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合伙人有下列1、2两项行为;当然除名,有其它项行为的,经有表决的合伙人会议四分之三以上决议,予以除名:
1.律师资格被取消、律师执业证书被吊销;
2.违反法规、执业纪律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
3.严重损害本所利益、给本所造成重大损失的;
4.故意败坏本所形象和声誉,制造分裂、造成影响的;
5.未经合伙人会议同意挪用、侵占事务所资金、私自分割事务所财产的;
6.拒不执行合伙人会议决议,或者无正当理由连续六个月不在本所从事律师业务;
7.拒不履行合伙人义务的。
第三十二条 合伙人退伙或被除名的,有权取得合伙协议规定的财产份额以及其它利益,并承担相应义务。
第九章 分支机构和聘用律师
第三十三条 本所根据业务需要,实行专业化分工,并设立相应机构。
第三十四条 本所在适当时期,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在本地区外设立分支机构,为经济协作提供法律服务。分所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合伙人会议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本所设立专家顾问委员会。专家顾问委员会由聘请的法律、财经、技术专利等各类知名专家、教授和资深退职法官组成,专家津贴从公共费用中列支。
第三十六条 本所根据业务开展的需要适当聘用取得律师资格的人员担任专职律师,聘请符合条件的兼职律师,聘用其他辅助工作人员,发展壮大本所律师队伍。
第三十七条 事务所聘用专职律师和其他专职工作人员,应当有三至六个月的试用期,试用期满后正式签订聘用合同,并为聘用人员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费用从公共费用中列支。
第十章 财务管理
第三十八条 本所建立健全人事、财务、业务、收费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各项税费,具体内部管理制度另行制定,报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三十九条 本所办理各项法律事务,由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服务费用、统一入帐,任何执业律师不得私自接受委托、不得私自收取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