查。如果监理工程师或其授权的代表,未按协议时间参加这一工作,除非监理工程师另有指示,承包商可以进行这些检验,并认为是在监理工程师在场的情况下所进行的检验。承包商立即向监理工程师提交有适当证明的检验结果的副本,如果监理工程师未参加检验,他应承认该资料表明的结果是准确的。
37.4 拒收
如果根据第37.3条规定,材料、设备未在协定的时间和地点为检查和检验作好准备,或者监理工程师认为该材料、设备检验的结果显示是有问题的或不符合合同的要求,监理工程师可拒绝这些材料、设备并应立即通知承包商。通知应说明监理工程师拒收的理由。承包商应立即解决好存在的问题或确保被拒绝的材料、设备符合合同要求。如果监理工程师要求在相同的条款或条件下重复检验被拒绝的材料、设备,承包商应重复检验。由此而引起项目法人发生的费用,监理工程师应在与项目法人及承包商协商后,决定所需的费用,项目法人将向承包商索回或从支付给或将支付给承包商的款项中扣回,监理工程师应相应通知承包商并抄报项目法人。
37.5 独立检验
监理工程师可以将材料或工程设备的检查或试验委派给一名独立的检验员进行。任何这样的委派都应按照第2.4条的规定实施。为此目的,这种独立工作的检验员应视为监理工程师的助手,监理工程师应(在14天前)将这样的委派通知承包商。
38.1 隐蔽工程的检查
没有监理工程师的批准,工程的任何部分均不得覆盖或掩蔽,承包商应保证监理工程师有充分的机会对将予以覆盖或掩蔽的任何此类工程部分进行检查和测量,以及对任何部分工程将置于其上的基础进行检查。无论何时,当任何工程部分或基础已准备好或即将准备好可供检查时,承包商应及时通知监理工程师,除非监理工程师通知承包商认为检查并无必要,否则监理工程师应参加此类工程部分的检查和测量及基础的检查,且不得无故拖延。
38.2 隐蔽工程的复查
当监理工程师随时指示对工程的某一部分或某几部分进行剥露或在其内或贯穿其中开孔时,承包商应予执行,并应对之重新覆盖和整理好。如果任何部分或几部分已经按照第38.1条规定予以覆盖或掩蔽,并且施工符合合同规定,则监理工程师应在与项目法人和承包商协商后决定承包商为剥露、开孔、穿洞、复原及整理好这些工程所支付的费用,此项费用应加到合同价中,并通知承包商及抄报项目法人。任何其它情况下的一切费用均应由承包商承担。
39.1 不合格工程、材料或设备的拆运
监理工程师有权随时发出下述指令:
(a)在指令规定的时间内一次或分几次从现场搬走监理工程师认为不符合合同规定的任何材料或设备;
(b)用适用、合格的材料或设备取代原来的材料或设备;
(c)对尽管先前已进行检验或中间支付,但监理工程师认为由于:
(ⅰ)材料、设备或操作工艺,或
(ⅱ)由承包商本身进行的或由其负责的设计,仍不符合合同规定时,均要将工程拆除并重新建造。
39.2 承包商未遵守指令的违约
如果在指令规定的时间内或在合理的时间内(如指令未规定时间时),承包商一方执行上述指令时违约,则项目法人有权雇用他人执行该项指令,并向其支付有关费用。所有由此造成的费用均应由监理工程师在与承包商和项目法人协商后决定,并由项目法人向承包商收回这笔金额或从任何应付给或到期应付给承包商的款项中扣回。监理工程师应相应通知承包商及抄报项目法人。
暂时停工
40.1 工程的暂时停工
根据监理工程师的书面指令,承包商应于所指示的时间内,以监理工程师认为必要的方式暂停工程或其任何部分的施工。在暂停施工期间,承包商应对工程或其任何部分进行监理工程师认为必要的妥善保护和保证其安全。
但下述暂时停工除外;
(a)在合同中另有规定;或
(b)由于承包商违约或毁约导致的或应由其负责的必要的停工;或
(c)由于工地气候情况导致的必要停工,
(d)为工程的合理施工或为工程或其任何部分安全所需停工(其必要性并非出自监理工程师或项目法人的任何行为或过失,也非出自本文第20.4条规定的任何风险),应按第40.2条的规定办理。
40.2 暂时停工后监理工程师的决定
根据第40.1条规定,在适用于本条款的情况下,监理工程师在与承包商及项目法人协商后,可以决定:
(a)根据第44条规定,承包商有权得到的工程延期,及
(b)由于此类暂时停工导致合同费用的增加,并相应通知承包商及抄报项目法人。
40.3 暂时停工持续84天以上
如果工程或其任何一部分的进展根据监理工程师的书面指令而暂时停工,并且自停工之日起84天的时间内监理工程师未发出复工许可,则除非该项停工属于本文第40.1条的(a)、(b)、(c)或(d)四种情况,到承包商可向监理工程师发送通知,要求从监理工程师接到通知后的28天内允许已停工工程或其一部分继续进行施工。如果在该期限内未得到此项允许,则承包商可以选择如下的处理方法:如这种暂停只影响整个工程的一部分时,则把这种停工视为第51条规定可以省略的部分工程而加以省略并就此再次通知监理工程师,但承包商也可以不采用上述措施;影响整个工程施工时,则视为项目法人违约,据第69.1条终止合同,在这种情况发生时,应按第69.2及第69.3条处理。
开工及误期
41.1 工程开工
承包商在收到监理工程师发给的开工通知后,应在合理的时间内从速开工,开工通知应在合同签定后在合同附录中规定的期限最后2周内发出。
42.1 现场的使用权和出人权
除了合同中可能规定的以外:
(a)承包商可以随时使用工地部分的范围,及
(b)可供承包商使用的顺序,项目法人应在监理工程师下达开工通知的同时,让承包商使用,但此顺序服从合同要求的工程施工的顺序。
(c)相应的工地范围,及
(d)根据合同应由项目法人提供所需的进入工地通道,以便使承包商可以按第14条规定的计划,或按承包商在给监理工程师并抄报项目法人的通知书中提出的合理建议开工及进行施工。项目法人应随工程的进展,使承包商进一步使用工地,以便使承包商能在不同的情况下,按计划或建议尽快进行工程施工。
(e)除非另有批准,承包商不得将工地使用于工程施工之外的目的。
42.2 未能按期进驻
如果项目法人未按第42.1条规定让承包商按期进驻工地,使承包商延误工期或支付了费用,监理工程师应与项目法人和承包商协商后,决定:
(a)承包商按第44条规定有权得到的延期,及
(b)应增加到合同价中的费用,并相应通知承包商及抄报项目法人。
42.3 道路通行权及设施
承包商应承担进出工地所需要的专用或临时道路通行权的有关费用,承包商还应以自己的费用提供他所需要的供工程使用的位于工地以外的任何附加设施。
42.4 临时工程用地
如果承包商需要附加临时工程用地,应另行申请,以供项目法人批准。临时工程用地范围可包括工程活动、办公室、食宿设施、临时通道及其它类似的临时工程用地等。上述用地范围由项目法人负责提供给承包商,未经项目法人批准的额外用地应由承包商自行安排并自负费用。
43.1 竣工期限
所有按合同附录中规定时间竣工的工程,或所要求竣工的部分工程应按第49条规定,在从开工日起计算的合同中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或在第44条规定的延期在内的相应时间内完成。
44.1 竣工期限的延长
如果由于:
(a)额外或附加工程的数量或性质,或
(b)本合同条件中规定的任何原因引起的延误,或
(c)异常恶劣的气候条件,或
(d)项目法人的任何延误、妨碍或阻碍,或
(e)其他不属于承包商违约或毁约或应由其负责而可能发生的特殊情况,承包商有权延长全部、或任何段落或部分工程的竣工期限,监理工程师应在与承包商和项目法人协商后,决定可延长的时间并相应通知承包商及抄报项目法人。
44.2 承包商应提交的通知及详细情况
监理工程师可以不作任何决定,除非承包商已经:
(a)在首次出现这种情况后28天内通知了监理工程师并抄报项目法人,及
(b)在提交给监理工程师的通知后28天内或其他经监理工程师同意的合理时间内向监理工程师提交了有关承包商有权延期的详细申述,以便可以及时对他的上述意见进行研究。
44.3 临时延期决定
如果一种事件具有连续影响性,使承包商不能在规定的28天内,送交第44.2条(b)中规定的详细情况,则在承包商每隔不多于28天送交监理工程师临时情况报告并在这些事件影响结束后28天内,送交监理工程师最终情况报告,则承包商有权要求延长工期。在收到临时情况报告后,监理工程师应在7天内决定临时延期。在收到最终情况报告后,监理工程师应考虑所有情况决定总延期,在这两种情况下,监理工程师均应根据情况通知承包商并抄报项目法人。最终审查,不应减少已由监理工程师决定了的延期时间。
45.1 工作时间的限制
除合同中另有规定及下文规定情况外,无监理工程师的同意,承包商不得在夜间或公休日时间内进行施工。但不包括当抢救生命或财产或为了工程的安全而不可避免地、或绝对需要在上述时间内施工的情况,在此种情况下承包商应立即向监理工程师提出建议。本规定并不适用于习惯上采用多班制的任何作业。
46.1 确保施工进度
在承包商无任何理由要求延长工期的情况下,如监理工程师认为,工程或其任何部分施工进度太慢,而不能按合同预定的工程完工期限完工时,则监理工程师应将此情况通知承包商,而承包商应据此采取监理工程师同意的必要的步骤,以加快施工进度,使工程能在预定的工期内完工。承包商无权要求采取这些步骤支付任何附加费用。如果为了执行监理工程师按本款规定发出的指示,承包商须征得监理工程师同意于夜间或当地公认休息日内进行作业。如果承包商为完成本款规定的义务所采取的任何措施涉及项目法人产生额外的监理费用,监理工程师在与承包商和项目法人协商后,决定相应的费用,项目法人将向承包商索赔这部分费用或从应支付或将要支付给承包商的费用中扣回,并相应通知承包商。
如若为确保施工进度,监理工程师同意或要求承包商在夜间或公休日时间内进行施工,则监理工程师应支付相应的费用。
47.1 误期赔偿
如果承包商未按第49条规定的工期完成全部工程或未按第43条规定的相应时间内完成任何部分工程,则承包商应向项目法人支付合同附录中说明的金额,作为该项违约所致的赔偿费(这笔款额是由承包商为该项违约支付的唯一的款额),而不作为罚款,其日期自相应完工期算起到全部工程或相应的部分工程发给移交证书之日止的每日或不足一日的日数。罚金不应超过合同附录中载明的限额。在不使其他赔偿方法受损害的条件下,项目法人可从应付给或将要付给承包商的款项中扣回该项赔偿费。此项支付或扣除不应解除承包商对完成该项工程的义务或合同规定的承包商的其它义务和责任。
47.2 赔偿费的减少
在整个工程或任何区段完工之前,如果该工程或区段任何部分已经发出了移交证书,则在合同中无替代条款的情况下,对签发上述移交证书以后出现的对剩余工程拖期的赔偿费的数额应相应减少,其减少比例为上述已签发证书的工程部分或区段的价值与整个工程的价值之比。本款只适用于赔偿费的比例,而不影响其限额。
47.3 竣工奖
如果承包商在第43款规定的时间前完工,项目法人则应根据第48款颁发的竣工移交证书的签署日期与第43款规定的完工时间之间的天数,按照合同附录规定的数额,支付承包商每天的奖金。
为使项目法人能在完成全部工程之前占有并启用工程的某些区段,应在合同附录中规定该区段完工的日期。为使承包商有权得到奖金,要求的将被实施工作的细节及奖金总额在附录中规定。
为了便于计算奖金数额,合同附录中规定的关于区段完工的日期应固定不变,除非另有协议,不得以第44条或本条件其它任何允许延期的条款为由,对竣工日期给予调整。
如果监理工程师发证书证明,到证书中注明的日期为止,该区段合格完工,则按照第60条,承包商有权得到根据合同附录计算的奖金支付。
47.4 提前竣工
项目法人在下列条件下,可要求工程或其中一部分提前竣工。
(a)项目法人和承包商首先应对工程或其中一部分,比竣工时间提前的每一天,所付的额外费用取得一致。
(b)承包商在子条款44.1中对任何未能提前完成的工程或其中一部分不负有责任。
检查、检验和质量等级评定
48.1 检验的通知和时间
承包商应提前21天给监理工程师通知,他将准备进行竣工试验(试验)的日期。除非另有协议,试验应在上述日期以后14天内,按监理工程师通知承包商的日期进行。
如果监理工程师在被如此要求后,未能指定一个时间,或未能按指定时间、地点到场,承包商应有权进行试验。试验应被认为是监理工程师在场进行的,并且其结果应被认为是精确的及被监理工程师认可的。
48.2 检验和返工
48.2.1 承包商应按相应的《电力建设施工验收及技术规范》、约定采用的标准、设计的要求和监理工程师依据合同签发的指令施工,随时接受监理工程师的检查检验,为检查、检验提供便利条件,并按监理工程师的要求进行返工、修改,承担自身原因导致的返工、修改的费用。非承包商原因引起返工、修改的费用由项目法人承担,工期相应顺延。
48.2.2 上述检查合格后,又发现由于承包商原因引起的质量问题,仍由承包商承担责任。
48.2.3 上述检查、检验在不影响正常施工的前提下进行。如影响正常施工,除非检查、检验为质量不合格,由此发生的费用应项目法人承包承担,相应顺延工期。
48.3 隐蔽工程的中间验收
48.3.1 需要进行中间验收的工程和部位,将在《专用条件》中约定名称、验收时间、要求及项目法人提供的便利条件。
48.3.2 工程具备覆盖条件或达到约定的中间验收部位,承包商自检合格后在隐蔽或中间验收48小时前通知监理工程师来验收,并准备验收记录。通知应包括自检记录、隐蔽和中间验收的内容、验收时间和地点。验收合格,监理工程师在验收记录上签字后,方可进行隐蔽的继续施工。验收不合格,承包商应在监理工程师限定的时间内修改后重新验收。
48.3.3 工程质量符合规范要求,验收24小时后,监理工程师仍未在验收记录上签字,可视为监理工程师已经批准,承包商可进行隐蔽或下一道工序的继续施工。
48.4 质量等级评定
48.4.1 工程质量应达到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质量检验及评定标准规定的合格条件。
48.4.2 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的质量条件的部分,监理工程师一经发现,可要求承包商返工。承包商应按监理工程师提出的时间内返工,直到符合约定的条件。因承包商原因达不到约定条件,费用由承包商承担,工期不予顺延。若返工后仍不能达到约定条件,则承包商承担违约责任。
48.4.3 由于项目法人的原因,诸如设计、设备和材料供应等,使工程未达到约定的质量条件,监理工程师要求承包商予以返工、修改,其费用由项目法人承担,工期相应顺延。如承包商无力予以修改的,经项目法人确认后,该部分可不列入评定质量等级之列。
机组启动试运、达标考核和工程竣工验收
49.1 组织与分工
49.1.1 机组的启动试运及其各阶段的交接验收的组织(诸如启动验收委员会)、权限和分工将在《专用条件》中明确。
49.2 分部试运
49.2.1 分部试运应具备的条件
(a)相应的建筑和安装工程已完成,并按《验标》验收合格;
(b)试运需要的建筑和安装工程的记录等资料齐全;
(c)一般应具备设计要求的正式电源;
(d)组织、人员落实到位,分部试运的计划、方案和措施已审批、交底。
49.2.2 除约定由设备制造、供货单位自行调试的以外,分部试运由承包商负责。承包商应编制分部试运计划、方案和措施,并提交监理工程师审批。监理工程师应在接到承包商提交的方案7日内予以批准或提出修改意见,逾期未批复即视为监理工程师已批准。
49.2.3 承包商在分部试运的48小时前通知监理工程师参加,除非是不可抗力,监理工程师延期不得超过2天。否则,承包商可自行组织验收,监理工程师应确认其验收记录有效。
49.2.4 分部试运的记录和报告,应由承包商负责整理、提供。分部试运项目试运合格后,承包商、监理工程师、项目法人等参加验收单位均应在《分部试运后签证验收卡》上签证。
49.2.5 由于承包商的原因试运达不到验收要求,监理工程师在试运后24小时内提出修改意见,由承包商按其意见修改后重新试运。
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能进入整套试运。
49.2.6 监理工程师未参加分部试运,或参加试运后未在约定的时间内提出修改意见,试运合格不签字验收,试运结束24小时后试运记录自行生效,监理工程师应予以确认,承包商可继续施工并据以办理有关结补手续。
49.2.7 已验收签证的设备和系统,或生产、试运行需要继续运行时,可交项目法人监理工程师代管和运行维护。代管期间的施工缺陷仍由承包商负责消除。
49.2.8 由于设计、设备制造、操作不当等非承包商原因造成试运行达不到验收要求的,如若监理工程师要求承包商修理或重新安装,所发生的费用均由项目法人承担,并相应顺延工期。
49.3 整套启动试运
49.3.1 整套启动试运应具备的条件,各阶段调试内容和要求均应执行《火力发电厂基本建设工程启动及竣工验收规程》。
49.3.2 除非合同另有规定,监理工程师应负责整套启动试运及其验收的组织工作,全面处理试运验收中发生的问题。承包商参与有重大影响的项目的整套启动调试方案和措施的规定,在启动调试中负责其施工项目的维护、检修和消除缺陷。
49.3.3 承包商参加整套启动试运的工日和费用,参照《电力建设工程调试收费标准》,经双方商定,由项目法人另行支付。合同中另有约定的除外。
49.3.4 整套启动试运阶段,监理工程师应负责做好各项记录。
49.3.5 整套启动试运过程中发生的问题,由监理工程师全面负责,组织承包商等单位进行消缺完善工作。
49.3.6 机组按要求经满负荷试运后,由于系统负荷需要等原因不能停机,则免去其后的规定试运时间,即告整套启动试运验收完成。
49.3.7 零星土建工程和少数非主要设备未按设计规定的内容全部建成,但不影响正常生产,已符合竣工验收标准的,应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承包商应在移匀试生产后180天内负责完成。
49.3.8 由于特殊原因,部分单位工程和部位须单项竣工时,双方应订立单项竣工协议,明确双方责任。
49.3.9 由于设计、设备或系统等非承包商原因使得个别项目不能全部投入,则应在启动试运验收记录上写明原因,由项目法人负责在验收后组织完成。
49.3.10 整套启动试运通过验收的当天,项目法人应负责召开启委会会议,听取并审议整套启动试运和移交工作情况的汇报,并在“机组启动验收交接书”上签字。
49.3.11 承包商据“机组启动验收交接书”和合同中的有关约定,办理结补手续。
49.3.12 技术资料的移交工作由监理工程师负责。移交工作应符合电力部颁发的《验规》和验收检查组的决定。即承包商在整套启动试运验收移交试生产后45天内,将竣工图等完整的竣工资料移交项目法人。少量有特殊情况的资料,经项目法人同意后可延期移交,但最迟不能超过试生产期。
49.3.13 凡承包商领取的设备备品配件、施工后剩余的安装用易损易耗备品配件、专用仪器和专用工具,应在移交试生产后45天内移交项目法人。
49.4 试生产
49.4.1 试生产阶段自项目法人或监理工程师宣布满负荷试验结束之日开始,凡单机容量在200MW及以上的试生产期为180天。凡200MW以下的由双方在特殊条件中约定。
49.4.2 项目法人或监理工程师应全面负责试生产期机组的安装运行和正常维修。承包商负责消除施工缺陷。凡非承包商的原因,而要求承包商进行处理的,费用由项目法人支付。
49.4.3 试生产结束后1个月内,项目法人或监理工程师应提交试生产工作总结,质监中心站应提交试生产后的质量评价意见。
同时,项目法人应上报工程主管单位,并受其委托,组织有关单位在“机组移交生产交接书”上签字。至此,该机组的试运工作全部结束。
49.5 达标考核和工程竣工验收
49.5.1 凡单机容量200MW及以上的均应进行移交生产达标考核。单机容量200MW以下的机组是否达标考核将在《特殊条件》中约定。
49.5.2 移交生产达标考核评定,必须以项目批准的有关文件和《火电机组移交生产达标考核评定方法》及《火电机组移交生产达标考核评定方法等文说明》为依据。分项目法人自检、省局预检、网局复检三阶段。无网局的,则由省局负责复检。
49.5.3 凡通过达标复检的机组,主管单位审批并行文,命名“基建移交生产达标机组”,颁发奖牌,并对参建项目的项目法人、承包商、监理工程师等有关单位分别颁发证书和适当的物质奖励。
49.5.4 如经考核评定,未能达到达标考核要求,由由主管单位负责召集项目法人、监理工程师、承包商等单位,追查各自责任,并予处理。
保修
50.1 保修期
在本合同条件中,“保修期”一词指:
整体工程或其中分单项、单位、分项、分部验收交付的工程,均从移交项目法人之日起分别计算保修期。
50.1.1 建筑工程保修期:
(a)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建工程为1年,其屋面防水工程为3年;
(b)建筑物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等安装工程为6个月;
(c)建筑物的供热、供冷工程为1个采暖期、供冷期;
(d)室外的上下水、道路等公用工程为1年。
50.1.2 安装工程保修期为1年。
50.1.3 其他有特殊要求的工程,保修期限在《合同协议书》中约定。
50.2 未完工程及修补缺陷
为了在保修期满时或在保修期满后的尽量短的期间内,将工程以合同所要求的(合理的磨损和消耗除外)状态并使监理工程师满意的条件下移交给项目法人。
(a)如在发给移交证书的竣工之日尚余留有任何未完工作,承包商应在竣工日期以后尽快予以完成。
(b)按监理工程师在保修期内或期满后14天内,根据监理工程师或其代表在保修期终了之前的检查结果发出的指示进行修补、重建、及维修缺陷、裂缝及其它不合格之处。
50.3 修补缺陷的费用
如果监理工程师认为必须进行这类工作是由于:
(a)所用材料、设备或操作工艺不符合合同要求,或
(b)应由承包商设计的部分永久性工程存在任何错误,或
(c)承包商一方忽略或未遵守合同对承包商一方明确规定的任何义务时。
则所有按50.2(b)款规定的工作,应由承包商以自己的费用进行。如果监理工程师认为进行上述工作的必要性是属于任何其他原因,则应据第52条决定一笔金额增加到合同价中,并相应通知承包商及抄报项目法人。
50.4 承包商未能执行指令
如果承包商一方未在合理的时间内执行监理工程师的上述指令,则项目法人有权雇用他人从事此等工作并付酬。如果监理工程师认为该类工作根据合同是理应由承包商自费进行的工作,则所有由此造成费用,监理工程师应与项目法人及承包商协商后决定,均由项目法人向承包商索取,或由项目法人从其应付给承包商或将要付给承包商的款项中扣回。
50.5 保修期延长
该条款的规定适用于承包商为修复缺陷和损坏而对工程设备进行的更换或修复而这种更换和修复在完成之日已经移交。工程保修期延长的时间等于由于缺陷或损坏而引起的工程不能使用的时间。如果只是工程的一部分,则保修期的延长只适用于那一部分。
(a)在上述两种情况下,保修期均不应超过从移交之日算起合同附录中规定的年(月)数。
(b)当发生第40条所述的工程设备方面的进度暂时中断时,本款规定的承包商义务将不适用于任何发生于竣工时间(合同签订之日确定)后合同附录规定的年(月)数以上时间发生的缺陷。
50.6 承包商的调查
在保修期终了之前,如果工作出现了任何缺陷、裂缝或其他不合格之处,监理工程师可指示承包商并通知项目法人,在监理程师的指导下调查其原因。
如果这些缺陷、裂缝或疵病不属于承包商的责任,监理工程师应与项目法人和承包商协商,决定承包商进行上述调查的费用,将此费用加入合同价中,并相应通知承包商及抄报项目法人。如果上述缺陷、裂缝或不合格之处属于承包商责任,则上述一切有关的调查费用应由承包商承担,在这种情况下,承包商应按本文第50条规定,自费修复这些缺陷、裂缝或不合格之处。
50.7 缺陷责任证明
当工程或其中任何部分缺陷责任期已经到期,承包商已经满足合同中或那一部分对缺陷的义务,监理工程师对此应在28天内向项目法人及承包商发出缺陷责任证明书。
变更、增加及省略
51.1 变更
监理工程师根据2.1条可以对工程或其任何部分的形式、质量或数量做出任何变更,并为此目的或他认为适当的任何其它理由,适宜做出变更时,他有权命令承包商执行,而承包商应进行下述任何工作:
(a)增加或减少合同中所包括的任何工作的数量;
(b)省略任何这类工作(不包括被省略的工作由项目法人或其他承包商实施)
(c)改变任何这类工作的性质或质量或种类;
(d)改变工程任何部分的标高、基线、位置和尺寸;
(e)改变工程任何部分的系统、设备、材料及工艺;
(f)实施工程完工所必要的任何附加工作;
(g)改变工程任何部分的任何规定的施工次序或时间。
任何此类变更均不应以任何方式使合同作废或无效,但有效变更应按第52条规定估价,并加入合同价中。如果变更指令是由于承包商违约或毁约引起的或应由其负责的,则变更的费用由承包商承担。
51.2 变更指令
无监理工程师的指令,承包商不得进行任何这类变更。若工程量的增加或减少并非由于执行本条规定发出指令的结果,而是由于工程数量超过或少于工程量清单中所规定者,则该项增加或减少不需要任何指令。
51.3 变更命令程序
在51.1条的任何变更命令之前,监理工程师应通知承包商变更的性质及类型。
在接到上述通知以后,承包商应立即向监理工程师提交:
(a)如果有需要对完成工程的描述,及其执行进度,及
(b)根据第44.1条或任何合同中承包商的义务,承包商对进度计划的任何必要的修改建议,及
(c)承包商对调整合同价格的建议。
在收到承包商意见以后,监理工程师在与项目法人及承包商进行应有的磋商后,尽快决定变更是否进行。
变更的估价
52.1 估价的基本原则
所有有关第51条规定的变更及据第52条(为此条起见定义为“变更工作”)规定对合同价的增加,如监理工程师认为适当,应以合同规定的单价和费用予以估价。
如果合同中未包括可适用于变更工作的单价或费用,则合同中的单价及费用只要合理可作为估价的基础,如果上面情况均不成立,在与承包商及项目法人协商后,由监理工程师与承包商商定一个合适的单价或费用。如果协商不成,监理工程师应决定一个其认为适合的单价或费用,并通知承包商及抄报项目法人。在上述单价或费用未取得一致意见或决定之前,监理工程师决定一个暂定单价或费用,以便按60条规定发出支付证书。
上述任何有关确定或决定单价或费用的协议,应包括外币(若有的话)及其所占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