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符合收案条件的,经过律师事务所主任或主任授权的负责人同意后,办理委托手续。
委托手续包括以下内容:
1.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署《委托代理合同》一式叁份,一份交委托人,一份交承办律师附卷存档,一份交客户部保管;
2.委托人签署授权委托书,一式叁份,一份交受理案件的法院,一份交承办律师附卷存档,一份交委托人;
3.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及委托人签署授权委托书时,应当记明具体的委托事项和权限;
4.开具律师事务所函,呈送受理案件的法院。
第八条 律师在接受委托时,应当办理如下事项:
1.应当收取诉讼证据复印件、复制件,同时核对原件,并将原件及时交还委托人妥善保管;收取原件的,应当办理移交手续;
2.应当向委托人解释本案如下事项:
1)案件是否属于人民法院主管或管辖;
2)起诉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第及其相关规定;
3)案件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4)委托人已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的,其诉讼请求是否有相关证据支持。
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应当办理收案登记,编号建立卷宗。
第十条 对于需要提供法律援助的当事人,律师事务所可以指派律师承办,但必须按照上述规定办理委托手续。
第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代理。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应当尽可能满足委托人的指名委托要求,承办律师不尽或者不可能尽代理义务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及时调整承办律师。
第十二条 律师调查收集证据应当全面、客观、合法、及时。
第十三条 律师收集书证、物证应收集原件、原物。收集原件、原物有困难的,可以复制、照相,或者收集副本、节录本,但对复制件、照片、副本、节录本应附证词或说明。视听材料的收集,应明确其来源。
第十四条 律师不能及时调查、收集证据的,应向人民法院说明情况并申请延期提交该证据。
第十五条 有关单位书写的证言材料,应由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