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合伙人的共同财产由事务所统一管理使用,未经合伙人会议同意不得私自分割、挪用。
第四十一条 事务所的公共费用支出按照公平、效益、科学的原则建立收入分配的激励机制,公共费用 %均等摊销, %由各合伙律师按创收比例摊销。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 本所实行效益工资制或固定工资制,律师具体提成比例或工资金额由合伙人会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律师工资达到国家规定的纳税标准的,由本人负责完税。
第四十三条 合伙律师对其所创业务收入在按照规定提取效益工资、摊销公共费支出和扣除各项税费及公共积累后,剩余部分作为事务所的财产积累,用于事务所发展,如购置交通工具等,创收律师对其积累的财产享有专有使用权。
第四十四条 本所设立事业发展基金、执业风险基金、社会保障基金、培训基金,具体比例由合伙人会议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确定。
第十一章 终止和清算
第四十五条 本所因下列原因解散终止:
(一)事务所合伙人不足三人,且在三个月内未能补齐;
(二)事务所的财产不足10万元,且在三个月内未能补足;
(三)合伙人会议全体一致同意解散;
(四)被依法撤销;
(五)因严重亏损或其他原因,而无法继续开展业务。
第四十六条 本所经合伙人会议决议解散或因违反法律法规、执业纪律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应成立清算组,对事务所的财产进行清算。合伙人有权参加与清算有关的活动。
第四十七条 在清算期间,本所所有执业律师停止执业、事务所的执业证书及律师执业证书全部上交原登记机关。尚未办结的法律事务,由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解决。
第四十八条 事务所终止后,应清偿所有债务,清偿债务后的剩余公共财产部分按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的合伙人之间均等分配。对于各合伙人积累的财产,由各创收合伙律师享有,事务所的共同财产部分不足以偿还债务时,合伙人依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均等对剩余债务进行分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