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事务所律师办理民事经济诉讼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职责,规范律师办理民事、经济诉讼业务的执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的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我所律师参与民事、经济诉讼、适用本规范。
第三条 律师参与民事、经济诉讼,应当勤勉尽责,恪尽职守,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
第四条 律师参与民事、经济诉讼、依据当事人的委托,在委托在权限内依法履行代理职责,不得损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并保守商业秘密及隐私。
第五条 收案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接受原告的委托,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2.接受被告与第三人的委托,应当在人民法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后办理委托手续;
3.接受上诉人或被上诉人的委托担任二审代理人的,应当在一审判决、裁定送达后,办理委托手续,但已代理一审并与委托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4.律师代理案件执行的,应当有委托人的授权;
5.接受再审案件当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应当在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办理委托手续,但已代理原审并与委托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6.接受集团诉讼案件的,应当与其代表人办理委托手续;
7.接受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的委托的,应当与其法定代理人办理委托手续;
8.接受侨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委托的,应当符合《民事诉讼法》第59条第3款的规定;
9.接受外国当事人委托的,应当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42条的规定;
10.接受港、澳、台当事人委托的,应当遵循我国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事务所不得接受委托:
1.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的;
2.在一审程序或二审程序中为一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二审程序或再审程序又接受另一方委托的;
3.根据《律师执业避免利益冲突规则》的规定,不能接受委托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