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四条 本所提取执业收入的 %作为行政费用支出,用于支付行政人员的工资、津贴及其他行政性开支。
第七十五条 本所成本性开支以节约为原则,根据《律师事务所财产管理办法》的规定,开列成本费用。
第七十六条 本所所有人员按实际收入应缴纳的个人收入所得税由事务所代扣代缴。
第七十七条 合伙人在进行年度利润分配前,应由合伙人会议确定扣除应提取的费用后的所剩余部分为合伙人当年可分配的利润。
第十一章 债务承担及风险保障制度
第七十八条 全体合伙人对本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1.因律师执业中的过错引起的赔偿,其赔偿额在保险公司免赔额内或超过保险额度时,先由本所承担;本所财产不足以承担的,由合伙人按前两年年度收益分配的比例分担。本所和合伙人清偿后,无过错的合伙人有权向有过错的合伙人追偿。
本所发生的执业赔偿在保险公司保险额内的部分,由保险公司负责索赔。
2.本条第1项所述的赔偿,如是因聘用律师的过错所造成,则在本所合伙人对外进行赔偿后,依据律师聘用合同的约定,可要求有过错的聘用律师在其过错责任范围内对事务所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3.非律师执业中发生的本所债务或者本所执业发生的亏损,先由本所承担;本所承担后,由合伙人按前两年度收益分配的比例分担。
第七十九条 本所制订的《风险防范制度》和《律师执业过错责任赔偿制度》,全所人员均应执行。
第八十条 为避免和减少因本所执业中的过错引起赔偿造成事务所的损失,本所应向保险公司办理律师执业责任保险。
第八十一条 初始合伙人应在本所核准登记为合伙律师事务所之日起的一个月内缴纳执业风险责任金人民币 万元,新增合伙人应在变更登记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执业风险责任金 万元。
第八十二条 本所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为聘用人员办理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经合伙人会议讨论决定,本所可为聘用人员办理其他社会保险。
第十二章 终止条件与清算程序
第八十三条 本所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解散:
1.合伙人不足三人,且在三个月内未能补齐的;
2.本所财产不足10万元,且在三个月内未能补足的;
3.合伙人会议无法行使职权,或者表决无法形成决议,且造成本所无法正常动作的;
4.全体合伙人无法承担对外债务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