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律师调查可以制作调查笔录。调查笔录应全面、准确的记录谈话内容,并交由被调查人阅读或向其宣读。如有修改补充,应由被查人在修改、补充处加盖印章或按指纹确认。经确认无误后,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签名、盖章或按指纹确认。
第十七条 律师在向证人调查、收集证据时,如需录音、录像,应取得证人的明确同意。
第十八条 律师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第十九条 律师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向人民法院递交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同意调查收集证据时,律师可以申请共同参加。
第二十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形下,律师应及时告知委托人或代理其向公证机关或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第二十一条 律师对调查、收集的证据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1.证据的来源;
2.证据的形成和制作;
3.证据形成的时间、地点和周围环境;
4.证据的种类;
5.证据的内容和形式;
6.证据要证明的事实;
7.证据间的关系;
8.证据提供者的基本情况;
9.证据提供者与本案当事人的关系;
10.证据的合法性和客观性。
第二十二条 律师应编制证人名单,并说明拟证明的事实。如需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在开庭前将证人名单递交人民法院。每一证人应附上相关材料,包括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文化程序、职业、工作单位、详细地址等。
第二十三条 律师对收集的证据应当进行编号,编制证据目录并说明证明的事实。同时应将编号的证据、证据目录和有关说明文字送交人民法院。
第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应与其办理书面委托手续。委托手续应注明是一般代理还是特别授权。特别授权应载明授权范围。
第二十五条 律师作为原告或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代理人,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要求代其提出财产保全及先予执行的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