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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章程(合伙所,样式五)

  第九十九条 合伙所依法成立工会组织。工会主席及委员由全体人员大会选举产生。

第十章 分配制度和债务承担

第一节 合伙人利润分配

  第一百条 每年度结束后各项财务报表、报告须经独立审计,年度审计工作须在年度结束后的一个月内完成,合伙人会议须在审计报告出具日后一个月内确定年度利润分配方案。
  第一百零一条 年度利润分配方案应包括如下内容:
  a.该年度利润总额(不包括各项基金提留)
  b.弥补上年度亏损情况
  c.用于下年度发展的基金(包括按规定应提留的各项基金)
  d.分配给全体合伙人的红利额
  e.该次分配的原则
  f.分配给各合伙人的红利润
  g.支付的方式(现金、实物或其他)及时间
  h.税务承担
  第一百零二条 合伙人红利分配总的原则为:依各合伙人该年度对合伙所的贡献大小,兼顾入伙时间的早晚。其中“贡献”包括:市场开拓、律师费收入、业务管理指导、行政管理、带培新律师、理论研讨成果、对外声誉等。
  第一百零三条 高级合伙人参与红利分配的最低数一般不低于一般合伙人红利分配前三名的平均值。
  第一百零四条 如果年度出现亏损(即利润为负数,以审计报告为准),则该年度不再向合伙人支付任何报酬、收益等(出资收益除外)。

第二节 债务承担

  第一百零五条 合伙所出现负债,应先以合伙所财产清偿,合伙所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各合伙人按累计年度分红收益比例承担清偿责任。对外清偿后超过应承担的数额时,清偿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第一百零六条 后加入合伙人应对加入前合伙所经营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但清偿后可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第一百零七条 退出合伙人(包括除名)应对退出前的合伙所产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清偿比例依第一百零五条款。
  第一百零八条 因合伙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使合伙所产生负债,应由该合伙人承担全部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 在合伙所因索赔、罚款、担保、罚金等原因产生负债中,明显无过错的合伙人应减少或免除其清偿责任的承担。
  第一百一十条 因合伙所员工个人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合伙所、合伙人、委托人造成损失,合伙所、合伙人有权向员工个人追偿。

第十一章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一十一条 财务部应每月向财务委员会提交月财务报告,半年向各合伙人提交财务报告,年终向各合伙人提交年度财务报告(该财务报告须经审计)。
  第一百一十二条 经三分之一以上合伙人提议或财务委员会提议,应随时进行财务审计。
  第一百一十三条 合伙所应按规定设立事业发展、执业风险、福利与社会保障和培训等项基金,具体比例由合伙人会议决定。

第十二章 解散和清算

  第一百一十四条 合伙所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解散:
  a.合伙人不足三人,且在三个月内未能补齐;
  b.合伙所的财产已不足10万元,且在三个月内未能补足;
  c.合伙人会议一致决议解散;
  d.法律、法规规定应予解散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一十五条 合伙所解散或因违反法律、法规、执业纪律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应当按规定成立清算组,对合伙所的财产进行清算,清算期间,合伙人应当参加清算事务,不得另行执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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