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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财务管理制度(样式一)

  第十二条 会计事项的处理必须于确定的期限内进行,不得提前和延后。
  第十三条 会计应按司法局规定的会计原则记帐,凡是当期已经实现的收入和已经发生或应当负担的费用,不论款项是否已支付,都应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记帐。
  第十四条 会计应按期编制各类会计报表并送交司法行政机关。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十五条 本所应管好用好资金,一切财务收支,均应列收列支。
  第十六条 本所要遵循国家规定的现金管理和结算制度。本所的银行帐户不准出借、出租;不准签发空头支票或远期支票;不准将支票由本所以外的单位或人员签发。
  第十七条 本所每日现金节余数,不得超过核定的限额。库存现金不得以白条顶库。应当使用非现金结算方式的,不得支付现金。

第四章 收入的经费管理

  第十八条 本所按主管司法行政机关的规定实行收入的经费管理。
  第十九条 本所业务收入按下列比例划分各项资金:
  (一)收入总额的  %上缴市司法局;
  (二)收入总额的  %交纳律师协会会费;
  (三)收入总额  %为企业基金,主要用于业务办公费用、设备购置费用和集体福利等;
  (四)收入总额  %用于本所人员的个人工资、福利支出,具体比例见本所《效益浮动工资实施办法》;
  (五)收入总额  %用于固定资产的增长;
  (六)收入总额  %作为积累金。
  第二十条 本所的兼职和特邀律师的全部收入亦按有关规定的比例划分;人员的酬金标准和方法按司法局的规定支付;剩余的部分纳入本所积累金和企业基金。
  第二十一条 本所应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并使用统一的收费收据,不准私自收取费用。

第五章 管理费用

  第二十二条 本所的一切费用开支均应本着精打细算的原则节约使用。各项费用的开支范围及标准,按国家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或允许单位自行规定的,按本所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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