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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律师办理民事经济诉讼工作规则

  第四十三条 每一案件事实的全部证据出示完毕后,代理律师可以发表综合性意见。对于有矛盾的证据、程序违法的证据及其它不具备证明力的证据,应建议法庭不予采信。
  第四十四条 法律的辩论发言,应紧紧围绕着争议焦点或者法庭调查的重点进行。从事实、证据、法律等不同方面进行分析,阐明观点,陈述理由。
  第四十五条 律师在辩论发言时所引用的证据、法条应当准确无误。
  第四十六条 律师发表代理意见应当重事实,讲道理。应有良好的文化修养和风度,尊重对方的人格。严禁讽刺、挖苦、谩骂、嘲笑对方,严禁攻击合议庭成员。
  第四十七条 在法庭辩论过程中,律师发现案件某些事实未查清的,可以申请恢复法庭调查。
  第四十八条 在庭审过程中,发现审判程序上严重违法,律师应当指出,并要求立即纠正,以维护当事人和律师本人的诉讼权利。
  第四十九条 当法庭辩论终结,审判长征询委托人最后意见时,可以对全案进行小结,明确律师的观点和委托人的主张。
  第五十条 律师应当在代理权限内参与调解、和解。未经特别授权,不能对委托人实体权利进行处分。
  第五十一条 律师代为签收调解书,应有委托人的书面授权,否则,不能签收。
  第五十二条 休庭后,律师应认真阅读法庭笔录,如有遗漏或者差错,应当申请补正。
  第五十三条 休庭后,律师按法庭要求及时提交代理词。对于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休庭后应与审判办理手续。需要补充证据的,律师应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交。
  第五十四条 律师承办民事、经济诉讼业务过程中,应当注意材料的收集、整理和妥善保管,在审判程序结束时,应当写出办案总结,依照司法部《律师业务档案立案立卷归档办法》整理案卷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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