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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财务会计制度

  固定资产应设三级明细帐,按全部原价入帐。
  第21条 固定资产应按规定使用年限,彩直线法计提折旧列入费用。
  固定资产自投入使用的次月份起按月计提折旧,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自停止使用的次月起停止计提折旧。
  固定资产折旧提足后的可继续使用的不再计提折旧,提前报废的不补计折旧。
  第22条 固定资产应定期盘点,每年至少盘点一次,盘点数与账面数不符时,应及时查明原因进行会计处理。
  第23条 本所流动负债,包括各种应付款项,予收款项和予提费用。
  第24条 本所投资者权益实有资本是指本所人员集资筹集的作为注册资本,处理的款项以及盈余公积金等。
  投资人撤股,必须经集体决定后由本所主任签字批准。
  第25条 本所收入包括明细项目设置相应会计科目。
  业务收入包括:法律顾问费、刑事辩护费、民事代理费、经济案件代理费。
  其他收入主要指银行存款利息收入。
  第26条 业务收入的实现必须以取得实际收入并以开出的财务收据数为准。
  财务开出的收据必须是市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律师业专用收据,不准任何人以本所名义私自收费。
  第27条 本所成本费用指在业务活动中实际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
  (一)专职律师及工作人员的工资性费用。
  (二)兼职律师的酬金。
  (三)临时聘用人员的工资性费用。
  (四)固定资产折旧费,低值易耗品摊销费用。
  (五)管理费用,包括:房租,水电,取暖,运输,推销及零星购置的费用消耗。
  (六)业务费用,包括:办公费,会议费,市内交通差旅费,教育费,培训费及其他业务性开支。
  (七)营业税,城市建设维护税,教育费附加,印花税,车船使用税等税金。
  (八)交际应酬费。
  (九)上交市律师协会会费,注册费,登记费,公告费等。
  (十)各项保险费用。
  (十一)其他应列入成本的费用。
  第28条 专职律师工作人员及临时聘用人员工资按聘用合同规定的标准的按月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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