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拟定本所与其他律师事务所合并,或兼并其他律师事务所的方案;
8.拟定本所重大投资和资产处置、本所分支机构设立与终止、事务所名称变更的方案;
9.拟定本所终止清算方案。
第四十二条 事务所主任、管理委员会成员由于不履行管理职能,或超越职权范围,造成本所重大利益损失或有严重违法乱纪行为的,除应承担相应责任外,由合伙人会议决定是否免职。由三分之一以上合伙人联名提出对事务所主任或管理委员会成员提出不信任案的,应召开合伙人会议决定是否免职。
第四十三条 三分之一以上合伙人可以联名对主任、副主任、主任助理、管理委员会成员执行的事务提出异议。提出异议时,该项事务应先予停止执行。如果发生争议,以及是否要继续执行,由合伙人临时会议讨论决定。
第六章 专职律师
第四十四条 具有律师执业资格的非合伙人,经合伙人会议决定,可受聘担任本所专职律师,与律师事务所签订聘用合同。
第四十五条 专职律师聘用合同应具备以下内容:
1.签订合同的双方;
2.专职律师的基本情况、业务专业特长等;
3.专职律师上岗条件和要求;
4.聘用双方的权利、义务;
5.专职律师酬金及支付方式;
6.专职律师劳保福利待遇、奖、罚规定;
7.聘用期限;
8.违约责任;
9.合同的延长、终止和解除;
10.其他事项。
第四十六条 专职律师对外开展律师业务,必须严格遵守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和本所的有关规定和管理制度,对当事人负责,对本所负责。专职律师在执业中因过错或重大过失,造成本所对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在其责任范围内对本所进行赔偿。
第四十七条 专职律师的办案工作量、业务收入量应记录在册,作为申请成为合伙人的条件。凡符合本章程第十八条规定和条件,可申请成为合伙人。
第四十八条 专职律师对事务所的管理有建议、批评、监督权利,可用口头或书面方式向管理委员会提出。
第四十九条 专职律师有获得律师业务培训的权利,事务所对专职律师的业务培训按有关规定承担费用。
第五十条 专职律师应承认并遵守本章程及本所各项规章制度,享有本章程和聘用合同规定的各项权利,承担本章程和聘用合同规定和各项义务。
第五十一条 专职律师享有国家政策规定的各项社会保障、津贴等福利待遇。国家政策规定以外的其他福利待遇,由本所合伙人会议根据本所实际情况决定,并在聘用合同中明确。